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 (民国8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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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 (民国79年) 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5年1月5日(非现行条文)
1996年1月5日
1996年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85年1月26日
总统(85)华总一字第 8500020900 号令
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 (民国87年)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2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17 日公布1.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3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71 年 4 月 9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71 年 4 月 21 日公布2.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213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76 年 5 月 27 日公布3.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189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7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4.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0428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5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5)华总一字第 85000209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3 日公布6.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0390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3, 5, 7, 16, 1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7.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4550号令修正公布第 3、5、7、16、17 条条文;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内字第07468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8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3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3000388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1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3, 5, 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2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7 条条文;第三条、第五条及第七条第一项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500238683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3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9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6001867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 日 废止1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81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本条例依内政部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内政部警政署(以下简称本署)承内政部部长之命,执行全国警察行政事务,统一指挥、监督全国警察机关执行警察任务。

第三条

  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条所列全国性警察业务,并办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警察制度之厘订、职权调整、机关设置、裁并及警力调配之规划事项。
  二、关于警察业务之正俗、市容整理、特定营业管理及协助推行一般行政之规划、督导、协调事项。
  三、关于预防犯罪、协助侦查犯罪、检肃流氓及处理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案件之规划、督导事项。
  四、关于警卫安全、警备治安及义勇警察、民防团队等编组、训练、运用之规划、督导事项。
  五、关于枪、炮、弹药、刀械之管制及自卫枪枝管理之规划、督导事项。
  六、关于人民集会、游行许可及其秩序维持之规划、督导事项。
  七、关于警察教育、训练、进修、考察、心理辅导之规划、督导及警察学术研究事项。
  八、关于户口查察之规划、督导事项。
  九、关于人民入出境许可、入出境及航行境内人员、物品、运输工具安全检查之规划、督导事项。
  十、关于外侨居留、停留管理、入出境证照查证、涉外案件处理及促进国际警察合作之规划、督导事项。
  十一、关于空袭防护、演习、船舶编管、渔事组训及防情传递、警报发放之规划、督导事项。
  十二、关于交通安全之维护、交通秩序之整理、交通事故之处理等规划、督导及交通统计、纪录、通报事项。
  十三、关于协助查缉走私、漏税、伪钞、仿冒等经济犯罪及财经动态调查之规划、督导事项。
  十四、关于警察机关设备标准之厘订、装备之规划、统筹、调配、管理及本署财产、庶务、出纳、档案事项。
  十五、关于警察业务、勤务之督导及警察纪律之督察、考核事项。
  十六、关于社会保防及社会治安调查之协调、规划、督导事项。
  十七、关于警政法规之整理、审查、协调、编纂及宣导事项。
  十八、关于警民联系、警察公共关系、警政宣导及警民合作组织之辅导事项。
  十九、关于警政资讯电子处理、警察通讯之规划、发展及督导事项。
  二十、关于重大、突发、紧急案件处理及勤务之指挥、管制、督导、支援及与有关机关之联系、协调事项。
  二十一、其他有关警政业务之规划、督导事项。

第四条

  本署设行政组、保安组、教育组、户口组、安检组、外事组、民防组、交通组、经济组、后勤组、秘书室、督察室、保防室、法制室、公共关系室、资讯室及勤务指挥中心,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视业务需要,分科办事。

第五条

  本署得设入出境管理局、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国道公路警察局保安警察总队、空中警察队、国家公园警察队、警察电讯所民防防情指挥管制所警察广播电台警察机械修理厂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本署置署长一人,警监,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全国警察机关及人员;副署长二人或三人,警监,襄理署务。

第七条

  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督察室主任一人,均警监;专门委员十一人至十三人,警监,其中二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组长十人,警监或警正;主任六人,警监或警正,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督察十人至十四人,警正,其中五人得列警监;技正三人或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四十人,警正,其中十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一人至三人,警正;专员四十二人至四十八人,警正,其中二十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一百七十五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警佐,其中三十五人得列警正,三十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职务得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十六人或十七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六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二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八条

  本署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全国警察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本署会计室,署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本署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本署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除警察官外,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三条

  本署为业务需要,得设外事警官队或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或调兼之。

第十四条

  本署因业务需要,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特殊科技人才。

第十五条

  本署为执行警察业务,对各级警察机关得发布署令。

第十六条

  本署办事细则,由本署拟订,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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