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 (民国83年)
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83年12月1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3年(1994年)12月13日 中华民国83年(1994年)12月28日 公布于民国83年12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096 号令 |
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 (民国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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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 为办理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运用等事项,依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八条第六项及公务人员抚恤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制定本条例。
- 政务官、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之退休(职)、(伍)抚恤基金一并纳入本基金管理。
第二条 (管理委员会、监理委员会之设置及职权)
- 本基金设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基金之收支、管理及运用。
- 本基金设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监理委员会负责基金之审议、监督及考核。
- 本基金管理委员会及监理委员会之组织均另以法律定之。
- 本基金之运用得委托经营之。有关委托经营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三条 (基金来源)
-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 一、各级政府依法拨缴之费用。
- 二、公务人员及第一条第二项所定人员依法自缴之费用。
-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运用之收益。
- 四、经政府核定拨交之补助款项。
- 五、其他有关收入。
- 前项第一款各级政府依法拨缴之费用,应按年编列预算直接拨缴本基金。第二款所定人员依法自缴之费用,应由各服务机关按月汇缴本基金。
第四条 (基金用途)
- 本基金之用途,限于经各该主管机关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条所定人员之退休金、退职酬劳金、退伍金、退休俸、赡养金、抚恤金、抚慰金、资遣给与及中途离职者之退费。但下列各项加发仍应由各级政府另行编列预算支付:
- 一、因公或作战伤病成残加发之退休(职)(伍)金。
- 二、因公死亡加发之抚恤金。
- 三、勋章、奖章及特殊功绩加给之退休(职)(伍)金、抚恤金。
- 四、公务人员于年满五十五岁时,自愿提前退休加发之退休金。
- 五、依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六条之一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加发之一次补偿金。
- 六、依军人抚恤条例规定加发之抚恤金。
第五条 (基金运用范围)
- 本基金之运用范围如下:
- 一、购买公债、库券、短期票券、受益凭证、公司债、上市公司股票。
- 二、存放于本基金管理委员会所指定之银行。
- 三、与第一条所定人员福利有关设施之投资及贷款。
- 四、以贷款方式供各级政府或公营事业机构办理有偿性或可分年编列预算偿还之经济建设或投资。
- 五、经本基金监理委员会审定通过,并报请考试、行政两院核准有利于本基金收益之投资项目。
- 本基金之运用及委托经营,由基金管理委员会拟订年度计画,经基金监理委员会审定后行之,并由政府负担保责任。
- 本基金之运用,其三年内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于台湾银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之收益。如运用所得未达规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国库补足其差额。
第六条 (预决算之办理程序)
- 本基金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
- 本基金依预算法规定,应属特种基金,并编制附属单位预算。
-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编造,除应依照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及审计法规定办理外,应由基金管理委员会依下列程序办理:
- 一、年度开始前应订定运用方针编制收支预算,提本基金监理委员会复核。
- 二、年度终了应编具工作执行成果报告暨收支决算,提经本基金监理委员会审议公告之。
第七条 (会计制度)
-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会计法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八条 (基金之管理)
- 本基金采统一管理,按政府别、身分别,分户设帐,分别以收支平衡为原则,年度决算如有賸馀,全数拨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时,应由基金检讨调整缴费费率,或由政府拨款补助,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责任。
第九条 (免税)
- 第一条所定人员依第四条规定领取之退休金、退职酬劳金、退伍金、退休俸、赡养金、抚恤金、抚慰金、资遣给与、中途离职者之退费及其孳息部分,免纳所得税。
第十条 (管理监理之费用)
- 本基金之管理及监理所需之费用,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第十一条 (施行细则)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