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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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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
1950年3月18日
发布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中南局,华东局,西南局,西北局,华南分局,陈宋〔1〕,贺李〔2〕,新疆分局,山东分局,并告华北局,东北局,内蒙分局,并转各省委、区党委、市委、地委:

最近各新解放区的股匪有许多地区业已肃清,另有许多地区的股匪则正在清剿中。但在股匪业已肃清地区,又发生多次反革命的武装暴动,杀害我们干部多人,抢劫甚多公粮和物资,并在各地工厂、仓库、铁路和轮船上进行了多次的破坏。这证明在这些地区反革命分子的活动仍然是十分猖獗的;而我们工作中的缺点亦给了反革命分子以造谣和鼓动群众的机会。对于这些反革命活动,各地必须给以严厉的及时的镇压,决不能过分宽容,让其猖獗。为此,中央特作如下各项指示:

(一)对于一切手持武器,聚众暴动,向我公共机关和干部进攻,抢劫仓库物资之匪众,必须给以坚决的镇压和剿灭,不得稍有犹豫。在捕获这些匪众后,必须严加追问,以便捕获其首要和组织者处以极刑。如果我们部队来不及镇压,匪众早已星散者,亦须派部队和得力干部前去出事地区严加清查,力求清出匪首和组织者,加以处罚,不得敷衍了事。

(二)在我们统治地区进行反革命的活动和组织,有确实证据者,须处以极刑或长期徒刑。为了反革命的目的而杀害我们干部,破坏工厂、仓库、铁路、轮船及其他公共财产者,一般应处以死刑。不是为了反革命的目的,而是为了其他目的,例如私人仇杀及偷窃公共物资等,亦须处刑,但应与反革命行为加以区别。

(三)在剿匪地区,对于土匪过去的犯罪行为,只要他们投降,改邪归正,一般是可以既往不咎的。但对于继续抵抗我军的土匪首领,有政治背景的土匪分子,窝藏与勾结土匪的豪绅地主,继续抵抗、不愿改邪归正的惯匪,应加以严厉处罚,处以长期徒刑或死刑。对于参加土匪部队的一般群众,则令其改过生产。

(四)在实行上述各项镇压反革命活动和土匪的行动中,决不应发生乱打乱杀、错打错杀的现象。此事应由各省委、省政府的负责同志亲自掌握。死刑及长期徒刑应经法院审讯和判决,在判决后,应经省政府主席或省政府委托之专员或其他负责人批准后,方得执行。但这种审判和批准的手续应该简便迅速,以便在情况紧急时能及时地加以镇压。如果在某地发生乱打乱杀、错打错杀现象,则必须立即坚决地令其停止,然后加以审查。

(五)为了有效地镇压反革命活动,在我们工作有缺点的地方,必须迅速认真地纠正缺点,以便安定民心,孤立反革命分子。某些地方有灾荒或有一部分贫苦人民缺乏食粮的现象,必须认真地组织群众生产救灾,并以一部分公粮出卖,到实在困难的时候,对实在无法渡过灾荒的某一部分人,还须给以救济,或借给一部分粮食,在收获后归还。只有一方面认真地安抚人民,纠正自己在工作中及作风上的缺点;另一方面,给反革命分子的暴动捣乱破坏行为以严厉的镇压,又对其胁从分子、罪恶不大的分子给以宽大处理,令其改过自新,才能巩固地建立人民的革命秩序。

中共中央

一九五〇年三月十八日

根据中央档案馆提供的原件刊印

注释〔1〕陈,指陈赓,宋,指宋任穷。

〔2〕贺,指贺龙;李,指李井泉。

本作品来自1949年10月1日(含)之后的中国共产党文件。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80号[CPC 1],中国共产党的中央组织(包括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及其各直属机构[CPC 2])制定的公文,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之“具有立法、司法、行政性质的文件”,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1.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1集,总第78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共同主办,法律出版社出版。亦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篇文章
  2. 2024年社群共识,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各专门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巡回法庭等机构)党组(机关党组、分党组、党组小组、党组性质的党委)等中央国家机关党组制定的公文,视同“直属机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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