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4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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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17年) | 公文程式條例 立法於民國41年11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52年11月11日 1952年11月21日 公布於民國41年11月21日 |
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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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
- 一、令:公布法令、任免官吏及上級機關對於所屬下級機關有所訓飭或指示時用之。
- 二、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 三、函:同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機關有所洽辦通報或答復時用之。
- 四、公告:對於公眾宣布事實或有所勸誡時用之。
- 五、通知:機關對於人民有所通知或答復時用之。
- 六、呈:下級機關對於上級機關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 七、申請書:人民對於機關有所聲請或陳述時用之。
- 前項各款之公文,除第四款外,必要時得以電或代電行之。
第三條
- 機關公文,應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章(官章或私章)或蓋簽字章,其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 機關印信因損壞遺失或一時不能使用而公文急待送發時,得暫借蓋其他機關印信。
第四條
-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代理人署名。
-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第五條
- 人民申請書,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
第六條
-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第七條
- 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除會計報表各種圖表或附件譯文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外,應用由右而左直行格式。
第八條
-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第九條
- 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第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