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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民国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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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民国97年) 兵役法
立法于民国98年4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4月14日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4月29日
公布于民国98年4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61号令
兵役法 (民国100年)

中华民国 18 年 8 月 3 日立法院通过原则建议案
中华民国 18 年 8 月 21 日中政会通过委员分组名单,原则草案交何应钦朱培德东肇英三委员审查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4 日经中政会通过原则草案

中华民国 22 年 6 月 9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22 年 6 月 1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2 月 23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2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并自二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25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2 年 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2条
中华民国 32 年 3 月 15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35 年 9 月 28 日 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0 月 10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5 条
中华民国 4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6条
中华民国 40 年 12 月 29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8 月 3 日 修正全文5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8 月 16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54 条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21 日 修正第14, 15, 17, 49条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31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12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5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9.总统 (89) 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4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47, 4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9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3, 16, 50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6、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82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44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 16, 25, 27, 32至35, 44, 45条
增订第16之1, 20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4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6、25、27、32~35、44、45 条条文;并增订第16-1、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6, 16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90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17, 41, 44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2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41、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44之1条
修正第17, 35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2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35 条条文;增订第 4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2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7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0, 43, 44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49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43、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44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6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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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服兵役义务)

  中华民国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条 (兵役之定义)

  本法所称兵役,为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

第三条 (役龄)

  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届满三十六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称为役龄男子。但军官、士官、志愿士兵除役年龄,不在此限。
  男子年满十五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届满十八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称为接近役龄男子。

第四条 (免役)

  凡身心障碍或有痼疾达不堪服役标准者,免服兵役,称为免役。

第五条 (禁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称为禁役:
  一、曾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执行有期徒刑在监合计满三年者。
  经裁定感训处分者,其感训处分期间应计入前项第二款期间。

第二章 军官役士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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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军官役与士官役之种类)

  军官役分为常备军官役、预备军官役。
  士官役分为常备士官役、预备士官役。

第七条 (常备军官役之区分)

  常备军官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役之士官、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定之常备军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或视军事需要,以服现役满一定期间之绩优预备军官,依志愿转服之。
  二、后备役:以现役经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丧失我国国籍、除役时止。

第八条 (常备士官役之区分)

  常备士官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役之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定之常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绩优良之现役士兵,依规定甄选合格者服之;或视军事需要,以服现役满一定期间之绩优预备士官,志愿转服之。
  二、后备役:以现役经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丧失我国国籍、除役时止。

第九条 (预备军官之服役资格)

  预备军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一年以内之预备军官基础教育,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六个月以内,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备士官现役二年以上者。
  二、曾受预备士官教育期满成绩特优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技能者。
  四、曾在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现役优秀士官、士兵考入军事校院或军官训练班结业者。
  前项各款人员,依军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间之预备军官现役。
  现役士官于战场经晋任为军官者,得迳服预备军官现役。

第十条 (预备士官服役资格)

  预备士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八个月以内之预备士官基础教育,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四个月以内,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备兵现役期满成绩优良者。
  二、曾服补充兵现役期满成绩特优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技能者。
  四、现役优秀士兵考入军事校院或士官训练班结业者。
  前项各款人员,依军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间之预备士官现役。
  现役士兵于战场经晋任为士官者,得迳服预备士官现役。

第十一条 (教育召集)

  前二条预备军官、预备士官选训服役实施办法,由国防部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具有第九条第一项、前条第一项各款资格之役龄男子、后备军人及补充兵,除志愿考选合格者外,在国防军事上有必要时,得依法征集、召集入营,施以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之教育。

第十二条 (教育中或教育后之服役)

  受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依法分别任官任职,服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之现役。
  受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授给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适任证书,服预备军官役或预备士官役,或依法予以任官后,依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服现役。

第十三条 (教育时间之折算)

  受军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应受教育,仍应依法服行其应服之兵役时,其已受之入伍及军事训练时间,得折算为应服现役时间。
  前项受教育者,其退学休学开除学籍及服役处理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四条 (服役、除役)

  军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士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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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士兵役之种类)

  士兵役分为常备兵役、补充兵役。
  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为士兵役之征兵及龄。

第十六条 (常备兵役之区分)

  常备兵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征兵及龄男子,经征兵检查合格于除役前,征集入营服之,为期一年,期满退伍。
  二、后备役: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时止。
  前项所定役期,凡于学校授毕之军训课程得以八堂课折算一日折减之。

第十七条 (补充兵役)

