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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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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03年1月9日(現行條文)
2014年1月9日
2014年1月29日
公布於民國103年1月2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079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3年(2014年)2月17日至今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07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發字第103130010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條 (設立目的)

  勞動部為辦理勞工保險及其他相關業務,特設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二條 (掌理事項)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勞工保險制度執行業務之規劃、資料蒐集與分析、保險費率精算、相關法規修正建議及其他綜合規劃。
  二、勞工保險之加保、退保、投保薪資調整、查核、保險資料管理及其他承保業務。
  三、保險費之計算、收繳及欠費處理。
  四、勞工保險之給付審查及核付業務。
  五、依法接受委任辦理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收支、積欠工資提繳及墊償等業務。
  六、依法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之事項。
  七、其他與勞工保險業務相關事項。

第三條 (正、副局長之設置)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四條 (主任秘書之設置)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五條 (職務列等及員額另定編制表;員額總數不納入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局所列各職稱之員額總數為一千九百一十五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第六條 (繼續任用人員之權益規定)

  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僱用之業務助理及業務佐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正式編制內之工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七條 (特種基金之設置)

  本局設置特種基金,辦理相關業務。

第八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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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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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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