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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第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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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及前言 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
第一部 国际联盟盟约[1]
第二部 德国之疆界
(1919年6月28日列入凡尔赛条约第一部)

  缔约各国,为增进国际间合作拜保持其和平与安全起见,特允
  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
  维持各国间公开、公正、荣誉之邦交,
  严格遵守国际公法之规定,以为今后各国政府间行为之规范,
  在有组织之民族间彼此关系中维持正义并恪遵条约上之一切义务,
  议定国际联盟盟约如下: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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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际联盟之创始会员国应以本盟约附件内所列之各签字国及附件内所列愿意无保留加入本盟约之各国为限,此项加入应在本盟约实施后两个月内备声明书交存秘书处并应通知联盟中之其他会员国。
  (二)凡一切国家、领地或殖民地为附款中所未列者,如经大会三分之二之同意得加入为国际联盟会员,惟须确切保证有笃守国际义务之诚意并须承认联盟所规定关于其海、陆、空、实力暨军备之章程。
  (三)凡联盟会员国,经两年前豫先通告后,得退出联盟,但须于退出之时将其所有国际义务,及为本盟约所负之一切义务履行完竣。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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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盟按照本盟约所规定之行动应经由一大会及一行政院执行之,并以一常设秘书处予以助理。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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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大会由联盟会员国之代表组织之。
  (二)大会应按照所定时期或随时遇事机所需,在联盟所在地或其他择定之地点开会。
  (三)大会开会时处理属于联盟行动范围以内或关系世界和平之任何事件。
  (四)大会开会时联盟每一会员国只有一投票权且其代表不得逾三人。

第四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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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院由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之代表与联盟其他四会员国之代表组织之。此联盟四会员国由大会随时斟酌选定。在大会第一次选定四会员国代表以前,比利时、巴西、西班牙、希腊之代表应为行政院理事。
  (二甲)行政院经大会多数核准,得指定联盟之其他会员国,其代表应为行政院常任理事。行政院经同样之核准,得增加大会所欲选举为行政院理事之名额。
  (二乙)大会应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决定关于选举行政院非常任理事之规则,特别是决定关于非常任理事任期及被选连任条件之各项规章。
  (三)行政院应随时按事机所需井至少每年一次在联盟所在地或其他择定之地点开会。
  (四)行政院开会时得处理属于联盟行动范园以内或关系世界和平之任何事件。
  (五)凡联盟会员未列席于行政院者,遇该院考量事件与之有特别关系时,应请其派一代表,列席该院。
  (六)行政院开会时联盟每一会员列席于行政院者只有一投票权,并只有代表一人。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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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除本盟约或本条约另有明白规定者外,凡大会或行政院开会时之决议应得联盟出席于会议之会员国全体同意。
  (二)关于大会或行政院之程序问题,连指派审查特别事件之委员会在内,均由大会或行政院予以规定井由联盟出席于会议之会员国多数决定。
  (三)大会第一次会议及行政院第一次会议均应由美国总统召集之。

第六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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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常设秘书处设于联盟所在地。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暨应需之秘书及职员。
  (二)第一任秘书长以附件所载之人员充之。嗣后,秘书长应由行政院得大会多数之核准委任之。
  (三)秘书处之秘书及职员由秘书长得行政院之核准委任之。
  (四)联盟之秘书长当然为大会及行政院之秘书长。
  (五)联盟经费应由联盟会员国依照大会决定之比例分担之。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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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以日内瓦为联盟所在地。
  (二)行政院可随时决定将联盟所在地改移他处。
  (三)凡联盟或其所属各部门之一切职位,包括秘书处在内,无分男女,均得充任。
  (四)联盟会员国之代表及其办事人员当服务联盟时应享有外交特权及豁免。
  (五)联盟或其人员或出席会议代表所占之房屋及他项产业均不得侵犯。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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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联盟会员国承认为维持和平起见,必须减缩各本国军备至适足保卫国家安全及共同履行国际义务的最少限度。
  (二)行政院,应在估计每一国家之地理形势及其特别状况下,准备此项减缩军备之计划,以便由各国政府予以考虑及施行。
  (三)此项计划至少每十年须重行考虑及修正一次。
  (四)此项计划经各政府采用后,所定军备之限制非得行政院同意,不得超过。
  (五)因私人制造军火及战争器材引起重大之异议,联盟会员国责成行政院筹适当办法,以免流弊,惟应兼顾联盟会员国有未能制造必需之军火及战争器材以保持安全者。
  (六)联盟会员国担任将其国内关于军备之程度,陆、海、空之计划,以及可为战争服务之工业情形互换最坦白,最完整之情报。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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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第一、第八两条各规定之实施及大概关于陆、海、空各问题应设一常设委员会,俾向行政院陈述意见。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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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盟会员国担任尊重弁保持所有联盟各会员国之领土完整及现有之政治上独立,以防御外来之侵犯。如遇此种侵犯或有此种侵犯之任何威胁或危险之虞时,行政院应筹履行此项义务之方法。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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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兹特声明,凡任何战争或战争之威胁,不论其直接影响联盟任何一会员国与否,皆为有关联盟全体之事。联盟应采取适当有效之措施以保持各国间之和平。如遇此等情事,秘书长应依联盟任何会员国之请求,立即召集行政院会议。
  (二)又声明,凡影响国际关系之任何情势,足以扰乱国际和平或危及国际和平所依之良好谅解者,联盟任何会员国有权以友谊名义,提请大会或行政院注意。

