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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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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3年1月9日(现行条文)
2014年1月9日
2014年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1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07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3年(2014年)2月17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9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07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2 月 1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发字第103130010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条 (设立目的)

  劳动部为办理劳工保险及其他相关业务,特设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本局)。

第二条 (掌理事项)

  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劳工保险制度执行业务之规划、资料搜集与分析、保险费率精算、相关法规修正建议及其他综合规划。
  二、劳工保险之加保、退保、投保薪资调整、查核、保险资料管理及其他承保业务。
  三、保险费之计算、收缴及欠费处理。
  四、劳工保险之给付审查及核付业务。
  五、依法接受委任办理就业保险、劳工退休金收支、积欠工资提缴及垫偿等业务。
  六、依法接受委托办理其他业务之事项。
  七、其他与劳工保险业务相关事项。

第三条 (正、副局长之设置)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副局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四条 (主任秘书之设置)

  本局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

第五条 (职务列等及员额另定编制表;员额总数不纳入总员额法所定员额范围)

  本局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本局所列各职称之员额总数为一千九百一十五人,不纳入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所定员额范围。

第六条 (继续任用人员之权益规定)

  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现职人员,其有关比照改任官职等级及退抚事项,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另以办法定之。但依该办法改任之人员经铨叙部审定之官职等、俸级所支给之俸给,如低于本法施行前之薪给者,准依其意愿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支领差额期间不得请领生活津贴;或选择不补足差额,并依规定请领生活津贴。
  前项人员,不受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特考特用及转调规定之限制。但再转调时,以原请办考试机关及所属机关、本局之职务为限。
  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现职人员,得适用原有关法令之规定,继续任用至离职或退休时为止。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雇用之业务助理及业务佐理,于本法施行后,均列册管制继续任原职,并依原适用法令规定之标准,继续办理至离职或退休时为止。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正式编制内之工员,依工友管理要点规定继续雇用,有关比照支领饷给事项依该要点规定办理。其所支给之饷给如低于本法施行前之薪给者,准依其意愿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支领差额期间不得请领生活津贴;或选择不补足差额,并依规定请领生活津贴。
  第一项及第五项所称待遇调整,指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之调整、职务调动(升)、年度考绩(核)晋级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调整。

第七条 (特种基金之设置)

  本局设置特种基金,办理相关业务。

第八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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