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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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59年) 公务人员考绩法(民国三十七年)(废止)
立法于民国69年11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80年11月21日
1980年12月3日
公布于民国69年12月3日
废止,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75年)

公务人员考绩法(民国三十七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42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 月 9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51 年 3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51 年 4 月 9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14 日 修正第2, 4, 5, 6, 8, 10, 13, 14条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27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4至10, 13, 14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9 日 废止21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公务人员考绩法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27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75 年 7 月 11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并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7, 8, 11, 12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7、8、11、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3, 7, 11, 12, 14, 16, 18, 19, 23条
删除第17条
中华民国 86 年 6 月 4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76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1、12、14、16、18、19、2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4, 6, 7, 10至12, 14, 18, 2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70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7、10、11、12、14、18、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第一条

  公务人员之考绩,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公务人员任现职,经铨叙合格实授至年终满一年者,予以考绩。任现职不满一年,得以前经铨叙有案之同职等或高职等职务合并计算,但以调任并继续任职者为限。

第三条

  公务人员考绩,就其工作操行学识才能考核之。
  前项考核之细目或标准,由铨叙机关订定。但遇职务性质与规定细目或标准不适宜时,得由主管机关函请铨叙机关另定之。

第四条

  考绩总分数以一百分为满分,其等次如左: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者。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满八十分者。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满七十分者。
  四、丁等:不满六十分者。
  前项考绩等次之奖惩如左:
  一、甲等:晋俸一级,给与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本职最高俸级者,晋年功俸一级,给与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已晋年功俸最高额者,给与二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二、乙等:晋俸一级,晋至本职最高俸级者,给与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三、丙等:留原俸级。
  四、丁等:免职。

第五条

  公务人员任现职,经铨叙合格至年终满六个月者,应另予考绩。
  前项人员考绩,列甲等者,给与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列乙等者,给与半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列丙等者不予奖惩;列丁等者免职。:  

第六条

  各机关公务人员考绩,除机关首长应由上级机关长官考绩外,其馀人员应以本机关同职等为比较范围。:   :  

第七条

  各机关参加考绩之荐任职人员,经铨叙机关审定合格实授,叙荐任最高俸级后,连续三年考绩,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除经升等考试及格者外,如合于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取得简任职升等任用资格,无缺可补时,给与简任存记。

第八条

  各机关长官对所属公务人员平时成绩考核,须严密执行。每一工作人员承办之事务,应具体记载,作为长官考核之参考。各主管长官应备考核纪录,对所属人员之事迹,分层负责,切实考核。
  平时考核及专案考绩,分别依左列规定:
  一、平时考核,其奖励分嘉奖、记功、记大功;惩处分申诫、记过、记大过,于年终考绩时,并计成绩增减总分。
    平时考核奖惩得互相抵销,其无奖惩抵销而累积达二大过者,其年终考绩,应列丁等。
  二、专案考绩,于有重大功过时行之;其奖惩依左列规定:
   (一)一次记二大功者,晋本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已叙至本俸最高俸级,或已叙至年功俸者,晋年功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已叙至年功俸最高俸级依法不再晋叙者,给与二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但在同一年度内再次办理专案考绩记二大功者,不再晋叙俸级,改给二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二)一次记二大过者,免职。

第九条

  平时成绩纪录及奖惩,应为考绩评定分数之重要依据,平时考核之功过,除依前条规定抵销或免职者外,曾记二大功人员,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记一大功人员,考绩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记一大过人员,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十条

  考绩应晋俸级,而在考绩年度内,已依法晋叙俸级者,考列乙等以上时,不再晋叙。但专案考绩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各机关办理考绩,应组织考绩委员会执行初核,由机关长官执行复核后,送铨叙机关核定,但长官仅有一级,或因特殊情形不能组织考绩委员会时,得迳由该长官考核。
  考绩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二条

  公务人员考绩分数及奖惩,铨叙机关如有疑义,应通知该机关详复事实及理由,或通知该机关重加考核必要时,得调卷查核或派员查核。

第十三条

  各机关于铨叙机关核定考绩后,应以通知书送达受考绩人。考列丁等或专案考绩免职者,通知书内须附具事实及免职原因。
  考列丁等或专案考绩免职人员,于收受免职通知三十日内,得向上级机关申请复审;无上级机关者,向本机关申请,如仍不服,得向铨叙机关申请再复审;再复审认为原处分无理由者,应通知该机关长官撤销原处分或改予处分,并改列考绩等次;认为原处分有理由者,应予驳回,受考绩人不得再行申请。
  前项复审、再复审决定期间,均以三十日为限。

第十四条

  年终考绩结果,应自次年一月起执行;专案考绩应自铨叙机关核定之日起执行。但年终考绩及专案考绩应予免职人员,自确定之日起执行,未确定前得先行停职。

第十五条

  办理考绩人员,在考绩进行中,应严守秘密,并不得遗漏舛错,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各机关长官及各级主管长官,对所属人员考绩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铨叙机关得通知其上级长官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派用人员之考成,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八条

  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及其他不适用本法考绩人员之考成,得由各机关参照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教育人员之考绩,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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