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试法 (民国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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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试法 (民国90年立法91年公布) 典试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1月2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1月20日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2月4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2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71号令
典试法 (民国110年)

典试法(民国24年)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14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5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50 年 1 月 20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12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7 年 10 月 20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典试法

中华民国 77 年 10 月 20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6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036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删除第1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671号令删除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3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国家考试之公平公正,以达为国抡才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依法举行之国家考试,其典试事宜,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典试委员会之组成)

  考试之举行,应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核定设典试委员会。同一年度同一考试举办二次以上者,得视需要设常设典试委员会。
  典试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典试委员长。
  二、典试委员。
  三、考选部部长。

第三条 (典试委员长之派用、典试委员之聘用及分组)

  典试委员长,由考试院院长提经考试院会议决定后,呈请总统特派之。
  典试委员由考选部商同典试委员长遴提人选,报请考试院院长核提考试院会议决定后,由考试院聘用之。
  典试委员得依考试类科或考试科目性质分为若干组,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考选部商同典试委员长推请典试委员兼任之。

第四条 (典试委员长之资格)

  典试委员长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现任考试院院长、副院长或考试委员。
  二、现任中央研究院院长、院士。
  三、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大学校长或独立学院校(院)长四年以上。
  四、任特任官并曾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教授三年以上。

第五条 (高等考试等典试委员之资格)

  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典试委员,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具有前条各款所列资格之一。
  二、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六年以上。
  三、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十年以上并任简任或相当简任职务,对有关学科富有研究,成绩卓著。
  四、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并从事该专门职业及技术工作十年以上,对有关学科富有研究,成绩卓著。
  公务人员升官等考试、关务人员升官等考试、警察人员升官等考试、交通事业人员升资考试员级晋高员级考试、国军上校以上军官转任公务人员考试典试委员资格,准用前项各款之规定。

第六条 (普通考试、初等考试等典试委员之资格)

  普通考试、初等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初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典试委员,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具有前条各款所列资格之一。
  二、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副教授、助理教授三年、讲师六年以上。
  三、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高级中学或职业学校校长或有关学科教师十年以上。
  四、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八年以上并任荐任或相当荐任职务,对有关学科富有研究,成绩卓著。
  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并从事该专门职业及技术工作八年以上,对有关学科富有研究,成绩卓著。
  交通事业人员升资考试佐级晋员级、士级晋佐级考试典试委员资格,准用前项各款之规定。

第七条 (选聘曾任简任官职者或专家为典试委员)

  各种考试之典试委员,如因考试方式或应试科目之特殊需要,得另就对该考试方式或应试科目富有研究及经验之简任或相当简任职务者或专业表现成绩卓著之专家选聘。

第八条 (试务处之设置)

  考试由考选部设试务处办理。考选部办理考试人员,承部长之命,经办考试事务;其有关典试事宜,应受典试委员长之指挥监督。
  试务处组织规程,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九条 (典试委员会之职权)

  典试委员会依照法令及考试院会议之决定,行使其职权。下列事项由典试委员会决议行之:
  一、命题标准、评阅标准及审查标准之决定。
  二、拟题及阅卷之分配。
  三、考试成绩之审查。
  四、分数转换之方式及标准之采用。
  五、录取或及格标准之决定。
  六、弥封姓名册、著作或发明及有关文件密号之开拆与核对。
  七、录取或及格人员之榜示。
  八、其他应行讨论事项。
  前项职权得视考试性质、考试方式,经典试委员会决议后,授权典试委员长邀集各组召集人或典试委员行使之。
  典试委员会会议规则及分数转换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十条 (监试委员之列席)

  典试委员会开会时,应请监试委员列席。

第十一条 (典试委员会开会之列席人员)

  典试委员会开会时,得请下列人员列席:
  一、用人或分发机关首长及办理试务之主管人员。
  二、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心理测验委员、体能测验委员及实地测验委员。

第十二条 (典试委员长之职责)

