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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正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的议定书及修正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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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正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的议定书及修正条文
1929年9月14日于日内瓦
有效期:1936年2月1日—1946年4月18日(不含本日)
本作品收录于《国际条约集(1917-1923)

本议定书由于古巴反对,未于该议定书第四款所规定的日期(1930年9月1日)生效,直至后来根据1935年9月27日国际联盟大会的决议及1936年1月23日行政院通过的报告才于1936年2月1日生效。——编者

一 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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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下列签署者经正式授权各以所代表的政府的名义,同意对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进行修正,修正条文列在本议定书附件幷经1929年9月14日国际联盟大会议决通过。
  (二)本议定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属真实,应送请1920年12月16日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议定书所有签字国及美利坚合众国签字。
  (三)本议定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可能于1930年9月1日交存国际联盟秘书长,由秘书长通知国际联盟各会员国及盟约附件所述各国。
  (四)如果国际联盟行政院确切认为批准1920年12月16日议定书的国际联盟会员国及盟约附件所述各国虽尚未将本议定书的批准书交到,但并不反对附于本议定书的法院规约修正条文发生效力,则本议定书应于1930年9月1日生效。
  (五)本议定书生效后,新条款应成为1920年所订规约的一部分,作为修正对象的原有条款应即废止。但经谅解,在1931年1月1日前,法院仍按照1920年规约执行职务。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接受法院规约即构成对已修正规约的接受。
  (七)就本议定书而言,美利坚合众国应与已批准1920年12月16日议定书的国家处于同等地位。
  1929年9月14日订于日内瓦,仅一份,交存于国际联盟秘书厅档案库。秘书长应将经认证属实的副本送交国际联盟各会员国及盟约附件所述各国。
  (签字国:南非联邦、阿尔巴尼亚、德国、美国、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英国、保加利亚、加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古巴、丹麦、多米尼加、西班牙、爱沙尼亚、埃塞俄比亚、芬兰、法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匈牙利、印度、爱尔兰自由邦、意大利、日本、拉股维亚、利比里亚、立陶宛、卢森堡、尼加拉瓜、挪威、新西兰、巴拿马、巴拉圭、荷兰、秘鲁、波斯、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萨尔瓦多、塞尔维亚一克罗地亚一斯洛文尼亚国、暹罗、瑞典、瑞士、捷克斯洛伐克、乌拉圭、委内瑞拉,计五十五国,签字代表姓名略。-编者)

二 国际常设法院规约修正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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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四、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和三十五条应以下列规定代替:

第三条新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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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由法官十五人组成。

第四条新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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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行政院按照下列规定就仲裁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名单中选出。
  在常设仲裁法院拜无代表的国际联盟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为此目的而委派的各国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的委派,准用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四十四条所规定委派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员的条件。
  凡非国际联盟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的国家,其参加法院法官选举的条件,如无特别议定,应由大会经行政院的提议予以规定。

第八条新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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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会和行政院应各独立进行法院法官的选举。

第十三条新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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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任期九年。
  法官任期届满后得被连选。
  法官在其职位被接替以前,应继续行使其职务;虽经接替,仍应结束其已经开始办理的案件。
  法官辞职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院院长转知国际联盟秘书长。
  经转知后,该法官席位即为出缺。

第十四条新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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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遇出缺,应按照第一次选举时所规定办法进行补选,但秘书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内,发出第五条规定的邀请书,并由行政院于其下次会议时指定选举日期。

第十五条新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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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被选以接替任期未满的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的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十六条新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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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执行任何其他职业性质的任务。
  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

第十七条新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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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对于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
  法官曾以争端当事国一方的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成员,或以任何其他资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该案件的裁判。
  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

第二十三条新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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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除司法假期外,应经常集合办公。司法假期的日期和期间由法院规定。
  法官住家如距离海牙有正常路程五天以上,除司法假期外,每三年应享有六个月假期,不包括旅程所需时间在内。
  法官除在假期或因疾病或其他重大原由不能视事,经向院长作适当的解释外,应常川备由法院分配工作。