  补充兵役以适合服常备兵现役,因家庭因素,或经行政院核定之国家体育竞技代表队者,或替代役体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国防部依军事需要,施以二个月以内之军事训练,合格后列管、运用。
  前项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体位服补充兵之资格、申请、核准及程序等事项,由内政部定之;国家体育竞技代表队之资格、申请、核准及程序等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项之补充兵服役,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八条 (提前退伍之条件)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在平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于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提前退伍:
  一、员额过剩时。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入营前曾修得相当于军职专长之学能者。
  四、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须负担家庭生计主要责任。

第十九条 (延役)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称为延役:
  一、战时或非常事变之际。
  二、航海中或在国外服勤时。
  三、重要演习、校阅或正服特别重要勤务时。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第二十条 (停役)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现役,称为停役:
  一、经诊断确定罹患足以危害团体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病伤残废经鉴定不堪服役者。
  三、经通缉、羁押,或经观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确定在执行中者。
  四、受保安处分、强制戒治或感训处分裁判确定,在执行中者。
  五、失踪逾三个月者。
  六、被俘者。
  前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回复现役,称为回役。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审查实际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病伤残废停役检定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常备兵补充兵之补缺)

  常备兵平时现役补缺,由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应补行征集者递补之,尚不足额时,以补充兵递补;递补后,即转服常备兵役。

第二十二条 (征召作战)

  常备兵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年次征召担任捍卫国家之作战任务。

第二十三条 (征召作战)

  补充兵视战事需要,依年次征、召参加作战,并得依国防需要施以军事训练或编组。

第四章 替代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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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实施替代役之原则)

  在国防军事无妨碍时,以不影响兵员补充、不降低兵员素质、不违背兵役公平前提下,得实施替代役。
  各种专长人员,应优先满足国防需求,基于国防军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办理一部或全部替代役征集。

第二十五条 (替代役之军事训练)

  替代役之军事基础训练,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办理。
  服替代役期间连同军事基础训练,不得少于常备兵现役役期,其期间无现役军人身分。

第二十六条 (替代役之实务)

  替代役实施有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后备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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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后备军人之定义)

  下列人员为后备军人,应受后备管理:
  一、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因故离职或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为后备役者。
  二、常备兵在现役期间停役或退伍为后备役者。
  三、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之未应召入营或退伍者。

第二十八条 (后备军人身份之丧失)

  后备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后备军人身分:
  一、依法除役。
  二、依法免役。
  三、依法禁役。
  四、依法回役。
  五、丧失我国国籍。

第二十九条 (后备军人之转役免役)

  后备军人因患病或受其他伤害后,其体力已不适于服原役者,依其体力状况,分别予以转役或免役。

第六章 兵役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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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兵役行政之主管及办理单位)

  兵役行政有关兵额、教育、训练及召集事项,由国防部主管;有关兵源、征集及替代役事项,由内政部主管;军人权益事项,分别由国防部、内政部主管;其他有关机关事项,由各关系机关会同办理之。
  前项国防部、内政部之业务划分,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或县市征兵或监督机关)

  直辖市、县(市)政府、为直辖市、县(市)征兵机关,应设兵役业务专责机关或单位,受国防部及内政部之指挥监督,办理各该辖区兵役行政及其有关事务。

第七章 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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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征兵处理)

  征兵及龄男子应受下列征兵处理:
  一、兵籍调查:就户籍地行之。
  二、征兵检查:完成兵籍调查后,就户籍地行之。
  三、抽签:完成征兵检查后,就户籍地行之。
  四、征集:依规定入营日期,就户籍地行之。

第三十三条 (体位分区)

  经征兵检查之男子,应区分为常备役、替代役、免役体位。依下列规定服役:
  一、常备役体位:为适于服现役者,应服常备兵现役;其超额者,得申请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体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体位:为不合格者,免役。
  前项经检查难以判定体位者,应补行体格检查一次,判定其体位。
  第一项体位得区分等级,其体位区分标准,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替代役体位服役实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四条 (征兵入营)

  经征兵检查,适于服现役者,依国防部所定兵额征集入营服役,以每年一月一日为正规入营期,必要时得另定补助入营期;适于服补充兵役者,其征集程序,除不入营外与现役同。
  适服现役之人数有馀或不足时,依常备兵、补充兵之顺序,按抽签号次征集之。
  征兵规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条 (缓征)

  应受常备兵现役征集之役龄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缓征: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及其同等以上学校在校之学生。
  二、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前项缓征原因消灭时,仍受征集。

第三十六条 (补行征集)

  役龄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补行征集;未经征兵处理者,应补行征兵处理,合格后征集之:
  一、缓征原因已消灭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经陈报核准延期检查者。
  三、因户籍移转或错误脱漏或不实之陈报,业经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处理者。
  四、因违犯法令被拘留期满者。
  五、归化我国国籍者。
  六、役龄前移居国外返国定居者;其取得外国国籍者,亦同。
  七、役龄前在国外就学毕业返国者;其取得外国国籍者,亦同。

