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民国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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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民国32年) 兵役法
立法于民国35年9月2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5年(1946年)9月28日
中华民国35年(1946年)10月10日
公布于民国35年10月10日
兵役法 (民国40年)

中华民国 18 年 8 月 3 日立法院通过原则建议案
中华民国 18 年 8 月 21 日中政会通过委员分组名单,原则草案交何应钦朱培德东肇英三委员审查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4 日经中政会通过原则草案

中华民国 22 年 6 月 9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22 年 6 月 1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2 月 23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2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并自二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25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2 年 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2条
中华民国 32 年 3 月 15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35 年 9 月 28 日 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0 月 10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5 条
中华民国 4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6条
中华民国 40 年 12 月 29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8 月 3 日 修正全文5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8 月 16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54 条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21 日 修正第14, 15, 17, 49条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31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12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5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9.总统 (89) 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4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47, 4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9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3, 16, 50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6、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82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44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 16, 25, 27, 32至35, 44, 45条
增订第16之1, 20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4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6、25、27、32~35、44、45 条条文;并增订第16-1、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6, 16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90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17, 41, 44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2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41、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44之1条
修正第17, 35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2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35 条条文;增订第 4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2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7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0, 43, 44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49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43、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44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6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兵役,为军官佐役、军士役、兵卒役。

第三条

  男子自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届满四十五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军官佐之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凡身体畸形残废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

第五条

  凡曾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禁服兵役。

第二章 役种[编辑]

第六条

  兵役分为常备兵役、补充兵役、国民兵役三种。

第七条

  常备兵役分左列二种:
  一、现役:以男子年满二十岁之翌年,经征兵检查合格,征集入营者服之,为期二年。但步兵之军士及特种兵、特业兵为期三年。
  二、预备役: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届满四十五岁止除役。
  常备兵现役如为高中以上毕业生,其服役期间为一年,但特种兵、特业兵为期一年又六个月。

第八条

  补充兵役分左列二种:
  一、现役:凡适合常备兵役之超额男子,视国防需要,每年征集一部入营,由常备师或管区施以四个月至六个月之训练,期满退伍。
  二、预备役:以补充兵现役期满退伍者充之,至届满四十五岁止除役。

第九条

  国民兵役分左列三种:
  一、初期国民兵役:以男子年满十八岁者服之,为期二年,得就所在地施以军事预备教育。
  二、甲种国民兵役:以初期国民兵役期满,适合于常备兵及补充兵现役所需之超额者服之,及龄之年,由县市政府施以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集中军事训练。
  三、乙种国民兵役:以初期国民兵役期满,而未服常备兵役、补充兵役及甲种国民兵役者服之,施以相当之军事训练。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国民兵役期限,均至届满四十五岁止除役。

第三章 服役[编辑]

第十条

  常备兵在战时依年次召集,担任捍卫国家之作战任务。

第十一条

  补充兵在战时依战事需要,得依年次召集,参加作战,并得临时施以补习教育。

第十二条

  国民兵平时受规定之军事教育,战时或非常事变时,得召集服左列勤务:
  一、辅助作战勤务,必要时得参加作战。
  二、维持地方治安。
  三、担任当地之防空勤务。

第十三条

  现役中,身体疾病,不堪行动,在六个月内无健复之望者,予以停役,至健康恢复时回役。

第十四条

  现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长其服役期问。
  一、战时或非常事变之际。
  二、航海中或在国外服勤务时。
  三、重要演习或特别校阅时。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第四章 管理[编辑]

第十五条

  国防部为全国兵役行政主管机关,内政部为全国兵役行政协管机关,其他有关各部会署事项,由关系各部会署会同办理之。

第十六条

  为施行兵役事务,由国防部按人口标准,配合常备兵额,适应行政区域,划分全国为若干师管区、团管区,设置师管区、团管区司分部,受当地军事高级机关指挥监督,分别办理各该管区内之兵役及其有关事务。

