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職位分類法 (民國6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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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職位分類法 (民國58年) | 公務職位分類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62年10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73年10月26日 1973年11月6日 公布於民國62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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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務職位分類,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本法所用名詞,其意義如左:
- 一、職位:係分配與每一工作人員之職務與責任。
- 二、職位說明書:係說明每種職位之職務與責任及其有關事項之文書。
- 三、職級:係包括工作之性質、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相似之職位。
- 四、職級規範:係規定與敘述每一職級之工作性質、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之文書。
- 五、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相似之職級。
- 六、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 七、職等:係指工作性質不同,而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相當之各職級所列之等。
- 八、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 九、歸級:係將職位歸入適當之職級。
第三條
- 職位應依工作之性質、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予以分類。但左列機關得不予分類:
- 一、司法機關。
- 二、外交機關。
- 三、警察機關。
- 四、衛生機關。
- 五、民意機關。
- 六、其他經立法程序規定不宜分類機關。
第四條
- 職系說明書、職級規範及職等標準,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訂,呈報考試院核定公告之。
- 前項職系說明書、職級規範、職等標準,應視機關業務之變動及發展情形隨時修正之。
第五條
- 各機關職位相似者,應屬於同一職級;性質相似之職級,應屬於同一職系;職責程度相當之職級,應屬於同一職等。
第六條
- 職位應依左列規定,予以歸級:
- 一、所任工作之性質,屬於同一職系者,以其工作之性質、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為準。
- 二、所任工作之性質,屬兩職系以上,而其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不相當者,以其程度較高之工作性質為準。
- 三、所任工作之性質,屬兩職系以上,而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相當者,以其工作時間較多之工作性質為準。
- 四、所任工作之性質,分屬兩職系以上,而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相當,工作時間相同者,由歸級機關決定之。
第七條
- 職級應依其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予以列等。
第八條
- 各機關對所屬職位,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位說明書。
第九條
- 各機關職位,應由歸級機關依本法及職級規範,歸入適當之職級,並通知職位所在機關。
- 前項所稱歸級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歸級機關辦理職位歸級發生疑義時,由考試院決定之。
第十條
- 各機關對所屬職位歸級如有異議,得陳明事實及理由,向歸級機關申請覆核,以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
- 職位歸級後,如歸級不當或職位之職務與責任有變動時,由歸級機關調整之,並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 實施職位分類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須增設、變更或減少職位時,其分類應填具職位調查表或職位說明書,送由歸級機關依法辦理。
第十三條
- 公務人員對於職位調查,不得拒絕或為虛偽之陳述。
第十四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