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用法 (民国56年)
外观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用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56年5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5月26日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6月8日 公布于民国56年6月8日 总统令 (民国56年6月8日)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用法 (民国5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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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公务职位分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任用,应本专才专业,适才适所之旨,为人与事之适切配合。
第三条
- 实施职位分类之机关或职位,其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四条
- 各机关分类职位之设置,每年应就其组织法所规定之员额及职掌所需各职等人数,编入预算,附具业务与人员配备说明,送请主计机关汇核,并送铨叙机关核备。
第五条
- 公务职位分类之职级,分为十四职等,以第十四职等为最高职等。
第六条
- 各机关任用分类职位公务人员时,应注意其学识、才能、经验与职级规范规定者相符,并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
第七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任用,须经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考试及格。但第十一职等以上之职位,按考绩升任。考绩升任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 前项考试及格人员,取得所学相同、性质相近、职系同等职位之任用资格。
- 依其他法律之规定,取得任用资格之现职人员,改任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其改任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八条
- 经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考试及格人员,应由铨叙机关分发各有关机关任用;经任用未遵照规定期间到职者,取销其资格。
第九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经铨叙机关审查合格后,六职等以上者,呈由总统任命;五职等以下者,由各机关任命。
第十条
- 初任各职等公务人员,未具与拟任职位职务性质相当经验一年以上者,应先予试用一年;期满成绩及格者,予以实授:其成绩特优者,得缩短试用期闲。惟不得少于六个月。成绩不及格者,由任用机关分别情节,报请铨叙机关延长其试用期间。但不得超过一年,延长后仍不及格者,停止试用。
- 第十一职等以上职位人员,不适用前项试用之规定。
第十一条
- 各机关任用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应于任用前送请铨叙机关审查,经审查不合本法第七条之资格者,不得任用。
第十二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有关调职、离职、停职、休职、复职或其他动态时,应于事故发生翌日起十五日内,报请归级机关核备。
第十三条
- 各级机关长官对于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任用为直接隶属机关之长官。
- 应回避人员之任用,在各该长官接任以前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十四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分类职位公务人员:
- 一、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 二、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 三、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五、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 六、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病者。
第十五条
- 各机关任用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者,铨叙机关应通知该机关改正;情节重大者,得呈报考试院依法迳请降免,并得核转监察院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 实施职位分类之机关或职位,其机关组织法与本法抵触者,优先适用本法。
第十七条
- 公营事业机关分类职位人员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