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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人员审查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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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出国人员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办发〔1982〕26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1982年8月24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http://fsou.com/html/text/chl/1744/174416.html

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省军区、野战军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修订出国人员政治审查办法的报告及《出国人员审查暂行规定》,已经中共中央书记处和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指出:发展对外关系,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交往,认真学习国外一切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知识,对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出国人员,必须是能够坚决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能够胜利完成预定任务的同志。有选派出国人员工作的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认真总结前一段工作中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切实改进选派和审查工作。今后,派遣代表团(组)出国,要坚决贯彻执行“省、小、精”的原则,并按照《出国人员审查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坚决反对在派遣出国人员工作中利用职权,借机营私,把不应该派出去的人派遣出国。希望一切涉外工作部门和涉外工作的同志,在外事活动中,模范地遵守国家的外事纪律,维护国家的荣誉、民族的尊严和利益,坚决抵制一切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影响,大胆负责而又清醒、自觉地开展工作,为加速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附一:关于修订《出国人员政治审查办法》的报告

中央书记处、国务院:

随着我国对外关系的日益发展,各条战线出国人员大量增加,1965年6月中央批转中央组织部制订的《出国人员政治审查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目前的形势。目前在出国人员审查上,存在着标准不统一、掌握政策不一致等问题。1981年3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44号文件),使出国成风、管理不善方面的问题得到了初步解决,但在出国人员审查上,尚缺乏全国统一的规定。

为使出国人员审查工作有章可循,我们对1965年文件中规定的政治条件作了修订,增加了业务条件和身体条件,简化了审批手续,并对派遣出国人员的审批权限作了相应的规定。在修订过程中征求了中央和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意见。最近,又根据中央书记处的批示作了修改和补充。

现送上修订的《出国人员审查暂行规定》,请审核。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附二:出国人员审查暂行规定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保证党的对外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出国任务的顺利完成,做好出国人员的审查工作,特制订本规定。

一、出国人员条件

(一)政治条件

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

对于有下列情况的人员,应根据本人具体情况,特别是现实表现,实事求是,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1.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抵触不满、消极对抗的,不得派遣出国;一时认识模糊,怀疑动摇,经过教育和实践证明确有明显转变,表现好的,可以派遣出国。

2.凡参与现行反革命活动的,不论是否已定性为反革命分子,均不得派遣出国。

3.凡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篡党夺权阴谋活动有牵连,定为敌我矛盾性质的,不得派遣出国;犯有严重错误的,一般不得派遣出国,本人作了深刻检查,经过较长时间的考验证明确已改正了错误,表现好的,可以派遣出国;犯有一般性错误,本人作了深刻检查,表现好的,可以派遣出国。

4.有严重打砸抢行为的,有严重无政府主义言行或坚持派性屡教不改的,不得派遣出国。

5.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撤销行政职务处分,没有经过一定考验的,不得派遣出国;经过一定考验,表现好的,可以派遣出国。

6.有严重资产阶级个人主义,追求资产阶级生活方式,腐化堕落,道德败坏,违法乱纪,或严重违反外事纪律的,都不得派遣出国;犯有一般性错误或偶尔违反外事纪律、未造成严重成果、经过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派遣出国。正在处理过程中,未作结论,本人尚无明确认识,虽属一般性问题,也不宜派遣出国。

7.凡受过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后分配工作的,一般不得派遣出国;但有专长,经过较长时间考验,表现好,又确为工作需要的,可以派遣出国。

8.有重大政治历史问题,尚未作出结论的,不得派遣出国,已经作了结论,有专长,表现好,确为工作需要的,可以派遣出国。

9.直系亲属或主要社会关系,有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篡党夺权阴谋活动有牵连,定为敌我矛盾性质,或被我政府杀、关、管的,如果本人心怀不满,划不清界限的,不得派遣出国;本人能划清界限,立场坚定,政治可靠,表现好的,可以派遣出国。

10.直系亲属或主要社会关系,有在国外或在香港、澳门、台湾从事反革命活动的,如果本人表现不好,不得派遣出国;本人立场坚定,政治可靠,表现好的,可以派遣出国。

(二)业务条件

出国人员必须熟悉本职业力,能够完成出国任务。

领导人员,应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具有本行业的专业知识,能正确处理工作上和业务上的问题。

