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正国际常設法院規約的議定书及修正条文
关于修正国际常設法院規約的議定书及修正条文 1929年9月14日于日內瓦 有效期:1936年2月1日—1946年4月18日(不含本日) |
本議定书由于古巴反对,未于該議定书第四款所规定的日期(1930年9月1日)生效,直至后来根据1935年9月27日国际联盟大会的决議及1936年1月23日行政院通过的报告才于1936年2月1日生效。——編者 |
一 議定书
[编辑] (一)下列签署者經正式授权各以所代表的政府的名义,同意对国际常設法院規約进行修正,修正条文列在本議定书附件幷經1929年9月14日国际联盟大会議决通过。
(二)本議定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屬真实,应送請1920年12月16日国际常設法院規約議定书所有签字国及美利坚合众国签字。
(三)本議定书須經批准。批准书应尽可能于1930年9月1日交存国际联盟秘书长,由秘书长通知国际联盟各会員国及盟約附件所述各国。
(四)如果国际联盟行政院确切认为批准1920年12月16日議定书的国际联盟会員国及盟約附件所述各国虽尚未将本議定书的批准书交到,但并不反对附于本議定书的法院规約修正条文发生效力,則本議定书应于1930年9月1日生效。
(五)本議定书生效后,新条款应成为1920年所訂規約的一部分,作为修正对象的原有条款应即廢止。但經諒解,在1931年1月1日前,法院仍按照1920年規約执行职务。
(六)本議定书生效后,接受法院規約即构成对已修正規約的接受。
(七)就本議定书而言,美利坚合众国应与已批准1920年12月16日議定书的国家处于同等地位。
1929年9月14日訂于日内瓦,仅一份,交存于国际联盟秘书厅档案庫。秘书长应将經认証屬实的副本送交国际联盟各会員国及盟約附件所述各国。
(签字国:南非联邦、阿尔巴尼亚、德国、美国、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玻利維亚、巴西、英国、保加利亚、加拿大、智利、中国、哥倫比亚、古巴、丹麦、多米尼加、西班牙、爱沙尼亚、埃塞俄比亚、芬兰、法国、希腊、危地馬拉、海地、匈牙利、印度、爱尔兰自由邦、意大利、日本、拉股維亚、利比里亚、立陶宛、卢森堡、尼加拉瓜、挪威、新西兰、巴拿馬、巴拉圭、荷兰、秘鲁、波斯、波兰、葡萄牙、罗馬尼亚、薩尔瓦多、塞尔維亚一克罗地亚一斯洛文尼亚国、暹罗、瑞典、瑞士、捷克斯洛伐克、烏拉圭、委内瑞拉,計五十五国,签字代表姓名略。-編者)
二 国际常設法院規約修正条文
[编辑]第三、四、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和三十五条应以下列規定代替:
第三条新条文
[编辑]法院由法官十五人組成。
第四条新条文
[编辑] 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行政院按照下列規定就仲裁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名单中选出。
在常設仲裁法院拜无代表的国际联盟会員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該国政府为此目的而委派的各国团体提出,此項各国团体的委派,准用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爭端公約第四十四条所規定委派常設仲裁法院仲裁員的条件。
凡非国际联盟会員国而已接受法院規約的国家,其参加法院法官选举的条件,如无特別議定,应由大会經行政院的提議予以規定。
第八条新条文
[编辑]大会和行政院应各独立进行法院法官的选举。
第十三条新条文
[编辑] 法官任期九年。
法官任期届滿后得被連选。
法官在其职位被接替以前,应继續行使其职务;虽經接替,仍应結束其已經开始办理的案件。
法官辞职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院院长轉知国际联盟秘书长。
經轉知后,該法官席位即为出缺。
第十四条新条文
[编辑]凡遇出缺,应按照第一次选举时所規定办法进行补选,但秘书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內,发出第五条規定的邀請书,并由行政院于其下次会議时指定选举日期。
第十五条新条文
[编辑]法官被选以接替任期未滿的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的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十六条新条文
[编辑] 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执行任何其他职业性质的任务。
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
第十七条新条文