  典试委员长综理典试事宜,其职责如下:
  一、召集并主持典试委员会议。
  二、指挥监督有关典试事宜。
  三、决定各科试题。
  四、主持考试事宜。
  五、抽阅试卷。
  六、签署榜单。
  七、签署考试及格证书。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赋予之职权。
  前项第三款所定事项,得商同各组召集人或典试委员为之;第五款所定事项,得商请各组召集人或典试委员为之。
  典试委员长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考试院院长指定典试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十三条 (典试委员之职责)

  典试委员之职责如下:
  一、出席典试委员会议。
  二、主持分区考试事宜。
  三、主持或担任试题命拟、审查、试题疑义处理及试卷评阅之有关事项。
  四、主持或担任著作或发明或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之审查事项。
  五、主持或担任口试、心理测验、体能测验或实地测验事项。
  六、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赋予之职权。
  典试委员分组者,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事项,由召集人分别主持或分请其他典试委员主持之。

第十四条 (考试之方式及各项规则之订定)

  各种考试得采笔试、口试、心理测验、体能测验、实地测验、审查著作或发明、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或其他报请考试院同意之方式行之。除单采笔试者外,其他应并采二种以上方式。
  口试、外语口试、心理测验、体能测验、实地测验、著作发明审查及学历经历证明审查等各项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一项考试方式性质特殊者,经考选部报请考试院核定后,得委托机关、学校、团体办理。
  考试院于核定委托办理考试时,应注意受委托机关、学校、团体办理考试之公信力。受委托机关、学校、团体应自行办理受委托事项,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学校、团体办理。
  委托办理考试之受委托对象、公信力审酌标准、经费编列运用、监督事项、委托程序及范围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十五条 (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心理测验委员、体能测验委员及实地测验委员之遴聘)

  各种考试之命题、阅卷、审查、口试、心理测验、体能测验或实地测验,除由典试委员担任者外,必要时,得分别遴聘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心理测验委员、体能测验委员或实地测验委员办理之。
  前项委员聘用程序与典试委员同;其资格分别适用第五条至第七条之规定。必要时,得由考选部商同典试委员长遴提人选,先行担任,并报请考试院院长补行核提考试院会议决定后,由考试院聘用之。

第十六条 (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心理测验委员、体能测验委员及实地测验委员之职责)

  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心理测验委员、体能测验委员及实地测验委员之职责分别如下:
  一、命拟试题。
  二、评阅试卷。
  三、审查试题、著作或发明、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
  四、担任口试事宜。
  五、担任心理测验事宜。
  六、担任体能测验事宜。
  七、担任实地测验事宜。

第十七条 (各种考试典试委员应自典试人力资料库中遴聘)

  各种考试典试委员及第十六条之各种委员应自典试人力资料库中遴选聘用之。但经各该考试典试委员长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典试人力资料库委员资料之搜集、专长审查、典试工作记录、管理维护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十八条 (题库试题之建立)

  考选部为配合各项考试,得建立题库试题。
  题库试题之命拟、审查,由考选部遴聘具典试委员资格者担任之。
  考选部为扩大题库试题来源,得公开征求、交换、购置国内外试题,经前项审查后纳入题库。
  题库试题之征求、交换、购置、命拟、审查、保管、使用及更新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命拟、审查之试题应以密件送典试委员长)

  典试委员及命题委员、审查委员所命拟、审查之试题,应以密件送考选部提请典试委员长决定并使用。
  采用题库试题之考试科目,应提报典试委员会,其试题应由典试委员长商同或商请各组召集人、典试委员抽审之。
  典试委员及命题委员命题时,测验式试题应附标准答案。申论式试题应附参考答案或计算过程及评分标准,供阅卷委员评阅试卷之参考。
  命题大纲、命题程序、题数限制及拟题原则等有关事项之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条 (国家考试闱场之安全规范)

  各种考试试题之缮制应于闱场为之。
  国家考试之闱场安全及管理、题库电子试题制作保密作业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应试违规之处理方式)

  举行考试时,应考人应依规定时间入场应试。
  应考人应试,有违规舞弊情事,应依规定予以扣考、扣分或不予计分,如涉及刑事责任,移送检察机关办理。
  试场规则及监场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二条 (办理考试受理报名及申请案件之送达方式)

  考选部办理各种考试受理报名及申请案件,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得以电传文件、传真、简讯或其他电子文件行之,视为自行送达。其送达方式之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三条 (试题答案之对外公布)

