勳章條例 (民國68年立法69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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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章條例 (民國36年) 勳章條例
立法於民國68年1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79年12月28日
1980年1月11日
公布於民國69年1月11日
勳章條例 (民國70年)

中華民國 30 年 1 月 24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30 年 2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1 年 3 月 14 日 修正第9, 10條
中華民國 31 年 3 月 2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8 月 30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11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5 年 8 月 29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35 年 9 月 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10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 月 11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10條附表
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7 日公布總統修正令公布第 10 條附表「中正勳章圖說」及附圖(三)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40076028號函發布自即日起第 10 條附表改為橫式書寫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勳勞於國家或社會者,得授予勳章。
  為敦睦邦交,得授予勳章於外國人。

第二條

  勳章分左列五種:
  一、采玉大勳章。
  二、中山勳章。
  三、中正勳章。
  四、卿雲勳章。
  五、景星勳章。

第三條

  總統佩帶采玉大勳章。
  采玉大勳章得特贈外國元首,並得派專使齎送。

第四條

  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中山勳章,由總統親授之:
  一、統籌大計,安定國家者。
  二、翊贊中樞,敉平禍亂者。
  三、其他對於建國事業有特殊勳勞者。

第五條

  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中正勳章,由總統親授之:
  一、對實踐三民主義有特殊成就者。
  二、對反共建國大業有特殊貢獻者。
  三、對復興中華文化有特殊表現者。
  四、對實施民主憲政有特殊勳勞者。

第六條

  公務人員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卿雲勳章或景星勳章:
  一、於國家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制度之設施,著有勳勞者。
  二、於國民經濟、教育、文化之建設、著有勳勞者。
  三、折衝樽俎,敦睦邦交,在外交上貢獻卓著者。
  四、宣揚德化,懷遠安邊,克固疆圉者。
  五、辦理僑務,悉協機宜,功績卓著者。
  六、救助災害,撫綏流亡,裨益民生者。
  七、維持地方秩序,消弭禍患,成績優異者。
  八、中央或地方官吏在職十年以上,成績昭著者。
  九、襄助治理,賢勞卓著,迭膺功賞者。

第七條

  非公務人員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卿雲勳章或景星勳章:
  一、有專門發明或偉大貢獻,有利國計民生者。
  二、創辦救濟事業,規模宏大,福利社會者。
  三、在國內外興辦教育、文化事業歷史深長,足資模範者。
  四、保衛地方,防禦災害,屢著功效,足資矜式者。
  五、經營企業,輔助政府,功在民生者。
  六、學識淵深,著述精宏,有功文化、教育者。
  七、致力國民外交,貢獻卓著者。

第八條

  外國人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卿雲勳章或景星勳章:
  一、抑制強暴,伸張正義,有利我國者。
  二、宣揚我國文化,成績昭著者。
  三、周旋壇坫,有助我國外交者。
  四、促成其政府或人民,與我國以物資上或精神上之援助者。
  五、對於我國建設事業貢獻卓著者。
  六、創辦教育或救濟事業,有功於我國社會者。

第九條

  凡有勳勞於國家社會,為前三條所未列舉而確應授予勳章者,亦得比照前三條之規定行之。

第十條

  采玉大勳章、中山勳章、中正勳章均用大綬,卿雲勳章、景星勳章得依勳績分等,並以大綬、領綬、襟綬附勳表及襟綬區別之。
  勳章式樣及圖說,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勳章條例第十條附表
附圖一:采玉大勳章
附圖二:中山勳章
附圖三:中正勳章
附圖四:一等卿雲勳章
附圖五:二等卿雲勳章
附圖六:三等卿雲勳章
附圖七:四等卿雲勳章
附圖八:五等卿雲勳章
附圖九:六等卿雲勳章
附圖十:七等卿雲勳章
附圖十一:八等卿雲勳章
附圖十二:九等卿雲勳章
附圖十三:一等景星勳章
附圖十四:二等景星勳章
附圖十五:三等景星勳章
附圖十六:四等景星勳章
附圖十七:五等景星勳章
附圖十八:六等景星勳章
附圖十九:七等景星勳章
附圖二十:八等景星勳章
附圖二十一:九等景星勳章

第十一條

  卿雲勳章及景星勳章,依勳績分等:屬於一等者,由總統親授之;其餘各等,發交主管院或遞發該管長官授予之。
  受勳人在外國者,得遞發大使館公使館或領事館授予之。
  授予勳章,應附發證書。

第十二條

  授予勳章,得因積功晉等,並得加授別種勳章,但一人不得同時授予兩種勳章。

第十三條

  勳績之審核,由稽勳委員會行之。但總統特贈或特授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陸海空軍軍人之授勳,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勳章及證書。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及銓敘部會同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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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勳章條例第十條附表
附圖一:采玉大勳章
附圖二:中山勳章
附圖三:中正勳章
附圖四:一等卿雲勳章
附圖五:二等卿雲勳章
附圖六:三等卿雲勳章
附圖七:四等卿雲勳章
附圖八:五等卿雲勳章
附圖九:六等卿雲勳章
附圖十:七等卿雲勳章
附圖十一:八等卿雲勳章
附圖十二:九等卿雲勳章
附圖十三:一等景星勳章
附圖十四:二等景星勳章
附圖十五:三等景星勳章
附圖十六:四等景星勳章
附圖十七:五等景星勳章
附圖十八:六等景星勳章
附圖十九:七等景星勳章
附圖二十:八等景星勳章
附圖二十一:九等景星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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