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 (民国74年)
外观
← | 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 (民国68年) | 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74年5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85年5月17日 1985年5月27日 公布于民国74年5月27日 |
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 (民国8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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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化妆品卫生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卫生处(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化妆品,系指施于人体外部,以润泽发肤,刺激嗅觉,掩饰体臭或修饰容貌之物品。
第四条
- 本条例所称标签,系指化妆品容器上或包装上,用以记载文字、图画或记号之标示物。
第五条
- 本条例所称仿单,系指化妆品附加之说明书。
第六条
- 化妆品之标签、仿单,应依许可或备查证件分别刊载厂名、地址、、品名、商标、许可证或核准字号、成分、规格、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号、出厂日期、保存期限、保存方法。但含药化妆品并应标示药品名称及使用时注意事项。
第二章 输入及贩卖
[编辑]第七条
- 输入化妆品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者,应提出载有原料名称、成分、色素名称及其用途之申请书,连同标签、仿单、样品、包装、容器、化验报告书及有关证件,并缴纳证书费、查验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经核准并发给许可证后,始得输入。
- 输入化妆品未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者,应提出载有原料名称、成分、色素名称及其用途之申请书,连同标签、仿单及有关证件,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 第一项医疗或毒剧药品之名称、用量、规格及申请书之格式、样品之数量、标签及仿单之份数及证书费、查验费之金额;第二项申请书之格式、标签、仿单之份数,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 输入化妆品色素者,应提出载有色素名称之申请书,连同标签、仿单、样品、包装、容器、化验报告书及有关证件,并缴纳证书费、查验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经核准并发给许可证后,始得输入。
- 前项申请书之格式、样品之数量、标签及仿单之份数及证书费、查验费之金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 输入之化妆品,应以原装为限,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在国内分装或改装出售。
第十条
- 输入化妆品或化妆品色素之核准或备查事项,非经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或备查,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 化妆品内含有不合法定标准之化妆品色素者,不得输入或贩卖。
第十二条
- 化妆品贩卖业者,不得将化妆品之标签、仿单、包装或容器等改变出售。
第十三条
- 化妆品色素贩卖业者,应报经省(市)卫生主管机关之许可,始得营业。
第十四条
- 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化妆品及化妆品色素输入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须继续输入者,应事先报请原核发机关延长之。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四年。
第三章 制造
[编辑]第十五条
- 化妆品之制造,非经领有工厂登记证者,不得为之。
- 前项工厂之设厂标准,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 制造化妆品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者,应提出载有原料名称、成分、色素名称及制造要旨之申请书,连同标签、仿单、样品、包装、容器及化验报告书,并缴纳证书费、查验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经核准并发给许可证后,始得制造。
- 制造化妆品未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者,应提出载有原料名称、成分、色素名称及其用途之申请书,连同标签、仿单及有关证件,申请省(市)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 第一项申请书之格式、样品之数量、标签、仿单之份数及证书费、查验费之金额;第二项申请书之格式、标签、仿单之份数,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 制造化妆品色素,应提出载有色素名称之申请书,连同标签、样品、包装、容器及化验报告书,并缴纳证书费、查验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登记;经核准并发给许可证后,始得制造。
- 前项申请书之格式、样品之数量及证书费、查验费之金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 制造化妆品,除使用法定化妆品色素外,其他色素,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使用。
- 前项法定化妆品色素之品目,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 制造化妆品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者,应聘请药师驻厂监督调配制造。
第二十条
- 制造化妆品所使用医疗或毒剧药品之基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 制造化妆品或化妆品色素之核准或备查事项,非经申请原卫生主管机关核准或备查,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 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化妆品及化妆品色素之制造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须继续制造者,应事先报请原核发机关延长之。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四年。
第四章 抽查及取缔
[编辑]第二十三条
- 化妆品或化妆品色素足以损害人体健康者,中央或省(市)卫生主管机关应禁止其输入、制造、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其已核准或备查者,并公告注销其许可或备查证件。
- 来源不明之化妆品或化妆品色素,不得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
第二十四条
- 化妆品不得于报纸、刊物、传单、广播、幻灯片、电影、电视及其他传播工具登载或宣播猥亵、有伤风化或虚伪夸大之广告。
- 化妆品之厂商登载或宣播广告时,应于事前将所有文字、画面或言词,申请省(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并向传播机构缴验核准之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 国外输入或国内产销之化妆品及化妆品色素,省(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得派员持凭证明文件,赴各厂商抽查或检查;必要时,得以原价抽取样品,检查其品质,厂商不得无故拒绝。
-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为前项之抽查或检查,厂商不得无故拒绝。
第二十六条
- 省(市)或县(市)卫生及工业主管机关,应派员持凭证明文件,赴各化妆品及化妆品色素制造、加工之场所、仓库、贩卖处所,实地检查其设备、装置、制造程序、环境卫生及其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包装、容器、标签、仿单等,厂商不得无故拒绝。
- 中央卫生及工业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为前项之检查,厂商不得无故拒绝。
第五章 罚则
[编辑]第二十七条
-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禁止规定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其妨害卫生之物品没收销毁之。
-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禁止规定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并得由各该主管机关撤销其有关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
-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厂有第一项情事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并对该法人或工厂之负责人处以该项之罚金。
第二十八条
-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一者,处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其妨害卫生之物品没入销毁之。
第二十九条
-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无故拒绝抽查或检查者,处八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条
- 违反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者,处四千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并得由各该主管机关撤销其有关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
第三十一条
- 本条例所定之没入、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为之。
第三十二条
-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逾期不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 依本条例应处罚锾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