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98年)
外观
← | 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90年立法91年公布) | 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98年10月23日(现行条文) 2009年10月23日 2009年11月18日 公布于民国98年11月1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84761号令 有效期:民国99年(2010年)2月10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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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 本法依考试院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 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掌理下列事项:
- 一、关于公务人员保障与培训政策、法制之研拟、订定及其执行事项。
- 二、关于公务人员身分、工作条件、官职等级、俸给与其他公法上财产权等有关权益保障之研议及建议事项。
- 三、关于公务人员保障事件之审议、查证、调处及决定事项。
- 四、关于公务人员保障业务之宣导、辅导及协调联系事项。
- 五、关于高阶公务人员之中长期培训事项。
- 六、关于公务人员考试录取、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关训练事项。
- 七、关于人事人员训练、进修之研拟规划及委托事项。
- 八、关于公务人员终身学习推动事项。
- 九、关于培训机关(构)之资源共享、整合之协调事项。
- 十、关于公务人员训练评鉴方法与技术之研发、各项培训需求评析及绩效评估事项。
- 十一、关于公务人员保障与培训之国际交流合作事项。
- 十二、其他有关公务人员之保障及培训事项。
第三条 (正副主任委员之设置)
-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员二人,其中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
第四条 (委员之设置及职权)
- 本会置委员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专任,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由考试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馀五人至七人兼任,由考试院院长聘兼之;任期均为三年,任满得连任。但兼任委员为有关机关副首长者,其任期随职务异动而更易。
- 前项专任委员具有同一党籍者,不超过其总额二分之一。
第五条 (委员资格)
- 本会委员,应就下列资格之一者遴用之:
- 一、曾任简任职六年以上,成绩卓著,而有专门著作者。
- 二、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公私立大学教授六年以上,对文官制度或法律学科著有研究者。
- 三、具有人事行政或法学之相关学识专长,声誉卓著,而有专门著作者。
- 四、有关机关副首长。
第六条 (委员会议之召开及职权)
- 本会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 有关公务人员保障事件及公务人员培训之政策、法规之审议决定事项,应经委员会议决定之。
- 本会委员于审议、决定有关公务人员保障事件时,应超出党派,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七条 (主任秘书之设置)
- 本会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八条 (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定)
- 本会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第九条 (国家文官学院之设置)
- 本会为应国家文官培训需要,设国家文官学院;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条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