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职位分类法 (民国62年)
外观
← | 公务职位分类法 (民国58年) | 公务职位分类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62年10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73年10月26日 1973年11月6日 公布于民国62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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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职位分类,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本法所用名词,其意义如左:
- 一、职位:系分配与每一工作人员之职务与责任。
- 二、职位说明书:系说明每种职位之职务与责任及其有关事项之文书。
- 三、职级:系包括工作之性质、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相似之职位。
- 四、职级规范:系规定与叙述每一职级之工作性质、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之文书。
- 五、职系:系包括工作性质相似之职级。
- 六、职系说明书:系说明每一职系工作性质之文书。
- 七、职等:系指工作性质不同,而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程度相当之各职级所列之等。
- 八、职等标准:系叙述每一职等之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程度之文书。
- 九、归级:系将职位归入适当之职级。
第三条
- 职位应依工作之性质、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予以分类。但左列机关得不予分类:
- 一、司法机关。
- 二、外交机关。
- 三、警察机关。
- 四、卫生机关。
- 五、民意机关。
- 六、其他经立法程序规定不宜分类机关。
第四条
- 职系说明书、职级规范及职等标准,由铨叙部会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拟订,呈报考试院核定公告之。
- 前项职系说明书、职级规范、职等标准,应视机关业务之变动及发展情形随时修正之。
第五条
- 各机关职位相似者,应属于同一职级;性质相似之职级,应属于同一职系;职责程度相当之职级,应属于同一职等。
第六条
- 职位应依左列规定,予以归级:
- 一、所任工作之性质,属于同一职系者,以其工作之性质、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为准。
- 二、所任工作之性质,属两职系以上,而其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程度不相当者,以其程度较高之工作性质为准。
- 三、所任工作之性质,属两职系以上,而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程度相当者,以其工作时间较多之工作性质为准。
- 四、所任工作之性质,分属两职系以上,而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程度相当,工作时间相同者,由归级机关决定之。
第七条
- 职级应依其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予以列等。
第八条
- 各机关对所属职位,应赋予一定范围之工作项目、适当之工作量及明确之工作权责,并订定职位说明书。
第九条
- 各机关职位,应由归级机关依本法及职级规范,归入适当之职级,并通知职位所在机关。
- 前项所称归级机关为铨叙部。但行政院所属各级机关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归级机关办理职位归级发生疑义时,由考试院决定之。
第十条
- 各机关对所属职位归级如有异议,得陈明事实及理由,向归级机关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十一条
- 职位归级后,如归级不当或职位之职务与责任有变动时,由归级机关调整之,并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十二条
- 实施职位分类机关因业务上之需要,须增设、变更或减少职位时,其分类应填具职位调查表或职位说明书,送由归级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 公务人员对于职位调查,不得拒绝或为虚伪之陈述。
第十四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