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5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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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6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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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俸給,應本同工同酬、計值給俸之旨訂定之。
第三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俸給,分左列二種,均以月計之:
- 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俸階之幅度。
- 二、年功俸:係指本俸晉至各職等最高俸階後,依年資及功績晉敘高於本俸之俸給。
第四條
- 本俸分十四等,各等及年功俸之俸階、俸點,依所附俸表之規定。
- 前項俸階,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階次;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 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配合預算訂定之。但得視地區情形及職務性質之危險性或稀少性,差別規定之。
- 附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俸表
第五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無故曠職者,除法律另有懲處規定外,應按日扣除其俸給。
第六條
- 左列人員俸給照常支給:
- 一、依規定給假者。
- 二、因公出差者。
- 三、奉調受訓者。
- 四、奉派進修考察者。
第七條
-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依其職位所歸職級之職等,換敘俸階;其換敘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八條
- 各職等初任考試及格人員之俸給,均自本職等最低俸階起敘。但曾任同職等或低職等職位,其原敘俸階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階時,換敘相當俸階。
第九條
- 各職等轉任人員之俸給,原敘俸階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階時,換敘相當俸階。
- 經本人同意,轉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定同範圍之較低職等,而超過所任職等最高俸階時,得暫支原俸階之俸給,在恢復原職等前,不再晉敘。
第十條
- 升等人員之俸階,原支俸階高於所升職等最低俸階者,按原支相當俸階提敘一階;未達所升職等最低俸階者,核敘最低俸階。
第十一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因職責變動而調整歸入不同職等之職級時,其俸階依左列規定核敘:
- 一、歸入高職等具有任用資格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 二、歸入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定同範圍高職等,未具任用資格,准予權理者,得暫支原俸階之俸給;原俸階低於高職等最低俸階時,暫支高職等最低俸給。暫支俸給以至原職等最高俸階為限,俟取得任用資格時,再依前條規定辦理。
- 三、歸入前款同範圍低職等時,改敘相當俸階;原敘俸階超過低職等之最高俸階時,得暫支原俸階之俸給,在恢復原職等前,不再晉敘。歸入不同範圍低職等而暫以原職等任用者,得暫支原俸階之俸給,在恢復原職等前,不再晉敘。
第十二條
- 經銓敘機關敘定之俸階,非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不得晉敘。但試用改為實授時,得晉一俸階。
第十三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已敘定之職等及俸階,除依規定改敘者外,非依法不得降敘。
第十四條
- 依公務員懲戒法降級人員應晉俸階時,自降敘之階起遞晉。但因無階可降,比照每階差額減俸者,應比照復俸;給予年功俸人員應降階者,自其已敘之年功俸起降。
第十五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俸給,非依本法規定支給者,銓敘機關應分別通知主計及審計機關不予核銷。
第十六條
-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
- 派用人員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人員之俸給,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七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