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用法 (民国5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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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用法 (民国57年)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用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58年8月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8年(1969年)8月8日
中华民国58年(1969年)8月25日
公布于民国58年8月25日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用法 (民国61年)

中华民国 56 年 5 月 26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1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7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5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8 年 8 月 8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58 年 8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25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61 年 2 月 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7 年 11 月 3 日 修正第6, 7, 12, 13, 26条
增订第19之1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1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9 日 废止27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第一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任用,应本专才专业、适才适所之旨,初任与升调并重,为人与事之适切配合。

第三条

  各机关分类职位之设置,每年应就其组织法所定之员额及所需各职等人数,编入预算,送请行政院核定后,并将各职等人数送铨叙机关,以凭办理任用审查。

第四条

  公务职位分类之职级,分为十四职等,以第十四职等为最高职等。

第五条

  各机关任用分类职位公务人员时,应注意其学识、才能、经验与职级规范规定者相符,并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

第六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任用,依左列规定:
  一、初任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及第九各职等人员,须经考试及格。
  二、现职人员之升任,第一职等升任第二职等,须经第二职等初任人员考试及格,第二职等升任第三职等,须经第三职等初任人员考试及格,第四职等升任第五职等,须经第五职等初任人员考试及格;其馀任原职等职务二年以上,依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升等任用资格者,于升等任用时,须经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甄审合格。
  前项考试及格人员,取得性质及所学相近职系同职等职位任用资格。

第七条

  经依其他法律考试及格人员,如其考试类科及等级,与拟任职务性质程度相常时,得视为具有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任用资格。

第八条

  经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及格人员,应由分发机关分发各有关机关任用;其未遵照规定期间到职者,取销其资格。
  前项分发机关为铨叙部。但行政院所属各级机关之分发机关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第九条

  各机关拟任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得依职权规定先派代理,于一个月内送请铨叙机关审查;经审查不合格者,不得任用。

第十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经铨叙机关审查合格后,属第五职等以下者,由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首长任命;属第六职等以上者,呈请总统任命。

第十一条

  初任各职等公务人员,除第一职等外,未具与拟任职位职务性质相当之经验一年以上者,应先予试用一年,期满成绩及格者,予以实授。其成绩特优者,得缩短试用期间,惟不得少于六个月;成绩不及格者,由任用机关分别情节,报请铨叙机关延长其试用期间。但不得超过一年,延长后仍不及格者,停止试用,不予实授。

第十二条

  除特定职系外,第十三职等以上及第三职等以下人员,在各职系同职等职位间,得予调任;其馀各职等人员,在工作性质及所学相近职系同职等间,得予调任。
  前项特定职系及调任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三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因职责变动而调整归入不同职等之职级时,其任用依左列规定:
  一、具有所归职等之任用资格者,依规定任用。
  二、第一至第五职等、第六至第九职等、第十至第十四职等人员,归入同范围之较高职等;未具任用资格者,准予权理;俟取得任用资格,再予任用。归入范围之较高职等未具任用资格者,应予调整工作;无适当工作可资调整时,暂以原职等任用。归入较低范围之职等者,应予调整工作;无适当工作可资调整时,原有人员在职期间,得暂以原职等任用。

第十四条

  各机关现职人员,经依其他法律规定,取得任用资格或担任非临时性职务之聘用,派用人员及雇员,具有任用资格者,应依其职位所归职级之职等予以改任;其改任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前项人员,原叙等级较其职位所归职级之职等为高者,其与原叙等级相当之职等职位任用资格,仍予保留。

第十五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有调职、离职、停职、休职、复职或其他动态时,应按月报请归级机关核备,并转送铨叙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各机关办理机要之人员,得不受第六条任用资格之限制。
  前项人员,须与机关长官同进退,并得随时免职。

第十七条

  各机关不得任用其他机关现职人员,如有特殊需要,应指名商调。

第十八条

  各机关长官对于配偶及二亲等以内直系血亲、四亲等以内旁系血亲、姻亲,不得任用为直接隶属机关之长官。但在各该上级长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分类职位公务人员:
  一、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二、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六、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病者。

第二十条

  各机关任用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者,铨叙机关应通知该机关改正;情节重大者,得呈报考试院依法迳请降免,并得核转监察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实施职位分类之机关或职位,其机关组织法与本法抵触者,优先适用本法。

第二十二条

  教育人员、公营事业机关人员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司法、审计、主计、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及警察官之任用,均得另以法律定之。但有关资格之规定,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临时机关与临时任务派用之人员,及各机关专司技术性研究、设计工作而以契约定期聘用之人员,其派用及聘用,均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条

  非常时期因特殊需要,在特殊地区对一部分公务人员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边远地区有特殊情形者,其公务人员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法于政务官不适用之。

第二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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