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4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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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17年) 公文程式條例
立法於民國41年11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52年11月11日
1952年11月21日
公布於民國41年11月21日
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61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15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15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 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21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25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2, 3條增訂第12之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2 月 3 日公布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0449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7, 13, 14條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1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4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3、14 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祕字第0930086166號令發布第七條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條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
  一、令:公布法令、任免官吏及上級機關對於所屬下級機關有所訓飭或指示時用之。
  二、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三、函:同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機關有所洽辦通報或答復時用之。
  四、公告:對於公眾宣布事實或有所勸誡時用之。
  五、通知:機關對於人民有所通知或答復時用之。
  六、呈:下級機關對於上級機關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七、申請書:人民對於機關有所聲請或陳述時用之。
  前項各款之公文,除第四款外,必要時得以電或代電行之。

第三條

  機關公文,應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章(官章或私章)或蓋簽字章,其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印信因損壞遺失或一時不能使用而公文急待送發時,得暫借蓋其他機關印信。

第四條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代理人署名。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第五條

  人民申請書,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

第六條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第七條

  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除會計報表各種圖表或附件譯文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外,應用由右而左直行格式。

第八條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第九條

  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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