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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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75年) |
公务人员考绩法(民国三十七年)
公务人员考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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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人员之考绩,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公务人员任现职,经铨叙合格实授至年终满一年者,予以考绩。任现职不满一年,得以前经铨叙有案之同职等或高职等职务合并计算,但以调任并继续任职者为限。
第三条
- 公务人员考绩,就其工作操行学识才能考核之。
- 前项考核之细目或标准,由铨叙机关订定。但遇职务性质与规定细目或标准不适宜时,得由主管机关函请铨叙机关另定之。
第四条
- 考绩总分数以一百分为满分,其等次如左:
-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者。
-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满八十分者。
-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满七十分者。
- 四、丁等:不满六十分者。
- 前项考绩等次之奖惩如左:
- 一、甲等:晋俸一级,给与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本职最高俸级者,晋年功俸一级,给与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已晋年功俸最高额者,给与二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 二、乙等:晋俸一级,晋至本职最高俸级者,给与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 三、丙等:留原俸级。
- 四、丁等:免职。
第五条
- 公务人员任现职,经铨叙合格至年终满六个月者,应另予考绩。
- 前项人员考绩,列甲等者,给与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列乙等者,给与半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列丙等者不予奖惩;列丁等者免职。:
第六条
- 各机关公务人员考绩,除机关首长应由上级机关长官考绩外,其馀人员应以本机关同职等为比较范围。: :
第七条
- 各机关参加考绩之荐任职人员,经铨叙机关审定合格实授,叙荐任最高俸级后,连续三年考绩,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除经升等考试及格者外,如合于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取得简任职升等任用资格,无缺可补时,给与简任存记。
第八条
- 各机关长官对所属公务人员平时成绩考核,须严密执行。每一工作人员承办之事务,应具体记载,作为长官考核之参考。各主管长官应备考核纪录,对所属人员之事迹,分层负责,切实考核。
- 平时考核及专案考绩,分别依左列规定:
- 一、平时考核,其奖励分嘉奖、记功、记大功;惩处分申诫、记过、记大过,于年终考绩时,并计成绩增减总分。
- 平时考核奖惩得互相抵销,其无奖惩抵销而累积达二大过者,其年终考绩,应列丁等。
- 二、专案考绩,于有重大功过时行之;其奖惩依左列规定:
- (一)一次记二大功者,晋本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已叙至本俸最高俸级,或已叙至年功俸者,晋年功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已叙至年功俸最高俸级依法不再晋叙者,给与二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但在同一年度内再次办理专案考绩记二大功者,不再晋叙俸级,改给二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 (二)一次记二大过者,免职。
第九条
- 平时成绩纪录及奖惩,应为考绩评定分数之重要依据,平时考核之功过,除依前条规定抵销或免职者外,曾记二大功人员,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记一大功人员,考绩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记一大过人员,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十条
- 考绩应晋俸级,而在考绩年度内,已依法晋叙俸级者,考列乙等以上时,不再晋叙。但专案考绩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 各机关办理考绩,应组织考绩委员会执行初核,由机关长官执行复核后,送铨叙机关核定,但长官仅有一级,或因特殊情形不能组织考绩委员会时,得迳由该长官考核。
- 考绩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二条
- 公务人员考绩分数及奖惩,铨叙机关如有疑义,应通知该机关详复事实及理由,或通知该机关重加考核必要时,得调卷查核或派员查核。
第十三条
- 各机关于铨叙机关核定考绩后,应以通知书送达受考绩人。考列丁等或专案考绩免职者,通知书内须附具事实及免职原因。
- 考列丁等或专案考绩免职人员,于收受免职通知三十日内,得向上级机关申请复审;无上级机关者,向本机关申请,如仍不服,得向铨叙机关申请再复审;再复审认为原处分无理由者,应通知该机关长官撤销原处分或改予处分,并改列考绩等次;认为原处分有理由者,应予驳回,受考绩人不得再行申请。
- 前项复审、再复审决定期间,均以三十日为限。
第十四条
- 年终考绩结果,应自次年一月起执行;专案考绩应自铨叙机关核定之日起执行。但年终考绩及专案考绩应予免职人员,自确定之日起执行,未确定前得先行停职。
第十五条
- 办理考绩人员,在考绩进行中,应严守秘密,并不得遗漏舛错,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 各机关长官及各级主管长官,对所属人员考绩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铨叙机关得通知其上级长官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 派用人员之考成,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八条
- 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及其他不适用本法考绩人员之考成,得由各机关参照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 教育人员之考绩,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