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 (民国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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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 (民国76年) 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9年1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90年1月11日
1990年1月24日
公布于民国79年1月24日
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0428 号令
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 (民国85年)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2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17 日公布1.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3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71 年 4 月 9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71 年 4 月 21 日公布2.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213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76 年 5 月 27 日公布3.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189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7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4.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0428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5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5)华总一字第 85000209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3 日公布6.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0390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3, 5, 7, 16, 1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7.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4550号令修正公布第 3、5、7、16、17 条条文;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内字第07468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8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3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3000388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1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3, 5, 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2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7 条条文;第三条、第五条及第七条第一项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500238683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3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9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6001867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 日 废止1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81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本条例依内政部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内政部警政署(以下简称本署)承内政部部长之命,执行全国警察行政业务,统一指挥、监督全国警察机关执行警察任务。

第三条

  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条所列全国性警察业务,并办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警察制度之厘订、职权调整、机关设立、裁并及警力调配事项。
  二、关于警察业务之正俗、市容整理、特定营业管理及协助推行一般行政之规划、督导、协调事项。
  三、关于警察教育、训练、进修、考察之规划、督导及警察学术倡导事项。
  四、关于平时警卫、战时戒备及义勇警察、义勇消防警察、民防团队等编组、训练、运用之规划、督导事项。
  五、关于违警处理、预防犯罪、协助侦查犯罪及维护社会秩序之规划、督导事项。
  六、关于人民集会、游行许可及其秩序维持之规划、督导事项。
  七、关于人民入、出境许可、入、出境及航行境内人员、物品、运输工具安全检查之规划、督导事项。
  八、关于协助查缉走私漏税、社会经济调查及监管市场物价之规划、督导事项。
  九、关于枪、炮、弹药、刀械之管制、自卫枪枝、公共危险物品之管理及消防、救灾之规划、督导事项。
  十、关于交通安全之维护、交通秩序之整理、交通事故之处理等规划、督导及交通统计、纪录、通报事项。
  十一、关于户籍业务及户口查察之规划、督导事项。
  十二、关于空袭防护、船舶编管及防空情报设施等业务之规划、督导事项。
  十三、关于警察机关设备标准之厘订、装备之规划、统筹、调配及本署财产、庶务、出纳、档案事项。
  十四、关于警察业务、警察勤务之督导、管制及警察风纪之督察、考核事项。
  十五、关于外侨居留管理、出入国境证照查验、登记及促进国际警察合作之规划、督导事项。
  十六、关于保密防谍、安全措施之社会保防协调、规划、督导及情报搜集处理、安全资料纪录事项。
  十七、关于警政法规之整理、审查、协调、编纂及宣导事项。
  十八、关于警民联系、警察公共关系、警政宣导及警民合作组织之辅导事项。
  十九、关于重大、突发、紧急案件之处理、指挥、管制、督导、支援及与有关单位联系事项。
  二十、关于警政资讯电子处理、警察通讯之规划、发展及督导事项。
  二十一、其他有关警政业务之规划、督导事项。

第四条

  本署设行政组、保安组、教育组、后勤组、户口组、安检组、民防组、外事组、交通组、消防组、经济组、秘书室、督察室、保防室、法规室、公共关系室、勤务指挥中心、资讯室等分掌前条所列事项。

第五条

  本署得设入出境管理局、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公路警察局保安警察总队、空中警察队、国家公园警察队、警察电讯所民防防情指挥管制所等各种警察机关;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本署置署长一人,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全国警察机关及人员;副署长二人或三人,辅助署长处理署务。署长、副署长均警监。

第七条

  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督察室主任一人,均警监;专门委员十一人至十三人,警监,其中二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组长十一人,警监或警正;主任五人,警监或警正,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秘书一人或二人,警正;督察六人至十四人,警正,其中五人得列警监;技正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专员四十二人至五十六人,警正,其中三十五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组员一百十五人至一百三十九人,警佐,其中二十八人得列警正,二十八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得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十一人至十七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五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六人至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雇员十四人至二十人。

第八条

  本署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全国警察人事管理事项。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本署设会计室及统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本署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会计室及统计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第七条至第九条所定各职称人员除警察官外,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一条

  本署为适应外事工作及警政研究发展需要,得设外事警官队及警政企划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分别派充或调兼之。

第十二条

  本署为业务需要,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派用人员派用条例之规定,聘、派特殊科技人才。

第十三条

  本署为执行警察业务,对各级警察机关得发布署令。

第十四条

  本署办事细则,由本署拟订,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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