[编辑] 法官对于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师,或輔佐人。
法官曾以爭端当事国一方的代理人、律师,或輔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調查委員会成員,或以任何其他資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該案件的裁判。
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
第二十三条新条文
[编辑] 法院除司法假期外,应經常集合办公。司法假期的日期和期間由法院規定。
法官住家如距离海牙有正常路程五天以上,除司法假期外,每三年应享有六个月假期,不包括旅程所需时間在内。
法官除在假期或因疾病或其他重大原由不能視事,經向院长作适当的解釋外,应常川备由法院分配工作。
第二十五条新条文
[编辑]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
法院規則得按情形并以輪流方法,規定准許法官一人或数人免予出席,但准备出席的法官人数不得因此减至少于十一人。
法官九人即足构成法院的法定人数。
第二十六条新条文
[编辑] 关于劳工案件,特別是凡尔賽条約第十三部(劳工)及其他和約的相应部分所指案件,法院应依照下列条件进行审訊和裁判:
法院应委派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分庭,任期三年,指派时应尽量对第九条的规定,予以适当的照顾。此外并应指派法官两人,以便代替不能出庭的法官。如經当事国双方如此要求,案件即在这一分庭进行审訊和裁判。如无任何此項要求,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法官都可以有专門的襄审官四人协助他們出庭审理,但襄审官无表决权,决定其人选时,应注意使各方的利益保証获得公平的代表权。
专門襄审官应就每一特定案件按照第三十条所規定的程序規則从“劳工案件襄审官”名单中予以选派,該名单包括国际联盟每一会員国提出二人,另由国际劳工局理事会提出同等人数。理事会将于凡尔賽条約第四百十二条及其他和約的相应条款所指名单中提出工人代表和雇主代表各半数。
在本条第一款所指案件內,如經各当事国提出請求,随时可以适用第二十九条所規定的簡易程序。
关于劳工案件,国际劳工局有权向法院提供一切有关情报,为此目的,应向該局局长致送一切书面程序中文件的抄本。
第二十七条新条文
[编辑] 关于过境和交通案件,特別是凡尔賽条約第十二部(港口、水道和鉄路)及其他和約的相应部分所指案件,法院应依照下列条件进行审訊和裁判:
法院应委派法官五人组成特别分庭,任期三年,指派时应尽量对第九条的规定,予以适当的照顾。此外并应指派法官两人,以便代替不能出庭的法官。如經当事国双方如此要求,案件即在这一分庭进行审訊和裁判。如无任何此項要求,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如經当事国双方要求,或經法院决定,法官可以有专門的襄审官四人协助他們出庭审理,但襄审官无表决权。
专門襄审官应就每一特定案件按照第三十条所規定的程序規則从“过境和交通案件襄审官”名单中予以选派,該名单包括国际联盟每一会員国提出二人。
在本条第一款所指案件內,如經各当事国提出請求,随时可以适用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簡易程序。
第二十九条新条文
[编辑]法院为迅速处理事务,应于每年以法官五人組成分庭,根据当事国的請求,得用簡易程序审訊并裁判案件。此外,法院拜应指派法官两人,以备接替不能出庭的法官。
第三十一条新条文
[编辑] 屬于訴訟当事国国籍的法官,于法院受理該訴訟案件时,仍保持其参与的权利。
法院法官中如有屬于当事国一方的国籍者,他方可以选派一人为法官,参与該案。此項人員最好是从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規定曾被提名的候选人中选派。
法院法官中如无屬于爭端当事国任何一方的国籍者,各当事国均得依前款規定指派法官一人。
本規定于第二十六、二十七和二十九条的情况下适用之。如迂此种情况,院长应請分庭法官一人,或于必要时二人,让位于有关当事国国籍的法官,如无各該当事国国籍的法官或各該法官不能出席时,应让位于各当事国特别委派的法官。
如果数当事国具有同样利害关系时,則就上列各規定而言,应仅作为一当事国。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
依本条第二、三和四款指派的法官,应符合于本規約第二、十七(第二款)、二十和二十四条所要求的条件。此項法官参与案件的裁判时,应与其同事者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
第三十二条新条文
[编辑] 法官应受領年俸。
院长每年应受領特别津贴。
副院长于代行院长职务时,应按日受領特别津貼。
非法院的成員而根据第三十一条委派的法官于执行职务时,应按日受領报酬。
上述俸給、津貼和报酬由国际联盟大会根据行政院的建議予以規定,在法官任职期間,不得减少。
