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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769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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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57692号

2019年4月30日于北京市朝阳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701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57692号

原告:华某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家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才元,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普通合伙),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县前西路276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金毅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才元,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金某、被告永嘉县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非诚勿扰婚介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红、房家乐,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以下简称金某等二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金某等二被告赔偿我公司维权合理费用31010元;3.请求法院判决金某等二被告在非诚勿扰婚恋交友网站上(域名为fcwrppls.cn)向我公司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08年我公司投资拍摄电影《非诚勿扰》,该电影系冯小刚编剧、导演作品,电影发行过程中使用的宣传海报系由冯小刚、石海鹰设计完成。电影海报中呈现的“非诚勿扰”四字,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根据我公司与冯小刚、石海鹰的协议,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我公司。金某将该美术作品申请为商标,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在其经营的非诚勿扰婚恋交友网站上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擅自使用该美术作品,构成侵权。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的上述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故我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辩称,电影海报上的“非诚勿扰”汉字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即便构成作品,其权属存疑,我们的使用也属于合理使用,依法不应认定构成侵权。我们只是规范注册商标的标识,完全不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华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直接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打破了不同知识产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华某公司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华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8日,由华某公司等多家单位出品的电影《非诚勿扰》在全国公映。电影公映前,出品单位通过电影海报的方式对该电影进行了宣传。电影及电影海报中使用了经过艺术加工处理的“非诚勿扰”四字(见附件1)作为电影标题。电影海报中除了该电影标题外,还有电影剧照等元素,其中还对电影的导演、主演、权利人进行了署名。电影海报中署名编剧/导演冯小刚,美术指导石海鹰,并有“?2008华某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Media Asia Films(BVI)Ltd.版权所有寰亚电影”标识。

2016年1月16日,冯小刚、石海鹰与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称“电影《非诚勿扰》宣传发行中所使用的宣传海报(包括对电影标题的美术字形设计)的全部著作权归华某公司所有”。

2016年10月15日,冯小刚出具声明,称“2008年拍摄《非诚勿扰》时,我和石海鹰先生共同完成了用于电影海报的‘非诚勿扰’四个字的美术字形设计,并在当时约定其著作权归华某公司享有”。2016年11月9日,石海鹰出具情况说明,称“2008年在拍摄电影《非诚勿扰》时,本人和冯小刚共同受华某公司委托,设计了用于电影海报宣传使用的‘非诚勿扰’四个字的美术字形,当时约定其著作权归华某公司享有”。

2009年2月16日,金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非诚勿扰”商标(见附件2),2010年9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

非诚勿扰婚介所系注册于2013年2月25日的普通合伙企业,金某系合伙人之一。非诚勿扰婚介所于2015年12月1日注册了域名为fcwrppls.cn的网站宣传婚恋交友服务。在该网站上多处使用了“非诚勿扰婚恋交友”字样,与金某的“非诚勿扰”注册商标稍有不同(见附件3)。同时该网站上亦展示了金某的注册商标,金某认可系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非诚勿扰婚介所使用。

另查,对其主张的10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华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金某等二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华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10元、律师费3万元。华某公司当庭明确其主张的10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仅限于截至诉讼中的侵权行为,不包括将来可能涉及的许可使用费用。

以上事实,有电影海报、协议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非诚勿扰》海报包含剧照、经设计的“非诚勿扰”四字等元素,具有独立的审美与使用价值,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华某公司主张权利的“非诚勿扰”四字,是该电影宣传海报的一个组成部分。这四个汉字,分两行排列,“非”字在上,其余三字在下,在下的三字中,“诚”与“扰”使用汉字繁体字,“勿”字使用稍小字体,四个汉字整体排列错落有致,同时诚字左上角的点这一笔划使用了粉色心形图案,与“非”字的底部相连接,经过加工处理后,四个字整体上具有了一定的艺术性与审美价值。四个经特殊处理的汉字从电影海报单独拿出来看,亦能体现出设计者的独创性,并可单独使用。作为电影海报这一美术作品的一个组成部分,虽其独创性程度固然与电影海报存在一定的差距,但上述四个字,也是设计者付出智力创造后的成果,能单独复制并使用,符合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作品条件,构成美术作品(以下称“非诚勿扰”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非诚勿扰》电影海报中明确标注“?2008华某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Media Asia Films(BVI)Ltd.版权所有寰亚电影”,上述版权标记及署名系针对该电影而言。电影作品中包含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亦包含不构成作品的组成元素。如电影作品中对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有单独的署名,可以据此认定其著作权归属,如没有单独署名,则可认定电影著作权的署名既及于该电影作品,亦及于其组成部分的作品。就“非诚勿扰”美术作品而言,其既是电影海报的组成部分,亦是电影的组成部分,同时该美术作品创作的目的在于服务于电影的宣传发行,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华某公司及寰亚电影对电影《非诚勿扰》的著作权署名及于“非诚勿扰”美术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在认定华某公司及寰亚电影对电影《非诚勿扰》的著作权署名及于“非诚勿扰”美术作品前提的基础上,华某公司另行提供了其与冯小刚、石海鹰签署的协议书,其中载明“非诚勿扰”美术字形的著作权归属华某公司。对于美术作品,华某公司虽未提供该作品的底稿、原件,但基于冯小刚作为电影《非诚勿扰》署名导演、石海鹰署名美术指导的事实,该二人实际参与了该电影制作,上述协议书可以作为本案中认定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证据,结合电影海报的署名及华某公司取得著作权的上述协议书,本院认定华某公司系“非诚勿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电影海报系为电影宣传而制作的美术作品,虽可能展示在室外,其使用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但并不属于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范畴,因此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辩称的其非诚勿扰婚介所系对“非诚勿扰”美术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金某未经华某公司许可,将该美术作品注册为商标,侵害了华某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非诚勿扰婚介所将与该美术作品相同及基本相同的字样展示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侵害了华某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金某经核准注册“非诚勿扰”商标并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但这并不改变其系侵犯华某公司“非诚勿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与定性,就使用“非诚勿扰”商标过程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金某等二被告仍应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华某公司并非“非诚勿扰”美术作品的原始创作者,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涉案使用行为属商标使用行为,鉴于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华某公司主张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华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金某等二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对华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根据金某等二被告使用作品的方式,结合华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酌定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将“非诚勿扰”美术作品申请为商标系金某的个人行为,该部分侵权行为责任应由金某个人承担,金某许可非诚勿扰婚介所使用其注册的商标,就非诚勿扰婚介所网站上的侵权行为,金某等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华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系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金某等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永嘉县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普通合伙)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金某、被告永嘉县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1010元;

三、驳回原告华某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原告华某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金某、被告永嘉县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普通合伙)负担50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崔树磊
审  判  员   乔 迪
人 民 陪 审 员   陈俊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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