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民国98年)
← | 兵役法 (民国97年) | 兵役法 立法于民国98年4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4月14日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4月29日 公布于民国98年4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61号令 |
兵役法 (民国10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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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服兵役义务)
- 中华民国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条 (兵役之定义)
- 本法所称兵役,为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
第三条 (役龄)
- 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届满三十六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称为役龄男子。但军官、士官、志愿士兵除役年龄,不在此限。
- 男子年满十五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届满十八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称为接近役龄男子。
第四条 (免役)
- 凡身心障碍或有痼疾达不堪服役标准者,免服兵役,称为免役。
第五条 (禁役)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称为禁役:
- 一、曾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 二、执行有期徒刑在监合计满三年者。
- 经裁定感训处分者,其感训处分期间应计入前项第二款期间。
第二章 军官役士官役
[编辑]第六条 (军官役与士官役之种类)
- 军官役分为常备军官役、预备军官役。
- 士官役分为常备士官役、预备士官役。
第七条 (常备军官役之区分)
- 常备军官役之区分如下:
- 一、现役: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役之士官、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定之常备军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或视军事需要,以服现役满一定期间之绩优预备军官,依志愿转服之。
- 二、后备役:以现役经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丧失我国国籍、除役时止。
第八条 (常备士官役之区分)
- 常备士官役之区分如下:
- 一、现役: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役之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定之常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绩优良之现役士兵,依规定甄选合格者服之;或视军事需要,以服现役满一定期间之绩优预备士官,志愿转服之。
- 二、后备役:以现役经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丧失我国国籍、除役时止。
第九条 (预备军官之服役资格)
- 预备军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一年以内之预备军官基础教育,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六个月以内,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
- 一、曾服常备士官现役二年以上者。
- 二、曾受预备士官教育期满成绩特优者。
-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技能者。
- 四、曾在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现役优秀士官、士兵考入军事校院或军官训练班结业者。
- 前项各款人员,依军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间之预备军官现役。
- 现役士官于战场经晋任为军官者,得迳服预备军官现役。
第十条 (预备士官服役资格)
- 预备士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八个月以内之预备士官基础教育,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四个月以内,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
- 一、曾服常备兵现役期满成绩优良者。
- 二、曾服补充兵现役期满成绩特优者。
-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技能者。
- 四、现役优秀士兵考入军事校院或士官训练班结业者。
- 前项各款人员,依军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间之预备士官现役。
- 现役士兵于战场经晋任为士官者,得迳服预备士官现役。
第十一条 (教育召集)
- 前二条预备军官、预备士官选训服役实施办法,由国防部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 具有第九条第一项、前条第一项各款资格之役龄男子、后备军人及补充兵,除志愿考选合格者外,在国防军事上有必要时,得依法征集、召集入营,施以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之教育。
第十二条 (教育中或教育后之服役)
- 受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依法分别任官任职,服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之现役。
- 受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授给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适任证书,服预备军官役或预备士官役,或依法予以任官后,依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服现役。
第十三条 (教育时间之折算)
- 受军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应受教育,仍应依法服行其应服之兵役时,其已受之入伍及军事训练时间,得折算为应服现役时间。
- 前项受教育者,其退学休学开除学籍及服役处理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四条 (服役、除役)
- 军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士兵役
[编辑]第十五条 (士兵役之种类)
- 士兵役分为常备兵役、补充兵役。
- 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为士兵役之征兵及龄。
第十六条 (常备兵役之区分)
- 常备兵役之区分如下:
- 一、现役:以征兵及龄男子,经征兵检查合格于除役前,征集入营服之,为期一年,期满退伍。
- 二、后备役: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时止。
