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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5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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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57年)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58年8月1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8年(1969年)8月12日
中华民国58年(1969年)8月25日
公布于民国58年8月25日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67年)

中华民国 56 年 5 月 26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1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7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5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8 年 8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58 年 8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7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第4, 5, 9, 11, 12, 24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1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9 日 废止24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第一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考绩,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考绩,应本综核名实、信赏必罚之旨,作准确客观之考核。

第三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分为年终考绩及专案考绩;年终考绩每年年终举行;专案考绩于公务人员平时考核有重大功过时,随时办理。

第四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现职至年终满一年依法实授者,参加年终考绩。
  依法调任人员,前后任同一职等各职级之职务者,或因归级不当,而调整归级结果所属职级前后不同者,或高职等改任低职等职务者,其年资得合并计算。

第五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年终考绩,应以同一机关同职级人员为比较范围。

第六条

  年终考绩,应以平时考核为依据。平时考核,应设置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纪录。工作考核,应依据工作项目,订定工作标准,并应注意其学识及才能。勤惰及品德生活考核,应分订细目或标准,并送铨叙机关备查。

第七条

  年终考绩以一百分为满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数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满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满七十分。
  丁等:不满六十分。

第八条

  年终考绩奖惩,依左列规定:
  甲等:晋本俸一阶,并给予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已叙本俸最高阶者,晋年功俸一阶,并给予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已叙年功俸最高阶者,给予二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乙等:晋本俸一阶,已叙至本俸最高阶或已叙年功俸阶者,给予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丙等:留原俸阶。
  丁等:免职。

第九条

  年终考绩应晋俸阶,在考绩年度内已依法晋叙或提叙俸阶者,考列乙等以上时,其已晋叙或提叙之俸阶,应予扣除。

第十条

  实授人员任现职至年终考绩时,不满一年而已达六个月者,应另予考绩。
  前项人员考绩,列甲等者,给予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列乙等者,给予一个月俸额二分之一之一次奖金;列丙等者不予奖惩;列丁等者免职。

第十一条

  各机关参加考绩人员,任原职等职务二年以上,考绩二次列甲等者,除依法须经考试者外,取得升等任用资格。

第十二条

  各机关对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平时考核,得予嘉奖、记功、申诫、记过;于年终考绩时,并计其成绩。其有重大功过者,应列入专案考绩,分别予以记大功、记大过之奖惩。一年内记大功一次者,年终考绩增加其总分,记大功二次或达二次者,晋一俸阶,并给予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本职等最高俸阶,或已给予年功俸或依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规定,不再晋叙者,给予二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一年内记大过一次者,年终考绩扣减其总分;记大过二次或达二次者,免职。大功、大过得互相抵销。
  前项大功、大过及其增减总分标准,由铨叙机关订定。但各机关业务有特殊情形者,得商请铨叙机关另定之。

第十三条

  各机关对于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考绩,应由主管人员就考绩表项目评拟,递送考绩委员会核议,机关长官执行复核后,依规定程序核定。但长官仅有一级或因特殊情形不设置考绩委员会时,得迳由长官考核。
  考绩委员会对于考绩案件,认为有疑义时,得调阅有关考核纪录及案卷,并得向有关人员查询。

第十四条

  各机关应设考绩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五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结果,铨叙机关如有疑义,应通知该机关详叙事实及理由或重加考绩,必要时得派员或调卷查核。

第十六条

  各机关考绩案经核定后,应以书面通知受考人。年终考绩考列丁等或专案考绩受免职处分人员,得于收受通知书次日起三十日内,依左列规定声请复审:
  一、不服本机关核定者,得向其上级机关声请复审,其无上级机关者,向本机关声请。
  二、不服本机关或上级机关复审之核定者,得向铨叙机关申请再复审。
  三、复审或再复审,认为原处分理由不充足时,应由原核定机关或通知原核定机关,撤销原处分或改予处分,如认为原处分有理由时,应驳回其声请。
  四、声请再复审以一次为限。

第十七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第二职等以下人员,由各机关自行核定执行;第三职等以上人员,由各机关初核,层送铨叙机关核定。

第十八条

  年终考绩结果,应自次年一月起执行,专案考绩应自铨叙机关核定之日起执行,但年终考绩及专案考绩应予免职人员,自确定之日起执行,未确定前得先行停职。

第十九条

  各机关长官及各级主管长官,对所属人员考绩,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铨叙机关得通知其上级长官予以惩处。

第二十条

  办理考绩人员,对考绩事项应严守秘密,并不得遗漏舛错,违者按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第二十一条

  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及其他不适用本法考绩人员之考成,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机关人员之考绩,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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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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