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本专业的理论基础和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和国内水平和国外同类专业的概况,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身体条件

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二、出国人员审批权限

(一)常驻国外人员

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其出国审查按干部任免手续办理;不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工勤人员,分别由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组)、各人民团体党组和各省、市、自治区党委以及由它授权的组织、人事、外事部门审查批准(注:外事部门指省、市、自治区外办或与其职能相同的机构,下同)。

(二)临时出国人员

1.国务院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临时出国人员,副部长、副省长(或相当职务)以上的,可随同出国方案一起报国务院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其他人员,分别由国务院各部委党组(党委)和各省、市、自治区党委以及由它授权的组织、人事、外事部门审查批准。

2.全国和各省、市、自治区的人大党委会、政协党委会、法院、检察院中相当于副部长、副省长以上人员出国,可随同出国方案一起报中央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其他人员,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和各省、市、自治区党委以及由它授权的组织、人事部门审查批准。

3.中央各部委副部长以上、各人民团体相当于副部长以上,以及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副书记以上人员出国,可随同出国方案一起报中央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其他人员,分别由中央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和各省、市、自治区党委以及由它授权的组织、人事部门审查批准。

4.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市、自治区联合组成的出国代表团(组),副部长、省委副书记、副省长(或相当职务)以上的,可随同出国方案一起报中央或国务院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其他人员,分别由中央有关部委、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党组(党委)和有关省、市、自治区党委以及由它授权的组织、人事、外事部门审查批准,然后交负责组团单位统一办理出国手续。

5.与接壤国家或毗邻地区进行地方性谈判、访问、联欢等活动派遣出国(出镜)人员,由省、市、自治区党委以及由它授权的组织、人事、外事部门审查批准。

6.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团(队)的出国人员,留学人员(包括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应聘出国任教人员(包括长期任教、短期讲学或从事合作研究),海员,国际列车员、联邮员和国际航班机组人员,按各有关业务归口部门的规定审批。

(三)其他出国人员

1.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遣出国人员,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2.经中央批准实行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的省、市、地区出国人员的审查工作,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经省、市委批准,并报中央组织部备案。

3.高级干部(即中央和国家机关副部长,省、市、自治区党委副书记、副省长,军队副军级以上及其他相当职级的干部)的配偶及其子女,不论因公、因私、长期、临时出国(出镜),除按正常手续审批外,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的,要报中央组织部审查批准;在省、市、自治区工作的,要报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查批准;在军队工作的,要报总政治部审查批准。高级干部的配偶及其子女的出国留学,按照中发[1982]20号文件办理。

4.因私事申请出国、出镜,包括探亲和定居,按照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外交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放宽和改进归侨、侨眷出境审批的意见》(国发[1978]121号文件),由公安部门直接受理、审批发证。共产党员因私事申请出国、出境,按照中央组织部《关于共产党员因私事出国或去港澳地区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组发[1981]19号文件)办理。

5.凡因私事申请出国未获公安部门批准的,也不能因公派遣出国。如因特殊需要必须派出,应先征得公安部门同意。

6.掌握党和国家重要机密包括掌握重大技术机密和国防尖端技术的人员必须出国时,要采取适当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7.派往香港、澳门的人员,按本规定和国务院港澳办公室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出国人员审批手续

(一)初次出国人员和再次出国人员分别填写《初次出国人员审查表》和《再次出国人员审查表》,按审批权限审批,任务完成后存入本人档案。

(二)属于中央管理的党驻国外干部,在报请中央任命时,只填写《干部任免呈报表》报中央组织部审查汇总上报中央,不再填报出国人员审查表。

(三)出国人员经审查批准后,审查批件的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内再次出国,如无特殊情况,可不再办理审查批件。

四、派遣代表团(组)出国,应根据工作需要,坚持“省、小、精”的原则,通盘考虑,避免重复。派遣单位应主动查阅已有的出国考察报告,充分利用已有的考察成果,凡是已经考察过的项目,除特殊需要外,不再出国考察。对出国人员的审查,要按照本规定严格把关,反对不正之风,不准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要加强出国代表团(组)的思想政治工作。要教育出国人员,一定要在对外活动中坚持原则,站稳立场,维护国家、民族的声誉和利益,并要坚决执行党的政策,保守机密,遵守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