勋章条例 (民国68年立法69年公布)
外观
← | 勋章条例 (民国36年) | 勋章条例 立法于民国68年12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79年12月28日 1980年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69年1月11日 |
勋章条例 (民国7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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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华民国人民有勋劳于国家或社会者,得授予勋章。
- 为敦睦邦交,得授予勋章于外国人。
第二条
- 勋章分左列五种:
- 一、采玉大勋章。
- 二、中山勋章。
- 三、中正勋章。
- 四、卿云勋章。
- 五、景星勋章。
第三条
- 总统佩带采玉大勋章。
- 采玉大勋章得特赠外国元首,并得派专使赍送。
第四条
- 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中山勋章,由总统亲授之:
- 一、统筹大计,安定国家者。
- 二、翊赞中枢,敉平祸乱者。
- 三、其他对于建国事业有特殊勋劳者。
第五条
- 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中正勋章,由总统亲授之:
- 一、对实践三民主义有特殊成就者。
- 二、对反共建国大业有特殊贡献者。
- 三、对复兴中华文化有特殊表现者。
- 四、对实施民主宪政有特殊勋劳者。
第六条
- 公务人员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卿云勋章或景星勋章:
- 一、于国家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制度之设施,著有勋劳者。
- 二、于国民经济、教育、文化之建设、著有勋劳者。
- 三、折冲樽俎,敦睦邦交,在外交上贡献卓著者。
- 四、宣扬德化,怀远安边,克固疆圉者。
- 五、办理侨务,悉协机宜,功绩卓著者。
- 六、救助灾害,抚绥流亡,裨益民生者。
- 七、维持地方秩序,消弭祸患,成绩优异者。
- 八、中央或地方官吏在职十年以上,成绩昭著者。
- 九、襄助治理,贤劳卓著,迭膺功赏者。
第七条
- 非公务人员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卿云勋章或景星勋章:
- 一、有专门发明或伟大贡献,有利国计民生者。
- 二、创办救济事业,规模宏大,福利社会者。
- 三、在国内外兴办教育、文化事业历史深长,足资模范者。
- 四、保卫地方,防御灾害,屡著功效,足资矜式者。
- 五、经营企业,辅助政府,功在民生者。
- 六、学识渊深,著述精宏,有功文化、教育者。
- 七、致力国民外交,贡献卓著者。
第八条
- 外国人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卿云勋章或景星勋章:
- 一、抑制强暴,伸张正义,有利我国者。
- 二、宣扬我国文化,成绩昭著者。
- 三、周旋坛坫,有助我国外交者。
- 四、促成其政府或人民,与我国以物资上或精神上之援助者。
- 五、对于我国建设事业贡献卓著者。
- 六、创办教育或救济事业,有功于我国社会者。
第九条
- 凡有勋劳于国家社会,为前三条所未列举而确应授予勋章者,亦得比照前三条之规定行之。
第十条
- 采玉大勋章、中山勋章、中正勋章均用大绶,卿云勋章、景星勋章得依勋绩分等,并以大绶、领绶、襟绶附勋表及襟绶区别之。
- 勋章式样及图说,依附表之规定。
- 附表:勋章条例第十条附表
- 附图一:采玉大勋章
- 附图二:中山勋章
- 附图三:中正勋章
- 附图四:一等卿云勋章
- 附图五:二等卿云勋章
- 附图六:三等卿云勋章
- 附图七:四等卿云勋章
- 附图八:五等卿云勋章
- 附图九:六等卿云勋章
- 附图十:七等卿云勋章
- 附图十一:八等卿云勋章
- 附图十二:九等卿云勋章
- 附图十三:一等景星勋章
- 附图十四:二等景星勋章
- 附图十五:三等景星勋章
- 附图十六:四等景星勋章
- 附图十七:五等景星勋章
- 附图十八:六等景星勋章
- 附图十九:七等景星勋章
- 附图二十:八等景星勋章
- 附图二十一:九等景星勋章
第十一条
- 卿云勋章及景星勋章,依勋绩分等:属于一等者,由总统亲授之;其馀各等,发交主管院或递发该管长官授予之。
- 受勋人在外国者,得递发大使馆公使馆或领事馆授予之。
- 授予勋章,应附发证书。
第十二条
- 授予勋章,得因积功晋等,并得加授别种勋章,但一人不得同时授予两种勋章。
第十三条
- 勋绩之审核,由稽勋委员会行之。但总统特赠或特授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 陆海空军军人之授勋,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条
- 因犯罪褫夺公权者,应缴还勋章及证书。
第十六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外交部、侨务委员会及铨叙部会同定之。
第十七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