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正國際常設法院規約的議定書及修正條文
關於修正國際常設法院規約的議定書及修正條文 1929年9月14日於日內瓦 有效期:1936年2月1日—1946年4月18日(不含本日) |
本議定書由於古巴反對,未於該議定書第四款所規定的日期(1930年9月1日)生效,直至後來根據1935年9月27日國際聯盟大會的決議及1936年1月23日行政院通過的報告才於1936年2月1日生效。——編者 |
一 議定書
[編輯] (一)下列簽署者經正式授權各以所代表的政府的名義,同意對國際常設法院規約進行修正,修正條文列在本議定書附件幷經1929年9月14日國際聯盟大會議決通過。
(二)本議定書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屬真實,應送請1920年12月16日國際常設法院規約議定書所有簽字國及美利堅合眾國簽字。
(三)本議定書須經批准。批准書應儘可能於1930年9月1日交存國際聯盟秘書長,由秘書長通知國際聯盟各會員國及盟約附件所述各國。
(四)如果國際聯盟行政院確切認為批准1920年12月16日議定書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盟約附件所述各國雖尚未將本議定書的批准書交到,但並不反對附於本議定書的法院規約修正條文發生效力,則本議定書應於1930年9月1日生效。
(五)本議定書生效後,新條款應成為1920年所訂規約的一部分,作為修正對象的原有條款應即廢止。但經諒解,在1931年1月1日前,法院仍按照1920年規約執行職務。
(六)本議定書生效後,接受法院規約即構成對已修正規約的接受。
(七)就本議定書而言,美利堅合眾國應與已批准1920年12月16日議定書的國家處於同等地位。
1929年9月14日訂於日內瓦,僅一份,交存於國際聯盟秘書廳檔案庫。秘書長應將經認証屬實的副本送交國際聯盟各會員國及盟約附件所述各國。
(簽字國:南非聯邦、阿爾巴尼亞、德國、美國、阿根廷、澳大利亞、奧地利、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英國、保加利亞、加拿大、智利、中國、哥倫比亞、古巴、丹麥、多米尼加、西班牙、愛沙尼亞、埃塞俄比亞、芬蘭、法國、希臘、危地馬拉、海地、匈牙利、印度、愛爾蘭自由邦、意大利、日本、拉股維亞、利比里亞、立陶宛、盧森堡、尼加拉瓜、挪威、新西蘭、巴拿馬、巴拉圭、荷蘭、秘魯、波斯、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薩爾瓦多、塞爾維亞一克羅地亞一斯洛文尼亞國、暹羅、瑞典、瑞士、捷克斯洛伐克、烏拉圭、委內瑞拉,計五十五國,簽字代表姓名略。-編者)
二 國際常設法院規約修正條文
[編輯]第三、四、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和三十五條應以下列規定代替:
第三條新條文
[編輯]法院由法官十五人組成。
第四條新條文
[編輯] 法院法官應由大會及行政院按照下列規定就仲裁法院各國團體所提名單中選出。
在常設仲裁法院拜無代表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其候選人名單應由各該國政府為此目的而委派的各國團體提出,此項各國團體的委派,准用1907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委派常設仲裁法院仲裁員的條件。
凡非國際聯盟會員國而已接受法院規約的國家,其參加法院法官選舉的條件,如無特別議定,應由大會經行政院的提議予以規定。
第八條新條文
[編輯]大會和行政院應各獨立進行法院法官的選舉。
第十三條新條文
[編輯] 法官任期九年。
法官任期屆滿後得被連選。
法官在其職位被接替以前,應繼續行使其職務;雖經接替,仍應結束其已經開始辦理的案件。
法官辭職時,應將辭職書致送法院院長轉知國際聯盟秘書長。
經轉知後,該法官席位即為出缺。
第十四條新條文
[編輯]凡遇出缺,應按照第一次選舉時所規定辦法進行補選,但秘書長應於法官出缺後一個月內,發出第五條規定的邀請書,並由行政院於其下次會議時指定選舉日期。
第十五條新條文
[編輯]法官被選以接替任期未滿的法官者,應任職至其前任的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十六條新條文
