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5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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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57年)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58年8月1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8年(1969年)8月12日
中华民国58年(1969年)8月25日
公布于民国58年8月25日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67年)

中华民国 56 年 5 月 26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1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7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1, 12条
中华民国 57 年 5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8 年 8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58 年 8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7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8至11, 18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2 月 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9 日 废止18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第一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俸给,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俸给,应本同工同酬、计值给俸之旨订定之。

第三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俸给,分左列二种,均以月计之:
  一、本俸:系指各职等俸阶之幅度。
  二、年功俸:系指本俸晋至各职等最高俸阶后,依年资及功绩晋叙高于本俸之俸给。

第四条

  本俸分十四等,各等及年功俸之俸阶、俸点,依所附俸表之规定。
  前项俸阶,系指各职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阶次;俸点系指计算俸给折算俸额之基数。
  俸点折算俸额之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配合预算订定之。但得视地区情形及职务性质之危险性或稀少性,差别规定之。
附表: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俸表

第五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无故旷职者,除法律另有惩处规定外,应按日扣除其俸给。

第六条

  左列人员俸给照常支给:
  一、依规定给假者。
  二、因公出差者。
  三、奉调受训者。
  四、奉派进修考察者。

第七条

  各机关现职人员,经铨叙合格者,应依其职位所归职级之职等,换叙俸阶;其换叙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八条

  各职等初任考试及格人员之俸给,均自本职等最低俸阶起叙。但曾任同职等或低职等职位,其原叙俸阶高于所任职等最低俸阶时,换叙相当俸阶。

第九条

  各职等转任人员之俸给,原叙俸阶高于所任职等最低俸阶时,换叙相当俸阶。
  经本人同意,转任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定同范围之较低职等,而超过所任职等最高俸阶时,得暂支原俸阶之俸给,在恢复原职等前,不再晋叙。

第十条

  升等人员之俸阶,原支俸阶高于所升职等最低俸阶者,按原支相当俸阶提叙一阶;未达所升职等最低俸阶者,核叙最低俸阶。

第十一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因职责变动而调整归入不同职等之职级时,其俸阶依左列规定核叙:
  一、归入高职等具有任用资格者,依前条规定办理。
  二、归入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定同范围高职等,未具任用资格,准予权理者,得暂支原俸阶之俸给;原俸阶低于高职等最低俸阶时,暂支高职等最低俸给。暂支俸给以至原职等最高俸阶为限,俟取得任用资格时,再依前条规定办理。
  三、归入前款同范围低职等时,改叙相当俸阶;原叙俸阶超过低职等之最高俸阶时,得暂支原俸阶之俸给,在恢复原职等前,不再晋叙。归入不同范围低职等而暂以原职等任用者,得暂支原俸阶之俸给,在恢复原职等前,不再晋叙。

第十二条

  经铨叙机关叙定之俸阶,非依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法规定,不得晋叙。但试用改为实授时,得晋一俸阶。

第十三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已叙定之职等及俸阶,除依规定改叙者外,非依法不得降叙。

第十四条

  依公务员惩戒法降级人员应晋俸阶时,自降叙之阶起递晋。但因无阶可降,比照每阶差额减俸者,应比照复俸;给予年功俸人员应降阶者,自其已叙之年功俸起降。

第十五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俸给,非依本法规定支给者,铨叙机关应分别通知主计及审计机关不予核销。

第十六条

  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机关人员之俸给,均另以法律定之。
  派用人员及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三条人员之俸给,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八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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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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