第二十五条新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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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
  法院规则得按情形并以轮流方法,规定准许法官一人或数人免予出席,但准备出席的法官人数不得因此减至少于十一人。   法官九人即足构成法院的法定人数。

第二十六条新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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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劳工案件,特别是凡尔赛条约第十三部(劳工)及其他和约的相应部分所指案件,法院应依照下列条件进行审讯和裁判:
  法院应委派法官五人组成特别分庭,任期三年,指派时应尽量对第九条的规定,予以适当的照顾。此外并应指派法官两人,以便代替不能出庭的法官。如经当事国双方如此要求,案件即在这一分庭进行审讯和裁判。如无任何此项要求,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法官都可以有专门的襄审官四人协助他们出庭审理,但襄审官无表决权,决定其人选时,应注意使各方的利益保证获得公平的代表权。
  专门襄审官应就每一特定案件按照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程序规则从“劳工案件襄审官”名单中予以选派,该名单包括国际联盟每一会员国提出二人,另由国际劳工局理事会提出同等人数。理事会将于凡尔赛条约第四百十二条及其他和约的相应条款所指名单中提出工人代表和雇主代表各半数。
  在本条第一款所指案件内,如经各当事国提出请求,随时可以适用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简易程序。
  关于劳工案件,国际劳工局有权向法院提供一切有关情报,为此目的,应向该局局长致送一切书面程序中文件的抄本。

第二十七条新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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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过境和交通案件,特别是凡尔赛条约第十二部(港口、水道和铁路)及其他和约的相应部分所指案件,法院应依照下列条件进行审讯和裁判:
  法院应委派法官五人组成特别分庭,任期三年,指派时应尽量对第九条的规定,予以适当的照顾。此外并应指派法官两人,以便代替不能出庭的法官。如经当事国双方如此要求,案件即在这一分庭进行审讯和裁判。如无任何此项要求,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如经当事国双方要求,或经法院决定,法官可以有专门的襄审官四人协助他们出庭审理,但襄审官无表决权。
  专门襄审官应就每一特定案件按照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程序规则从“过境和交通案件襄审官”名单中予以选派,该名单包括国际联盟每一会员国提出二人。
  在本条第一款所指案件内,如经各当事国提出请求,随时可以适用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二十九条新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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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为迅速处理事务,应于每年以法官五人组成分庭,根据当事国的请求,得用简易程序审讯并裁判案件。此外,法院拜应指派法官两人,以备接替不能出庭的法官。

第三十一条新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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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属于诉讼当事国国籍的法官,于法院受理该诉讼案件时,仍保持其参与的权利。
  法院法官中如有属于当事国一方的国籍者,他方可以选派一人为法官,参与该案。此项人员最好是从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规定曾被提名的候选人中选派。
  法院法官中如无属于争端当事国任何一方的国籍者,各当事国均得依前款规定指派法官一人。
  本规定于第二十六、二十七和二十九条的情况下适用之。如迂此种情况,院长应请分庭法官一人,或于必要时二人,让位于有关当事国国籍的法官,如无各该当事国国籍的法官或各该法官不能出席时,应让位于各当事国特别委派的法官。
  如果数当事国具有同样利害关系时,则就上列各规定而言,应仅作为一当事国。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
  依本条第二、三和四款指派的法官,应符合于本规约第二、十七(第二款)、二十和二十四条所要求的条件。此项法官参与案件的裁判时,应与其同事者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

第三十二条新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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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应受领年俸。
  院长每年应受领特别津贴。
  副院长于代行院长职务时,应按日受领特别津贴。
  非法院的成员而根据第三十一条委派的法官于执行职务时,应按日受领报酬。
  上述俸给、津贴和报酬由国际联盟大会根据行政院的建议予以规定,在法官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书记官长的俸给应由大会根据法院的建议予以规定。
  关于法官和书记官长受领退职金及补领旅费的条件,由大会订立章程予以规定。
  上述俸给、津贴和报酬应免除一切捐税。