[編輯] 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或執行任何其他職業性質的任務。
關於此點如有疑義,應由法院決定。
第十七條新條文
[編輯] 法官對於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師,或輔佐人。
法官曾以爭端當事國一方的代理人、律師,或輔佐人,或以國內法院或國際法院或調查委員會成員,或以任何其他資格參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參與該案件的裁判。
關於此點如有疑義,應由法院決定。
第二十三條新條文
[編輯] 法院除司法假期外,應經常集合辦公。司法假期的日期和期間由法院規定。
法官住家如距離海牙有正常路程五天以上,除司法假期外,每三年應享有六個月假期,不包括旅程所需時間在內。
法官除在假期或因疾病或其他重大原由不能視事,經向院長作適當的解釋外,應常川備由法院分配工作。
第二十五條新條文
[編輯]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法院應由全體法官開庭。
法院規則得按情形並以輪流方法,規定準許法官一人或數人免予出席,但準備出席的法官人數不得因此減至少於十一人。
法官九人即足構成法院的法定人數。
第二十六條新條文
[編輯] 關於勞工案件,特別是凡爾賽條約第十三部(勞工)及其他和約的相應部分所指案件,法院應依照下列條件進行審訊和裁判:
法院應委派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分庭,任期三年,指派時應儘量對第九條的規定,予以適當的照顧。此外並應指派法官兩人,以便代替不能出庭的法官。如經當事國雙方如此要求,案件即在這一分庭進行審訊和裁判。如無任何此項要求,法院應由全體法官開庭。在上述兩種情況下,法官都可以有專門的襄審官四人協助他們出庭審理,但襄審官無表決權,決定其人選時,應注意使各方的利益保証獲得公平的代表權。
專門襄審官應就每一特定案件按照第三十條所規定的程序規則從「勞工案件襄審官」名單中予以選派,該名單包括國際聯盟每一會員國提出二人,另由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提出同等人數。理事會將於凡爾賽條約第四百十二條及其他和約的相應條款所指名單中提出工人代表和雇主代表各半數。
在本條第一款所指案件內,如經各當事國提出請求,隨時可以適用第二十九條所規定的簡易程序。
關於勞工案件,國際勞工局有權向法院提供一切有關情報,為此目的,應向該局局長致送一切書面程序中文件的抄本。
第二十七條新條文
[編輯] 關於過境和交通案件,特別是凡爾賽條約第十二部(港口、水道和鉄路)及其他和約的相應部分所指案件,法院應依照下列條件進行審訊和裁判:
法院應委派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分庭,任期三年,指派時應儘量對第九條的規定,予以適當的照顧。此外並應指派法官兩人,以便代替不能出庭的法官。如經當事國雙方如此要求,案件即在這一分庭進行審訊和裁判。如無任何此項要求,法院應由全體法官開庭。如經當事國雙方要求,或經法院決定,法官可以有專門的襄審官四人協助他們出庭審理,但襄審官無表決權。
專門襄審官應就每一特定案件按照第三十條所規定的程序規則從「過境和交通案件襄審官」名單中予以選派,該名單包括國際聯盟每一會員國提出二人。
在本條第一款所指案件內,如經各當事國提出請求,隨時可以適用第二十九條所規定的簡易程序。
第二十九條新條文
[編輯]法院為迅速處理事務,應於每年以法官五人組成分庭,根據當事國的請求,得用簡易程序審訊並裁判案件。此外,法院拜應指派法官兩人,以備接替不能出庭的法官。
第三十一條新條文
[編輯] 屬於訴訟當事國國籍的法官,於法院受理該訴訟案件時,仍保持其參與的權利。
法院法官中如有屬於當事國一方的國籍者,他方可以選派一人為法官,參與該案。此項人員最好是從第四條和第五條所規定曾被提名的候選人中選派。
法院法官中如無屬於爭端當事國任何一方的國籍者,各當事國均得依前款規定指派法官一人。
本規定於第二十六、二十七和二十九條的情況下適用之。如迂此種情況,院長應請分庭法官一人,或於必要時二人,讓位於有關當事國國籍的法官,如無各該當事國國籍的法官或各該法官不能出席時,應讓位於各當事國特別委派的法官。
如果數當事國具有同樣利害關係時,則就上列各規定而言,應僅作為一當事國。關於此點如有疑義,應由法院決定。