书記官长的俸給应由大会根据法院的建議予以规定。
关于法官和书記官长受領退职金及补領旅費的条件,由大会訂立章程予以規定。
上述俸給、津貼和报酬应免除一切捐稅。
第三十五条新条文
[编辑] 法院受理国际联盟各会員国及盟約附件所述国家的案件。
法院受理其他各国案件的条件,除現行条約另有特别規定外,应由行政院作出規定,但无論如何,此項規定不得使当事国在法院处于不平等地位。
非国际联盟会員国为爭端的当事国时,其应担負法院經費的数額,由法院予以規定。如該国已經在分担法院的經費,本規定不予适用。
第三十八条第(四)項的法文本应以下列規定代替:(略)
英文本不改。
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应以下列規定代替:
第三十九条新条文
[编辑] 法院正式文字为法文和英文。如各当事国同意案件用法文进行,其判决应用法文作出。如各当事国同意案件用英文进行,其判决应用英文作出。
如未經同意应用何种文字,每一当事国于为訴訟上陈述时,得擇用其中之一,法院的判决应用法文和英文作出。在此情况下,法院同时应确定两种文本中应以何者为准。
法院根据任何当事国的請求,得准許使用法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
第四十条新条文
[编辑] 向法院提出訴訟案件,应按其情况,或者将所訂特别协定通知书記官长,或者以請求书送达书記官长。不論用何种方法,均应叙明爭端事由及各当事国。
书記官长应立即将請求书通知有关各方。
书記官长弁应經由秘书长通知国际联盟各会員国及有权在法院出庭的任何国家。
第四十五条的英文本应以下列規定代替:法院的审訊应由院长指揮,院长不能出席主持时,由副院长指揮;院长副院长均不能出席时,由資深法官主持。
法文本不改。
法院規約新增下列一章:
第四章 諮詢意見
[编辑]新增第六十五条
[编辑] 向法院請求諮詢意見的問題,应以声請书送交法院,由国际联盟大会主席或行政院主席,或由国际联盟秘书长根据大会或行政院的指示在声請书上签名。
此項声請书对于諮詢的問題,应有确切的叙述,并应附送足以釋明該問題的一切文件。
新增第六十六条
[编辑] (一)书記官长应立即通过国际联盟秘书长将諮詢意見的声請通知国际联盟各会員国及有权在法院出庭的任何国家。
书記官长拜应以特别目直接的方法通知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认为对于諮詢問題能供給情报的国际联盟任何会員国或被准許在法院出庭的国家,或者国际团体,声明法院在院长所定的期限內准备接受关于該問题的书面陈述,或者准备于为此目的而举行公开审訊时听取关于該問題的口头陈述。
第一款所指任何会員国或国家如未接到上述通知时,該会員国或国家得表示願意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迹,而由法院作出决定。
(二)凡已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或两項陈述的会員国、国家及团体,对于其他会員国、国家或团体所提出的陈述,应准其在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就每一特定案件所定的方式、范圍及期限内予以評論。因此,书記官长应于适当时間内将此項书面陈述送达于亦已提出此項陈述的其他会員国、国家及团体。
新增第六十七条
[编辑]法院应将其諮詢意見当庭公开宣告,并应先期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及有直接关系的国际联盟会員国、国家及国际团体的代表。
新增第六十八条
[编辑]法院执行关于諮詢的职务时,拜应参照本規約关于訴訟案件各条款的规定,但以法院认为該項条款可以适用的范圍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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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別名發表,確實作者身份不明(包括僅以法人名義發表),在兩岸四地以及馬來西亞屬於公有領域。但1961年發表時,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國仍然足以認爲有版權到發表95年以後,年底截止,也就是2057年1月1日美國進入公有領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權在原作地尚未過期進入公有領域。依據維基媒體基金會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極容忍處理,不鼓勵但也不反對增加與刪改有關内容,除非基金會行動必須回答版權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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