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程式条例 (民国4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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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程式条例 (民国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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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称公文者,谓处理公务之文书,其程式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公文程式之类别如左:
- 一、令:公布法令、任免官吏及上级机关对于所属下级机关有所训饬或指示时用之。
- 二、咨:总统与立法院、监察院公文往复时用之。
- 三、函:同级机关或不相隶属之机关有所洽办通报或答复时用之。
- 四、公告:对于公众宣布事实或有所劝诫时用之。
- 五、通知:机关对于人民有所通知或答复时用之。
- 六、呈:下级机关对于上级机关有所呈请或报告时用之。
- 七、申请书:人民对于机关有所声请或陈述时用之。
- 前项各款之公文,除第四款外,必要时得以电或代电行之。
第三条
- 机关公文,应盖用机关印信并由机关首长署名盖章(官章或私章)或盖签字章,其依法应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 机关印信因损坏遗失或一时不能使用而公文急待送发时,得暂借盖其他机关印信。
第四条
- 机关首长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长职务时。其机关公文应由代理人署名。
- 机关首长因故不能视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长职务时,其机关公文除署首长姓名注明不能视事事由外,应由代行人附署职衔姓名于后,并加注“代行”二字。
第五条
- 人民申请书,应署名盖章,并注明性别年龄职业及住址。
第六条
- 公文应记明国历年、月、日。
- 机关公文,应记明发文字号。
第七条
- 公文得分段叙述,冠以数字,除会计报表各种图表或附件译文得采由左而右之横行格式外,应用由右而左直行格式。
第八条
- 公文除应分行者外,并得以副本抄送有关机关或人民,收受副本者应视副本之内容为适当之处理。
第九条
- 公文文字应简浅明确,并应加具标点符号。
第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