依本條第二、三和四款指派的法官,應符合於本規約第二、十七(第二款)、二十和二十四條所要求的條件。此項法官參與案件的裁判時,應與其同事者處於完全平等的地位。
第三十二條新條文
[編輯] 法官應受領年俸。
院長每年應受領特別津貼。
副院長於代行院長職務時,應按日受領特別津貼。
非法院的成員而根據第三十一條委派的法官於執行職務時,應按日受領報酬。
上述俸給、津貼和報酬由國際聯盟大會根據行政院的建議予以規定,在法官任職期間,不得減少。
書記官長的俸給應由大會根據法院的建議予以規定。
關於法官和書記官長受領退職金及補領旅費的條件,由大會訂立章程予以規定。
上述俸給、津貼和報酬應免除一切捐稅。
第三十五條新條文
[編輯] 法院受理國際聯盟各會員國及盟約附件所述國家的案件。
法院受理其他各國案件的條件,除現行條約另有特別規定外,應由行政院作出規定,但無論如何,此項規定不得使當事國在法院處於不平等地位。
非國際聯盟會員國為爭端的當事國時,其應擔負法院經費的數額,由法院予以規定。如該國已經在分擔法院的經費,本規定不予適用。
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的法文本應以下列規定代替:(略)
英文本不改。
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應以下列規定代替:
第三十九條新條文
[編輯] 法院正式文字為法文和英文。如各當事國同意案件用法文進行,其判決應用法文作出。如各當事國同意案件用英文進行,其判決應用英文作出。
如未經同意應用何種文字,每一當事國於為訴訟上陳述時,得擇用其中之一,法院的判決應用法文和英文作出。在此情況下,法院同時應確定兩種文本中應以何者為準。
法院根據任何當事國的請求,得准許使用法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
第四十條新條文
[編輯] 向法院提出訴訟案件,應按其情況,或者將所訂特別協定通知書記官長,或者以請求書送達書記官長。不論用何種方法,均應敘明爭端事由及各當事國。
書記官長應立即將請求書通知有關各方。
書記官長弁應經由秘書長通知國際聯盟各會員國及有權在法院出庭的任何國家。
第四十五條的英文本應以下列規定代替:法院的審訊應由院長指揮,院長不能出席主持時,由副院長指揮;院長副院長均不能出席時,由資深法官主持。
法文本不改。
法院規約新增下列一章:
第四章 諮詢意見
[編輯]新增第六十五條
[編輯] 向法院請求諮詢意見的問題,應以聲請書送交法院,由國際聯盟大會主席或行政院主席,或由國際聯盟秘書長根據大會或行政院的指示在聲請書上簽名。
此項聲請書對於諮詢的問題,應有確切的敘述,並應附送足以釋明該問題的一切文件。
新增第六十六條
[編輯] (一)書記官長應立即通過國際聯盟秘書長將諮詢意見的聲請通知國際聯盟各會員國及有權在法院出庭的任何國家。
書記官長拜應以特別目直接的方法通知法院(或在法院不開庭時,院長)所認為對於諮詢問題能供給情報的國際聯盟任何會員國或被准許在法院出庭的國家,或者國際團體,聲明法院在院長所定的期限內準備接受關於該問題的書面陳述,或者準備於為此目的而舉行公開審訊時聽取關於該問題的口頭陳述。
第一款所指任何會員國或國家如未接到上述通知時,該會員國或國家得表示願意提出書面或口頭陳跡,而由法院作出決定。
(二)凡已提出書面或口頭陳述或兩項陳述的會員國、國家及團體,對於其他會員國、國家或團體所提出的陳述,應准其在法院(或在法院不開庭時,院長)就每一特定案件所定的方式、范圍及期限內予以評論。因此,書記官長應於適當時間內將此項書面陳述送達於亦已提出此項陳述的其他會員國、國家及團體。
新增第六十七條
[編輯]法院應將其諮詢意見當庭公開宣告,並應先期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及有直接關係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國家及國際團體的代表。
新增第六十八條
[編輯]法院執行關於諮詢的職務時,拜應參照本規約關於訴訟案件各條款的規定,但以法院認為該項條款可以適用的范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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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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