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5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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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57年)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58年8月1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8年(1969年)8月12日
中華民國58年(1969年)8月25日
公布於民國58年8月25日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67年)

中華民國 56 年 5 月 26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1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57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8 年 8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58 年 8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7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第4, 5, 9, 11, 12, 24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1 月 2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9 日 廢止24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第一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三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分為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年終考績每年年終舉行;專案考績於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

第四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現職至年終滿一年依法實授者,參加年終考績。
  依法調任人員,前後任同一職等各職級之職務者,或因歸級不當,而調整歸級結果所屬職級前後不同者,或高職等改任低職等職務者,其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五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應以同一機關同職級人員為比較範圍。

第六條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應設置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紀錄。工作考核,應依據工作項目,訂定工作標準,並應注意其學識及才能。勤惰及品德生活考核,應分訂細目或標準,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第七條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第八條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甲等:晉本俸一階,並給予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俸最高階者,晉年功俸一階,並給予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階者,給予二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乙等:晉本俸一階,已敘至本俸最高階或已敘年功俸階者,給予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丙等:留原俸階。
  丁等:免職。

第九條

  年終考績應晉俸階,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或提敘俸階者,考列乙等以上時,其已晉敘或提敘之俸階,應予扣除。

第十條

  實授人員任現職至年終考績時,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應另予考績。
  前項人員考績,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予一個月俸額二分之一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丁等者免職。

第十一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原職等職務二年以上,考績二次列甲等者,除依法須經考試者外,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第十二條

  各機關對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得予嘉獎、記功、申誡、記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其成績。其有重大功過者,應列入專案考績,分別予以記大功、記大過之獎懲。一年內記大功一次者,年終考績增加其總分,記大功二次或達二次者,晉一俸階,並給予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職等最高俸階,或已給予年功俸或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再晉敘者,給予二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一年內記大過一次者,年終考績扣減其總分;記大過二次或達二次者,免職。大功、大過得互相抵銷。
  前項大功、大過及其增減總分標準,由銓敘機關訂定。但各機關業務有特殊情形者,得商請銓敘機關另定之。

第十三條

  各機關對於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核議,機關長官執行覆核後,依規定程序核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十四條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結果,銓敘機關如有疑義,應通知該機關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加考績,必要時得派員或調卷查核。

第十六條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左列規定聲請覆審:
  一、不服本機關核定者,得向其上級機關聲請覆審,其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聲請。
  二、不服本機關或上級機關覆審之核定者,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覆審。
  三、覆審或再覆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或通知原核定機關,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駁回其聲請。
  四、聲請再覆審以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第二職等以下人員,由各機關自行核定執行;第三職等以上人員,由各機關初核,層送銓敘機關核定。

第十八條

  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第十九條

  各機關長官及各級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考績,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銓敘機關得通知其上級長官予以懲處。

第二十條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事項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二十一條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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