第八章 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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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召集之种类)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应下列召集:
  一、动员召集:战争或非常事变时,依作战需要实施之。
  二、临时召集:平时为现役补缺、停役原因消灭回役,战时为人员补充或在军事警备上有需要时实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军事需要,于举行训练或演习时实施之。
  四、勤务召集: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为辅助战时勤务或地方自卫防空等勤务需要实施之。
  五、点阅召集:于点验或校阅时实施之。

第三十八条 (视同现役)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于应召在营期间,为现役。
  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战时纳入战斗序列者,视同现役。

第三十九条 (召集顺序)

  召集后备军人及补充兵时,除军官、士官之召集,应视军事需要之军职专长及阶级、年龄、体力以定顺序外,士兵之召集,依下列规定以定顺序:
  一、动员召集及战时人员补充与军事警备之临时召集,以适合作战要求为准,按年次与军职专长顺序召集之。
  二、停役原因消灭回役、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得优先办理入营。
  三、教育召集及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依军职专长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四、勤务召集,依补充兵及常备兵后备役顺序召集之。
  五、点阅召集,按离营时间之久暂及动员需要以定其顺序。

第四十条 (召集之逐次列入)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前条第一款实施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际,国家为支持战争保留前后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员,于作战无妨碍时,对此项人员,得逐次列入召集;于应需员额无妨碍时,得尽后召集之。

第四十一条 (缓召)

  应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缓召:
  一、患病经证明不堪负作战任务者。
  二、现任国防工业之专门技术员工,经审查核定者。
  三、现任国民学校教员,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师范学校毕业或经检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经审查核定者。
  四、负家庭生计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无同父兄弟者。
   (二)有同父兄弟,而均已应征或应召在营服役者。
   (三)有同父兄弟,均未满二十岁者。
   (四)经核定为低收入户者。
  五、无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岁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前项缓召原因消灭时,仍受召集。

第四十二条 (轮次归休)

  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入营之后备军人及补充兵,除常备军官、常备士官之服役,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于军事作战无防碍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轮次归休:
  一、所需员额过剩时。
  二、在征服现役期间曾经延役者。
  三、应召在营服役期间已满二年以上者。
  四、服役成绩优良者。

第四十三条 (召集之免除)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动者。
  二、家庭发生重大事故,必须本人处理者。
  三、中等以上学校在校之学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开会期中者。
  五、因事赴国外者。
  六、航行国外之船员,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羁押中,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应召者。

第九章 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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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服役时之权利)

  国民为国服兵役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营服役期间,学生保留学籍,职工保留底缺年资,原无学籍与职业者,退伍、归休、复员或解除召集后,有优先就学就业之权利。
  二、在营服役期间,其家属不能维持生活时,应由政府负责扶助之。
  三、因服战时勤务或执行公务受伤残废者,政府应负教养之责,或依其志愿资送回乡。
  四、战死或因公殒命者之子女,其家庭无力教养时,政府应负责教养至其成年为止;战训或因公殒命者之遗族,比照国军退除役官兵遗眷,由政府依相关法令妥善照顾。
  五、战死或因公殒命者,政府应负安葬之责,并建祠立碑,定时祭祀,列叙方志,以资表彰。
  六、现役军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于军人公墓。
  七、其他勋赏、抚恤、优待等法令规定应享之权利。
  国军退除役官兵取得荣誉国民证死亡者,准用前项第六款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服役者之义务)

  凡入营服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
  二、应遵守军中法令。
  三、对公务有保守秘密之责任;除役后,亦同。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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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妨害兵役)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志愿服役)

  适龄男子、现役或后备役之士兵,因国防军事需要,得依其志愿,经甄选并接受基础训练期满合格,服志愿士兵。
  志愿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八条 (女子之征集及服役)

  合于第三条年龄之女子,平时得依其志愿施以相当之军事辅助勤务教育,战时得征集服任军事辅助勤务;其征集及服务,另以法律定之。
  女子志愿服军官役、士官役者,依第十四条所定法律规定服之。
  女子志愿服士兵役者,依前条第二项所定法律规定服之。

第四十九条 (经费预算)

  施行兵役所需之经费,由有关各机关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应办事项依预算法令编列预算。

第五十条 (施行前之补充兵及已训或待训国民兵之管理实施)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补充兵及已训或待训国民兵役期限均至除役时止;其管理运用办法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一条 (施行法)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五十二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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