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考试法 (民国84年立法8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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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考试法 (民国83年立法84年公布) 公务人员考试法
立法于民国84年12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4年(1995年)12月26日
中华民国85年(1996年)1月17日
公布于民国85年1月17日
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08790 号令
公务人员考试法 (民国90年)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10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24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3条
删除第1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3 日公布2.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175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7 日公布3.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0879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6 日公布4.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594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4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9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2, 3, 12, 15, 19, 20, 23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5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2、15、19、20、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7, 12, 25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9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2、25 条条文;除第 7 条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3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89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5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删除第2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681号令删除公布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20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3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

第一条

  公务人员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试定其资格。

第二条

  公务人员之考试,以公开竞争方式行之,其考试成绩之计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别规定。其他法律与本法规定不同时,适用本法。
  前项考试,应依用人机关年度任用需求决定正额录取人数,依序分发任用。并得视考试成绩酌增录取名额,列入候用名册,于正额录取人员分发完毕后,由用人机关报经分发机关同意自行遴用。但现役军人经正额录取,其法定役期尚未届满者,录取资格准予保留,俟退伍后再行申请分发任用。
  经列入候用名册人员,于下次该项考试放榜之日前未获遴用者,即丧失考试录取资格。

第三条

  公务人员之考试,分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初等考试三等。高等考试按学历分为一、二、三级。
  为因应特殊性质机关之需要及照顾残障者之就业权益,得比照前项考试之等级举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种考试,录取人员仅取得申请举办特种考试机关及其所属机关有关职务任用资格,不得转调其他机关。

第四条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类科之技术人员,经公开竞争考试,取才仍有困难者,得另订考试办法办理之。
  前项考试录取人员,仅取得申请考试机关有关职务任用资格,不得调任。

第五条

  公务人员各种考试之应考年龄、考试类、科及分类、分科之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

第六条

  公务人员考试得视需要实施体检检查。体格检查时间及标准,由考试院定之。

第七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十八岁,具有本法所定应考资格者,得应本法之考试。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考: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者,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五、曾犯烟毒罪或违反麻醉药品之管理,经判刑确定者,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第八条

  公务人员考试,得采笔试、口试、测验、实地考试、审查著作或发明或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及论文等方式行之。除笔试外,其他应采二种以上方式。笔试除有特别规定者外,概用本国文字。

第九条

  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初等考试,得视需要合并或分等、分级、分科办理。

第十条

  公务人员考试之典试事宜,以典试法定之。

第十一条

  公务人员考试之监试事宜,以监试法定之。

第十二条

  公务人员各种考试,得分试、分地举行。其考试类科、地点、日期等,由考选部于考试两个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条规定办理之考试,不在此限。
  应考人参加各种考试,应缴交报名费,其数额由考选部定之。

第十三条

  各种考试榜示后发现因典试或试务之疏失,致应录取而未录取者,由考试院补行录取。

第十四条

  应考人得向考选部或办理试务机关申请复查成绩。
  前项申请复查成绩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五条

  高等考试之应考资格如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学位或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二级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得应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一级考试。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得有硕士以上学位或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得应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二级考试。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系科毕业者,或普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得应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

第十六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学校以上学校相当类科毕业者,或初等考试及格者,得应公务人员普通考试。

第十七条

  凡国民年满十八岁者,得应公务人员初等考试。

第十八条

  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各等级考试各等级考试应考资格,分别准用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关于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及初等考试应考资格之规定。

第十九条

  公务人员各种考试之应考资格,除依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外,其分类、分科之应考资格条件,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条

  公务人员各等级考试正额录取者,按录取类、科,接受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者,发给证书,分发任用。列入候用名册之增额录取者,经用人机关自行遴用后,其训练程序,与正额录取者之规定相同。
  前项训练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关系院定之。
  考试及格证书费,其数额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考试前发现应考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应考资格。榜示后发现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考试及格资格,并吊销其及格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机关办理:
  一、有本法第七条规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顶替者。
  三、伪造或变造应考证件者。
  四、自始不具备应考资格者。
  五、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考试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

第二十二条

  公务人员之晋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经升官等考试及格。
  公务人员升官等考试法另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法修正施行后,上校以上军官外职停役转任公务人员检覆及特种考试退除役军人转任公务人员考试之举办,后备军人应公务人员考试之加分优待,仍依现行规定办理。
  自民国八十八年起,特种考试退除役军人转任公务人员考试,其及格人员以分发国防部、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及其所属单位任用为限;上校以上军官外职停役转任公务人员检核及格者,仅得转任国防部、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中央及省(市)政府役政、军训单位;后备军人参加公务人员高等暨普通考试、特种考试退除役军人转任公务人员考试之加分优待,以获颁国光、青天白日、宝鼎、忠勇、云麾、大同勋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战或因公负伤依法离营者为限。

第二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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