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67年)
外观
←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58年)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67年11月2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7年(1978年)11月24日 中华民国67年(1978年)12月6日 公布于民国67年12月6日 |
废止,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75年) |
|
第一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俸给,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俸给,应本同工同酬、计值给俸之旨订定之。
第三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俸给,分左列二种,均以月计之:
- 一、本俸:系指各职等俸阶之幅度。
- 二、年功俸:系指本俸晋至各职等最高俸阶后,依年资及功绩晋叙高于本俸之俸给。
第四条
- 本俸分十四等,各等及年功俸之俸阶、俸点,依所附俸表之规定。
- 前项俸阶,系指各职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阶次;俸点系指计算俸给折算俸额之基数。
- 俸点折算俸额之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配合预算订定之。但得视地区情形及职务性质之危险性或稀少性,差别规定之。
- 附表: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俸表
第五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无故旷职者,除法律另有惩处规定外,应按日扣除其俸给。
第六条
- 左列人员俸给照常支给:
- 一、依规定给假者。
- 二、因公出差者。
- 三、奉调受训者。
- 四、奉派进修考察者。
第七条
- 各机关现职人员,经铨叙合格者,应依其职位所归职级之职等,换叙俸阶;其换叙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八条
- 各职等初任考试及格人员之俸给,均自本职等最低俸阶起叙。但曾任同职等职位,仍叙原俸阶;曾任低职等职位,如其原叙俸阶之俸点高于所任职等最低俸阶之俸点时,换叙同数额俸点之俸阶。
- 前项人员初任低职等职务时,按其应叙之俸阶核叙所任职等同数额俸点之俸阶。但以不超过本俸最高俸阶之俸点为限。
- 依其他法律考试及格人员之俸给,分别比照前两项规定办理。
- 曾经铨叙合格实授人员改任分类职位时,按其原叙俸级比照第七条规定换叙俸阶。但以不超过所任职等职位之年功俸最高俸阶为限。
- 权理人员之俸阶,按其所具职等资格核叙。
第九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调任,其俸给依左列规定核叙:
- 一、调任同职等职位人员,仍叙原俸阶。
- 二、调任高职等职位具有该职等职位任用资格人员,应按其所具之资格,分别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及第十条规定办理。
- 三、调任高职等职位未具该职等职位任用资格准予权理人员,仍叙原俸阶。于依法晋叙时,以不超过原叙职等年功俸最高俸阶为限,俟取得任用资格时,再依前款规定办理。
- 四、调任同范围或不同范围较低职等职位,具有任用资格,按其原叙俸阶换叙所任职位之职等相当俸阶,以至最高年功俸阶为止。其原叙职等之俸阶,仍予保留。
第十条
- 升等人员原叙职等之俸阶,高于所升职等之最低俸阶者,叙所升职等相当俸阶;未达所升职等之最低俸阶者,叙最低俸阶。
第十一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因职责变动而调整归入不同职等之职级时,视其调整归级情形,与本法第九条各款情形相同者,分别比照办理。
第十二条
- 经铨叙机关叙定之俸阶,非依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法规定,不得晋叙。但试用改为实授时,得晋一俸阶。
第十三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已叙定之职等及俸阶,除依规定改叙者外,非依法不得降叙。
第十四条
- 依公务员惩戒法降级人员应晋俸阶时,自降叙之阶起递晋。但因无阶可降,比照每阶差额减俸者,应比照复俸;给予年功俸人员应降阶者,自其已叙之年功俸起降。
第十五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俸给,非依本法规定支给者,铨叙机关应分别通知主计及审计机关不予核销。
第十六条
- 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机关人员之俸给,均另以法律定之。
- 派用人员及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三条人员之俸给,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七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