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84年立法8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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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 公務人員考試法 立法於民國84年12月2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4年(1995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85年(1996年)1月17日 公布於民國85年1月17日 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08790 號令 |
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9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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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二條
-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但現役軍人經正額錄取,其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錄取資格准予保留,俟退伍後再行申請分發任用。
- 經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第三條
-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
-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殘障者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
第四條
-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得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之。
- 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調任。
第五條
-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第六條
- 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檢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第七條
-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五、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第八條
- 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等方式行之。除筆試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第九條
-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分級、分科辦理。
第十條
- 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以典試法定之。
第十一條
- 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以監試法定之。
第十二條
-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
第十三條
- 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第十四條
- 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
- 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
- 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左:
-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十六條
-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或初等考試及格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第十七條
- 凡國民年滿十八歲者,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第十八條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十九條
-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
-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 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 考試及格證書費,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 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榜示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 一、有本法第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 二、冒名頂替者。
-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二十二條
- 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 本法修正施行後,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覆及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舉辦,後備軍人應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 自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其所屬單位任用為限;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者,僅得轉任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央及省(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第二十四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