- 前项所定役期,凡于学校授毕之军训课程得以八堂课折算一日折减之。
第十七条 (补充兵役)
- 补充兵役以适合服常备兵现役,因家庭因素,或经行政院核定之国家体育竞技代表队者,或替代役体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国防部依军事需要,施以二个月以内之军事训练,合格后列管、运用。
- 前项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体位服补充兵之资格、申请、核准及程序等事项,由内政部定之;国家体育竞技代表队之资格、申请、核准及程序等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一项之补充兵服役,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八条 (提前退伍之条件)
-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在平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于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提前退伍:
- 一、员额过剩时。
-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 三、入营前曾修得相当于军职专长之学能者。
- 四、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须负担家庭生计主要责任。
第十九条 (延役)
-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称为延役:
- 一、战时或非常事变之际。
- 二、航海中或在国外服勤时。
- 三、重要演习、校阅或正服特别重要勤务时。
-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第二十条 (停役)
-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现役,称为停役:
- 一、经诊断确定罹患足以危害团体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 二、病伤残废经鉴定不堪服役者。
- 三、经通缉、羁押,或经观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确定在执行中者。
- 四、受保安处分、强制戒治或感训处分裁判确定,在执行中者。
- 五、失踪逾三个月者。
- 六、被俘者。
- 前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回复现役,称为回役。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审查实际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病伤残废停役检定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常备兵补充兵之补缺)
- 常备兵平时现役补缺,由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应补行征集者递补之,尚不足额时,以补充兵递补;递补后,即转服常备兵役。
第二十二条 (征召作战)
- 常备兵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年次征召担任捍卫国家之作战任务。
第二十三条 (征召作战)
- 补充兵视战事需要,依年次征、召参加作战,并得依国防需要施以军事训练或编组。
第四章 替代役
[编辑]第二十四条 (实施替代役之原则)
- 在国防军事无妨碍时,以不影响兵员补充、不降低兵员素质、不违背兵役公平前提下,得实施替代役。
- 各种专长人员,应优先满足国防需求,基于国防军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办理一部或全部替代役征集。
第二十五条 (替代役之军事训练)
- 替代役之军事基础训练,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办理。
- 服替代役期间连同军事基础训练,不得少于常备兵现役役期,其期间无现役军人身分。
第二十六条 (替代役之实务)
- 替代役实施有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后备军人
[编辑]第二十七条 (后备军人之定义)
- 下列人员为后备军人,应受后备管理:
- 一、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因故离职或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为后备役者。
- 二、常备兵在现役期间停役或退伍为后备役者。
- 三、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之未应召入营或退伍者。
第二十八条 (后备军人身份之丧失)
- 后备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后备军人身分:
- 一、依法除役。
- 二、依法免役。
- 三、依法禁役。
- 四、依法回役。
- 五、丧失我国国籍。
第二十九条 (后备军人之转役免役)
- 后备军人因患病或受其他伤害后,其体力已不适于服原役者,依其体力状况,分别予以转役或免役。
第六章 兵役行政
[编辑]第三十条 (兵役行政之主管及办理单位)
- 兵役行政有关兵额、教育、训练及召集事项,由国防部主管;有关兵源、征集及替代役事项,由内政部主管;军人权益事项,分别由国防部、内政部主管;其他有关机关事项,由各关系机关会同办理之。
- 前项国防部、内政部之业务划分,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或县市征兵或监督机关)
- 直辖市、县(市)政府、为直辖市、县(市)征兵机关,应设兵役业务专责机关或单位,受国防部及内政部之指挥监督,办理各该辖区兵役行政及其有关事务。
第七章 征集
[编辑]第三十二条 (征兵处理)
- 征兵及龄男子应受下列征兵处理:
- 一、兵籍调查:就户籍地行之。
- 二、征兵检查:完成兵籍调查后,就户籍地行之。
- 三、抽签:完成征兵检查后,就户籍地行之。
- 四、征集:依规定入营日期,就户籍地行之。
第三十三条 (体位分区)
- 经征兵检查之男子,应区分为常备役、替代役、免役体位。依下列规定服役:
- 一、常备役体位:为适于服现役者,应服常备兵现役;其超额者,得申请服替代役。
- 二、替代役体位:服替代役。
- 三、免役体位:为不合格者,免役。
- 前项经检查难以判定体位者,应补行体格检查一次,判定其体位。
- 第一项体位得区分等级,其体位区分标准,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 第一项第二款替代役体位服役实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四条 (征兵入营)
- 经征兵检查,适于服现役者,依国防部所定兵额征集入营服役,以每年一月一日为正规入营期,必要时得另定补助入营期;适于服补充兵役者,其征集程序,除不入营外与现役同。
- 适服现役之人数有馀或不足时,依常备兵、补充兵之顺序,按抽签号次征集之。
- 征兵规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条 (缓征)
- 应受常备兵现役征集之役龄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缓征:
-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及其同等以上学校在校之学生。
- 二、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 前项缓征原因消灭时,仍受征集。
第三十六条 (补行征集)
- 役龄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补行征集;未经征兵处理者,应补行征兵处理,合格后征集之:
