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民国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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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民国3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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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华民国男子,服兵役之义务,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兵役分左列二种。
- 一、国民兵役。
- 二、常备兵役。
第三条
- 男子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在不服本法所定之常备兵役时,服国民兵役,平时受规定之军事教育,战时以国民政府之命令征集之。
第四条
- 常备兵役分为现役、正役、续役。
- 平时征集年满二十岁至二十五岁之男子,经检定合格者,入营服现役,为期三年,除上等兵及各种特业兵外,均满二年归休,辎重运输兵满半年得归休。正役以现役期满退伍者充之,为期六年,平时在乡应赴规定之演习,战时动员,召集回营。续役以正役期满者充之,其役期自转役之日起,至满四十岁止,任务与正役同。
- 常备兵在地方自治未完成之区域,得就年龄合格志愿服兵役之男子募充之。
第五条
- 常备各役,在战时得延长其服役期限。
第六条
- 关于兵役事务及在乡军人各种事项,由军政部、内政部协同管理之。
第七条
- 关于国民军事教育事项,由训练总监部、内政部、教育部协同管理之。
第八条
- 为前二条各项事务之准备及实施,应就全国地方划定师区、团区,于区内设置必要机关,掌理其事。
- 各地方官署及自治机关,对于前项所载各事项,有依法令协助办理之责。
第九条
- 左列各事项由主管官署规定之。
- 一、常备兵之征募与退伍及回营事项。
- 二、常备兵之服役事项。
- 三、征募兵之检查事项。
- 四、国民军事教育事项。
- 五、国民兵战时征集之准备实施,及服役之规定事项。
- 六、在乡军人之管理及召集事项。
- 七、关于师区、团区之事项。
第十条
- 国民兵役及常备兵役之免役、缓役事项,另定之。
第十一条
- 关于海军之兵役另定之。
第十二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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