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鎮壓反革命活動的指示
關於鎮壓反革命活動的指示 1950年3月18日 發布機關: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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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局,華東局,西南局,西北局,華南分局,陳宋〔1〕,賀李〔2〕,新疆分局,山東分局,並告華北局,東北局,內蒙分局,並轉各省委、區黨委、市委、地委:
最近各新解放區的股匪有許多地區業已肅清,另有許多地區的股匪則正在清剿中。但在股匪業已肅清地區,又發生多次反革命的武裝暴動,殺害我們幹部多人,搶劫甚多公糧和物資,並在各地工廠、倉庫、鐵路和輪船上進行了多次的破壞。這證明在這些地區反革命分子的活動仍然是十分猖獗的;而我們工作中的缺點亦給了反革命分子以造謠和鼓動群衆的機會。對於這些反革命活動,各地必須給以嚴厲的及時的鎮壓,決不能過分寬容,讓其猖獗。為此,中央特作如下各項指示:
(一)對於一切手持武器,聚衆暴動,向我公共機關和幹部進攻,搶劫倉庫物資之匪衆,必須給以堅決的鎮壓和剿滅,不得稍有猶豫。在捕獲這些匪衆後,必須嚴加追問,以便捕獲其首要和組織者處以極刑。如果我們部隊來不及鎮壓,匪衆早已星散者,亦須派部隊和得力幹部前去出事地區嚴加清查,力求清出匪首和組織者,加以處罰,不得敷衍了事。
(二)在我們統治地區進行反革命的活動和組織,有確實證據者,須處以極刑或長期徒刑。為了反革命的目的而殺害我們幹部,破壞工廠、倉庫、鐵路、輪船及其他公共財產者,一般應處以死刑。不是為了反革命的目的,而是為了其他目的,例如私人仇殺及偷竊公共物資等,亦須處刑,但應與反革命行為加以區別。
(三)在剿匪地區,對於土匪過去的犯罪行為,只要他們投降,改邪歸正,一般是可以既往不咎的。但對於繼續抵抗我軍的土匪首領,有政治背景的土匪分子,窩藏與勾結土匪的豪紳地主,繼續抵抗、不願改邪歸正的慣匪,應加以嚴厲處罰,處以長期徒刑或死刑。對於參加土匪部隊的一般群衆,則令其改過生產。
(四)在實行上述各項鎮壓反革命活動和土匪的行動中,決不應發生亂打亂殺、錯打錯殺的現象。此事應由各省委、省政府的負責同志親自掌握。死刑及長期徒刑應經法院審訊和判決,在判決後,應經省政府主席或省政府委託之專員或其他負責人批准後,方得執行。但這種審判和批准的手續應該簡便迅速,以便在情況緊急時能及時地加以鎮壓。如果在某地發生亂打亂殺、錯打錯殺現象,則必須立即堅決地令其停止,然後加以審查。
(五)為了有效地鎮壓反革命活動,在我們工作有缺點的地方,必須迅速認真地糾正缺點,以便安定民心,孤立反革命分子。某些地方有災荒或有一部分貧苦人民缺乏食糧的現象,必須認真地組織群衆生產救災,並以一部分公糧出賣,到實在困難的時候,對實在無法渡過災荒的某一部分人,還須給以救濟,或借給一部分糧食,在收穫後歸還。只有一方面認真地安撫人民,糾正自己在工作中及作風上的缺點;另一方面,給反革命分子的暴動搗亂破壞行為以嚴厲的鎮壓,又對其脅從分子、罪惡不大的分子給以寬大處理,令其改過自新,才能鞏固地建立人民的革命秩序。
中共中央
一九五〇年三月十八日
根據中央檔案館提供的原件刊印
注釋〔1〕陳,指陳賡,宋,指宋任窮。
〔2〕賀,指賀龍;李,指李井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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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1集,總第78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共同主辦,法律出版社出版。亦可參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篇文章。
- ↑ 據2024年社群共識,國務院(及其組成部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及其各專門委員會)、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巡迴法庭等機構)黨組(機關黨組、分黨組、黨組小組、黨組性質的黨委)等中央國家機關黨組制定的公文,視同「直屬機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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