第三十五条新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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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受理国际联盟各会员国及盟约附件所述国家的案件。
  法院受理其他各国案件的条件,除现行条约另有特别规定外,应由行政院作出规定,但无论如何,此项规定不得使当事国在法院处于不平等地位。
  非国际联盟会员国为争端的当事国时,其应担负法院经费的数额,由法院予以规定。如该国已经在分担法院的经费,本规定不予适用。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法文本应以下列规定代替:(略)
  英文本不改。

  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应以下列规定代替:

第三十九条新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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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正式文字为法文和英文。如各当事国同意案件用法文进行,其判决应用法文作出。如各当事国同意案件用英文进行,其判决应用英文作出。
  如未经同意应用何种文字,每一当事国于为诉讼上陈述时,得择用其中之一,法院的判决应用法文和英文作出。在此情况下,法院同时应确定两种文本中应以何者为准。
  法院根据任何当事国的请求,得准许使用法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

第四十条新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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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应按其情况,或者将所订特别协定通知书记官长,或者以请求书送达书记官长。不论用何种方法,均应叙明争端事由及各当事国。
  书记官长应立即将请求书通知有关各方。
  书记官长弁应经由秘书长通知国际联盟各会员国及有权在法院出庭的任何国家。

  第四十五条的英文本应以下列规定代替:法院的审讯应由院长指挥,院长不能出席主持时,由副院长指挥;院长副院长均不能出席时,由资深法官主持。
  法文本不改。

  法院规约新增下列一章:

第四章 谘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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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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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法院请求谘询意见的问题,应以声请书送交法院,由国际联盟大会主席或行政院主席,或由国际联盟秘书长根据大会或行政院的指示在声请书上签名。
  此项声请书对于谘询的问题,应有确切的叙述,并应附送足以释明该问题的一切文件。

新增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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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书记官长应立即通过国际联盟秘书长将谘询意见的声请通知国际联盟各会员国及有权在法院出庭的任何国家。
  书记官长拜应以特别目直接的方法通知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认为对于谘询问题能供给情报的国际联盟任何会员国或被准许在法院出庭的国家,或者国际团体,声明法院在院长所定的期限内准备接受关于该问题的书面陈述,或者准备于为此目的而举行公开审讯时听取关于该问题的口头陈述。
  第一款所指任何会员国或国家如未接到上述通知时,该会员国或国家得表示愿意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迹,而由法院作出决定。
  (二)凡已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或两项陈述的会员国、国家及团体,对于其他会员国、国家或团体所提出的陈述,应准其在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就每一特定案件所定的方式、范围及期限内予以评论。因此,书记官长应于适当时间内将此项书面陈述送达于亦已提出此项陈述的其他会员国、国家及团体。

新增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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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应将其谘询意见当庭公开宣告,并应先期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及有直接关系的国际联盟会员国、国家及国际团体的代表。

新增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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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执行关于谘询的职务时,拜应参照本规约关于诉讼案件各条款的规定,但以法院认为该项条款可以适用的范围为限。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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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现时在大中华两岸地区因著作权保护条款过期而处于公有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司法管辖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和中华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目前司法管辖区为台澎金马地区),所有著作权持有者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发表50年后,或者从创作之日起50年未发表,即进入公有领域。其他适用作品则在作者死亡后50年进入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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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世界知识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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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别名发表,确实作者身份不明(包括仅以法人名义发表),在两岸四地以及马来西亚属于公有领域。但1961年发表时,美国对较短期间规则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国仍然足以认为有版权到发表95年以后,年底截止,也就是2057年1月1日美国进入公有领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权在原作地尚未过期进入公有领域。依据维基媒体基金会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极容忍处理,不鼓励但也不反对增加与删改有关内容,除非基金会行动必须回答版权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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