  国家考试举行竣事,试题及测验式试题答案得对外公布。但考试性质特殊者,经考试院同意后,不予公布。

第二十四条 (试题答案如有疑义之处理)

  应考人于考试后对试题或公布之测验式试题答案如有疑义,应于规定期限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试题疑义提出之期限、程序、处理原则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试卷评阅方式)

  申论式试卷评阅得采单阅、平行两阅、分题评阅、分题平行两阅等方式行之,必要时得采线上阅卷;测验式试卷采电子计算机评阅。有关申论式试卷、测验式试卷评阅及平行两阅评分差距过大之处理等有关事项之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考试完毕试卷应固封并集中保管,阅卷期间试卷拆封读卷、重新固封及超过保管年限后销毁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六条 (复查成绩、阅览试卷等相关办法之订定)

  应考人得于榜示后依规定申请复查成绩或阅览其试卷。
  复查成绩之申请期限、收费及相关程序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应考人阅览试卷不得有抄写、复印、摄影、读诵录音或其他各种复制行为。
  阅览试卷之方式、范围、申请期限、收费及相关程序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七条 (禁止应考人申请之事项)

  应考人不得为下列之申请:
  一、任何复制行为。
  二、提供申论式试题参考答案。
  三、告知典试委员、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心理测验委员、体能测验委员或实地测验委员姓名及有关资料。
  其他法律与前项规定不同时,适用本条文。

第二十八条 (重阅条件及处理原则)

  阅卷委员应依据法定职权,运用其学识经验,就应考人之作答内容为客观公正之衡鉴。
  阅卷开始后开拆弥封前,如发现评阅程序违背法令或有错误或评分不公允或宽严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组召集人商请原阅卷委员重阅,或由分组召集人征得典试委员长同意组阅卷小组或另聘阅卷委员评阅。
  考试成绩评定开拆弥封后,除有违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观察有显然错误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评阅:
  一、试卷漏未评阅。
  二、申论式试题中,计算程序及结果明确者,阅卷委员未按其计算程序及结果评阅。
  三、试卷卷面分数与卷内分数不相符。
  四、试卷成绩计算错误。
  五、试卷每题给分逾越该题配分。
  依前项规定重新评阅者,在典试委员会未裁撤前,由典试委员长商请原阅卷委员重阅或另组阅卷小组评阅。典试委员会裁撤后,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另组阅卷小组或另聘阅卷委员重新评阅。
  笔试以外之各种考试方式如采行试卷评阅,准用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典试委员长及各种考试典试委员应行回避之事项)

  典试委员长、典试委员、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心理测验委员、体能测验委员、实地测验委员,于其本人、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姻亲应考时,对其所应考试类科有关命题、阅卷、审查、口试、心理测验、体能测验、实地测验等事项,应行回避。
  参与题库试题命拟与审查者,于报名参加该类科考试时,均应主动告知考选部。
  违反前二项规定经发现者,尔后不予遴聘。

第三十条 (典试委员会之成立与裁撤)

  典试委员会于考试公告后成立,于考试完毕,将办理典试情形及关系文件,送由考选部转报考试院核备后裁撤。
  常设典试委员会于年度内第一次考试公告后成立,于每次考试完毕,将办理典试情形及关系文件,送由考选部转报考试院核备。并于年度内最后一次考试办理典试情形及关系文件经考试院核备后裁撤。
  典试委员会裁撤后,涉及有关该项考试之典试事项,由考选部依有关法令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密义务及违法之刑责)

  典试委员长、典试委员、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心理测验委员、体能测验委员、实地测验委员及其他办理考试人员应严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潜通关节、泄漏试题;违者依法惩处,其因而触犯刑法者,依刑法论处。

第三十二条 (重大天然灾害或其他重大事故之处理)

  考试遇有台风、地震、水灾等重大天然灾害,火灾、空袭、传染病或发生试题或试卷遗失、试题外泄或其他重大事故时,其处理程序、因应方式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三十三条 (身心障碍者应国家考试之权益保障)

  为维护身心障碍者应国家考试之权益,有关适用对象、申请程序及具体维护措施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三十四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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