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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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90年立法91年公布)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98年10月23日(現行條文) 2009年10月23日 2009年11月18日 公布於民國98年11月1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4761號令 有效期:民國99年(2010年)2月10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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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 本法依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 一、關於公務人員保障與培訓政策、法制之研擬、訂定及其執行事項。
- 二、關於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與其他公法上財產權等有關權益保障之研議及建議事項。
- 三、關於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查證、調處及決定事項。
- 四、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業務之宣導、輔導及協調聯繫事項。
- 五、關於高階公務人員之中長期培訓事項。
- 六、關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事項。
- 七、關於人事人員訓練、進修之研擬規劃及委託事項。
- 八、關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推動事項。
- 九、關於培訓機關(構)之資源共享、整合之協調事項。
- 十、關於公務人員訓練評鑑方法與技術之研發、各項培訓需求評析及績效評估事項。
- 十一、關於公務人員保障與培訓之國際交流合作事項。
- 十二、其他有關公務人員之保障及培訓事項。
第三條 (正副主任委員之設置)
-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四條 (委員之設置及職權)
- 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專任,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餘五人至七人兼任,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之;任期均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但兼任委員為有關機關副首長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 前項專任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超過其總額二分之一。
第五條 (委員資格)
- 本會委員,應就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 一、曾任簡任職六年以上,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 二、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公私立大學教授六年以上,對文官制度或法律學科著有研究者。
- 三、具有人事行政或法學之相關學識專長,聲譽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 四、有關機關副首長。
第六條 (委員會議之召開及職權)
-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及公務人員培訓之政策、法規之審議決定事項,應經委員會議決定之。
- 本會委員於審議、決定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七條 (主任秘書之設置)
-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八條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定)
-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九條 (國家文官學院之設置)
- 本會為應國家文官培訓需要,設國家文官學院;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