第十七条

  省政府主席、院辖市市长为省市征兵监督,受国防部部长及内政部部长之指挥监督,协助管区司令办理兵役及其有关事务。

第十八条

  县长及省辖市市长为县市征兵官,受该管管区司令之指挥监督,办理所管区内兵役及其有关事务。

第五章 征集[编辑]

第十九条

  男子年满十八岁者为国民兵役及龄,年满二十岁者为常备兵役、补充兵役之现役及龄。常备兵与补充兵届现役及龄之年,应受左列征兵处理,由县市政府会同地方民意机关及其有关机关办理之。
  一、身家调查。
  二、体格检查。
  三、抽签。
  四、征集。

第二十条

  身家调查以乡镇为单位,每年四月至六月举行,侨居国外之现役及龄男子,其身家调查由驻外使领馆办理之。

第二十一条

  体格检查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举行,如寄居他籍者,得就寄居地行之。届检查之年,因故经许可未受检查者,于次年补行之。

第二十二条

  抽签每年十月举行,凡体格等位相同者,分别军种及兵种,依抽签定其征集顺序。
  前项抽签,由现役及龄男子亲自行之。

第二十三条

  征集就本籍举行,如寄居他籍者,经呈报核准时,得就寄居地行之。应征服现役,以每年一月一日为正规入营期,于必要时,另定补助入营期。

第二十四条

  现役及龄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征集,称为缓征。
  一、因公出国者。
  二、高中以上学校学生未毕业者。
  三、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者。
  前项第一款、第三款缓征原因消灭时,仍受征集,第二款之学生,于毕业后征集入营,完成预备干部教育。

第六章 召集[编辑]

第二十五条

  常备兵预备役、补充兵预备役及国民兵,受左列之召集。
  一、动员召集。
  二、教育召集。
  三、演习召集。
  四、点阅召集。
  五、临时召集。

第二十六条

  预备役及国民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缓动员召集,称为缓召。
  一、现任有关国防工业之专门技术员工,经审查核定者。
  二、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师范学校毕业,现任小学教师一年以上,经审查合格者。
  三、患病经证明不堪服作战任务者。
  四、独负家庭生计责任,而无同胞兄弟者,或有同胞兄弟,而均已应召或均未满十八岁者,亦同。
  五、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前项缓召原因消灭时,仍受召集。

第七章 海空军之兵役[编辑]

第二十七条

  海空军之兵役,除适用于本法之一般规定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海空军之兵役,其体力智力之要求,得依特定之标准征集之。
  二、凡适合常备兵现役,其体力智力合于海空军军官佐役、军士役、兵卒役时,得尽先以志愿者征集之。
  三、海空军兵役之自愿者不足征额时,得就合格者以抽签决定之。

第二十八条

  海空军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权利义务[编辑]

第二十九条

  国民为国服兵役时,享有左列权利。
  一、应征应召时,学生准保留学籍,职工准保留底缺,无职业者,退伍复员后,有优先就业之权利。
  二、担任作战勤务中,其家庭不能维持生活时,政府负责救济之。
  三、战死者之子女,政府负责教养成立。
  四、战死者,由原籍地方祀祠建碑,以资表彰。
  五、勋赏、抚恤及其他法令规定应享之权利。

第三十条

  凡应征应召者,应履行左列之义务。
  一、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
  二、对于公务有保守秘密之责任,至除役后亦同。
  三、未经长官之许可,不得参加任何集会或结社,已参加者,在服役中应停止活动。

第九章 妨害兵役[编辑]

第三十一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妨害兵役。
  一、应受征兵处理及征召服役时,无故迟延或不到者。
  二、兵役及龄,隐匿不报,或为虚伪之证明及记载,或伪造证件,或用顶替及其他诈伪方法,意图规避者。
  三、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反抗或违害兵役推行者。
  四、办理兵役人员意图舞弊,不依法令办理者。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另定之。

第十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二条

  依志愿而服兵役者,其服役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三条

  合于本法第三条年龄之女子,平时得依其志愿施以相当之军事辅助勤务教育,战时得征集服任军事辅助勤务。
  其征集及服务,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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