- 一、缓征原因已消灭者。
-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经陈报核准延期检查者。
- 三、因户籍移转或错误脱漏或不实之陈报,业经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处理者。
- 四、因违犯法令被拘留期满者。
- 五、归化我国国籍者。
- 六、役龄前移居国外返国定居者;其取得外国国籍者,亦同。
- 七、役龄前在国外就学毕业返国者;其取得外国国籍者,亦同。
第八章 召集
[编辑]第三十七条 (召集之种类)
-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应下列召集:
- 一、动员召集:战争或非常事变时,依作战需要实施之。
- 二、临时召集:平时为现役补缺、停役原因消灭回役,战时为人员补充或在军事警备上有需要时实施之。
- 三、教育召集:依军事需要,于举行训练或演习时实施之。
- 四、勤务召集: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为辅助战时勤务或地方自卫防空等勤务需要实施之。
- 五、点阅召集:于点验或校阅时实施之。
第三十八条 (视同现役)
-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于应召在营期间,为现役。
- 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战时纳入战斗序列者,视同现役。
第三十九条 (召集顺序)
- 召集后备军人及补充兵时,除军官、士官之召集,应视军事需要之军职专长及阶级、年龄、体力以定顺序外,士兵之召集,依下列规定以定顺序:
- 一、动员召集及战时人员补充与军事警备之临时召集,以适合作战要求为准,按年次与军职专长顺序召集之。
- 二、停役原因消灭回役、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得优先办理入营。
- 三、教育召集及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依军职专长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 四、勤务召集,依补充兵及常备兵后备役顺序召集之。
- 五、点阅召集,按离营时间之久暂及动员需要以定其顺序。
第四十条 (召集之逐次列入)
-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前条第一款实施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际,国家为支持战争保留前后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员,于作战无妨碍时,对此项人员,得逐次列入召集;于应需员额无妨碍时,得尽后召集之。
第四十一条 (缓召)
- 应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缓召:
- 一、患病经证明不堪负作战任务者。
- 二、现任国防工业之专门技术员工,经审查核定者。
- 三、现任国民学校教员,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师范学校毕业或经检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经审查核定者。
- 四、负家庭生计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无同父兄弟者。
- (二)有同父兄弟,而均已应征或应召在营服役者。
- (三)有同父兄弟,均未满二十岁者。
- (四)经核定为低收入户者。
- 五、无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岁或死亡者。
- 六、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 前项缓召原因消灭时,仍受召集。
第四十二条 (轮次归休)
- 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入营之后备军人及补充兵,除常备军官、常备士官之服役,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于军事作战无防碍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轮次归休:
- 一、所需员额过剩时。
- 二、在征服现役期间曾经延役者。
- 三、应召在营服役期间已满二年以上者。
- 四、服役成绩优良者。
第四十三条 (召集之免除)
-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
- 一、患病不堪行动者。
- 二、家庭发生重大事故,必须本人处理者。
- 三、中等以上学校在校之学生。
- 四、民意代表正值开会期中者。
- 五、因事赴国外者。
- 六、航行国外之船员,正在航行中者。
- 七、有犯罪嫌疑在羁押中,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应召者。
第九章 权利义务
[编辑]第四十四条 (服役时之权利)
- 国民为国服兵役时,享有下列权利:
- 一、在营服役期间,学生保留学籍,职工保留底缺年资,原无学籍与职业者,退伍、归休、复员或解除召集后,有优先就学就业之权利。
- 二、在营服役期间,其家属不能维持生活时,应由政府负责扶助之。
- 三、因服战时勤务或执行公务受伤残废者,政府应负教养之责,或依其志愿资送回乡。
- 四、战死或因公殒命者之子女,其家庭无力教养时,政府应负责教养至其成年为止;战训或因公殒命者之遗族,比照国军退除役官兵遗眷,由政府依相关法令妥善照顾。
- 五、战死或因公殒命者,政府应负安葬之责,并建祠立碑,定时祭祀,列叙方志,以资表彰。
- 六、现役军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于军人公墓。
- 七、其他勋赏、抚恤、优待等法令规定应享之权利。
- 国军退除役官兵取得荣誉国民证死亡者,准用前项第六款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服役者之义务)
- 凡入营服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 一、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
- 二、应遵守军中法令。
- 三、对公务有保守秘密之责任;除役后,亦同。
第十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六条 (妨害兵役)
-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志愿服役)
- 适龄男子、现役或后备役之士兵,因国防军事需要,得依其志愿,经甄选并接受基础训练期满合格,服志愿士兵。
- 志愿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八条 (女子之征集及服役)
- 合于第三条年龄之女子,平时得依其志愿施以相当之军事辅助勤务教育,战时得征集服任军事辅助勤务;其征集及服务,另以法律定之。
- 女子志愿服军官役、士官役者,依第十四条所定法律规定服之。
- 女子志愿服士兵役者,依前条第二项所定法律规定服之。
第四十九条 (经费预算)
- 施行兵役所需之经费,由有关各机关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应办事项依预算法令编列预算。
第五十条 (施行前之补充兵及已训或待训国民兵之管理实施)
-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补充兵及已训或待训国民兵役期限均至除役时止;其管理运用办法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一条 (施行法)
-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五十二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