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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6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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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58年)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67年11月2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7年(1978年)11月24日
中华民国67年(1978年)12月6日
公布于民国67年12月6日
废止,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75年)

中华民国 56 年 5 月 26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1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7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1, 12条
中华民国 57 年 5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8 年 8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58 年 8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7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8至11, 18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2 月 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9 日 废止18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第一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俸给,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俸给,应本同工同酬、计值给俸之旨订定之。

第三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俸给,分左列二种,均以月计之:
  一、本俸:系指各职等俸阶之幅度。
  二、年功俸:系指本俸晋至各职等最高俸阶后,依年资及功绩晋叙高于本俸之俸给。

第四条

  本俸分十四等,各等及年功俸之俸阶、俸点,依所附俸表之规定。
  前项俸阶,系指各职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阶次;俸点系指计算俸给折算俸额之基数。
  俸点折算俸额之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配合预算订定之。但得视地区情形及职务性质之危险性或稀少性,差别规定之。
附表: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俸表

第五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无故旷职者,除法律另有惩处规定外,应按日扣除其俸给。

第六条

  左列人员俸给照常支给:
  一、依规定给假者。
  二、因公出差者。
  三、奉调受训者。
  四、奉派进修考察者。

第七条

  各机关现职人员,经铨叙合格者,应依其职位所归职级之职等,换叙俸阶;其换叙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八条

  各职等初任考试及格人员之俸给,均自本职等最低俸阶起叙。但曾任同职等职位,仍叙原俸阶;曾任低职等职位,如其原叙俸阶之俸点高于所任职等最低俸阶之俸点时,换叙同数额俸点之俸阶。
  前项人员初任低职等职务时,按其应叙之俸阶核叙所任职等同数额俸点之俸阶。但以不超过本俸最高俸阶之俸点为限。
  依其他法律考试及格人员之俸给,分别比照前两项规定办理。
  曾经铨叙合格实授人员改任分类职位时,按其原叙俸级比照第七条规定换叙俸阶。但以不超过所任职等职位之年功俸最高俸阶为限。
  权理人员之俸阶,按其所具职等资格核叙。

第九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调任,其俸给依左列规定核叙:
  一、调任同职等职位人员,仍叙原俸阶。
  二、调任高职等职位具有该职等职位任用资格人员,应按其所具之资格,分别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及第十条规定办理。
  三、调任高职等职位未具该职等职位任用资格准予权理人员,仍叙原俸阶。于依法晋叙时,以不超过原叙职等年功俸最高俸阶为限,俟取得任用资格时,再依前款规定办理。
  四、调任同范围或不同范围较低职等职位,具有任用资格,按其原叙俸阶换叙所任职位之职等相当俸阶,以至最高年功俸阶为止。其原叙职等之俸阶,仍予保留。

第十条

  升等人员原叙职等之俸阶,高于所升职等之最低俸阶者,叙所升职等相当俸阶;未达所升职等之最低俸阶者,叙最低俸阶。

第十一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因职责变动而调整归入不同职等之职级时,视其调整归级情形,与本法第九条各款情形相同者,分别比照办理。

第十二条

  经铨叙机关叙定之俸阶,非依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法规定,不得晋叙。但试用改为实授时,得晋一俸阶。

第十三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已叙定之职等及俸阶,除依规定改叙者外,非依法不得降叙。

第十四条

  依公务员惩戒法降级人员应晋俸阶时,自降叙之阶起递晋。但因无阶可降,比照每阶差额减俸者,应比照复俸;给予年功俸人员应降阶者,自其已叙之年功俸起降。

第十五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俸给,非依本法规定支给者,铨叙机关应分别通知主计及审计机关不予核销。

第十六条

  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机关人员之俸给,均另以法律定之。
  派用人员及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三条人员之俸给,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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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俸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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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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