第十二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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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联盟会员国约定,倘联盟会员国间发生争议,势将决裂者,当将此事提交仲裁或依司法解决,或交行政院审查。联盟会员国并约定无论如何,非俟仲裁员裁决或法庭判决或行政院报告后三个月届满以前,不得从事战争。
  (二)本条内无论何案仲裁员之裁决或法庭之判决应于适当期间宣告,而行政院之报告应自受理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作成。

第十三条[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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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联盟会员国约定,无论何时联盟会员国间发生争议认为适于仲裁或司法解决,而不能在外交上园满解决者,将该问题完全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
  (二)兹声明,凡争议有关条约之解释或国际法中任何问题或因某项事实之实际,如其成立,足以破坏国际义务,并由于此种破坏应议补偿之范围及性质者,概应认为在适于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之列。
  (三)为讨论此项争议起见,受理此项争议之法庭应为按照第十四条所设立之国际常设法院或为当事各方所同意或照各方间现行条约所规定之任何法庭。
  (四)联盟会员国约定彼此以完全诚意执行所宣告之裁决或判决,并对于遵行裁决或判决之联盟任何会员国,不得进行战争。设有未能实行此项裁决或判决者,行政院应拟办法使生效力。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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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应筹拟设立国际常设法院之计划弁交联盟各会员国采用。凡各方提出属于国际性质之争议,该法院有权审理并判决之。凡有争议或问题经行政院或大会有所谘询,该法院亦可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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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联盟会员国约定,如联盟会员国间发生足以决裂之争议而未照第十三条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者,应将该案提交行政院。为此目的,各方中任何一方可将争议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采取一切措施,以便详细调查及研究。
  (二)争执各方应以案情之说明书连同相关之事实及证件从速送交秘书长。行政院可将此项案卷立即公布。
  (三)行政院应尽力使此项争议得以解决。如其有效,须将关于该争议之事实与解释并此项解决之条文酌量公布。
  (四)倘争议不能如此解决,则行政院经全体或多数之表决,应缮发报告书,说明争议之事实及行政院所认为公允适当之建议。
  (五)联盟任何会员列席于行政院者亦得将争议之事实及其自国之决议以说明书公布之。
  (六)如行政院报告书除争执之一方或一方以上之代表外,该院理事一致赞成,则联盟会员国约定彼此不得向遵从报告书建议之任何一方从事战争。
  (七)如行政院除争执之一方或一方以上之代表外,不能使该院理事一致赞成其报告书,则联盟会员国保留权利施行认为维持正义或公道所必需之行动。
  (八)如争执各方任何一方对于争议自行声明拜为行政院所承认,按诸国际法纯属该方国内管辖之事件,则行政院应据情报告,而不作解决该争议之建议。
  (九)对于本条所规定之任何案件,行政院得将争议移送大会。经争执之一方请求,大会亦应受理;惟此项请求应于争议送交行政院后十四日内提出。
  (十)对于提交大会之任何案件,所有本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关于行政院之行为及职权,大会亦适用之。大会之报告书除争执各方之代表外,如经联盟出席于行政院会员国之代表并联盟其他会员国多数核准,应与行政院之报告书除争执之一造或一方以上之代表外经该院理事全体核准者同其效力。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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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联盟会员国如有不顾本盟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十五条所定之规约而从事战争者,则据此事实应即视为对于所有联盟其他会员国有战争行为。其他各会员国担任立即与之断绝各种商业上或财政上之关系,禁止其人民与破坏盟约国人民之各种往来并阻止其他任何一国,不论为联盟会员国或非联盟会员国之人民与该国之人民财政上、商业上或个人之往来。
  (二)遇此情形,行政院应负向关系各政府建议之责,裨联盟各会员国各出陆、海、空之实力组成军队,以维护联盟盟约之实行。
  (三)又联盟会员国约定当按照本条适用财政上及经济上应采之办法时,彼此互相扶助,使因此所致之损失与困难减至最少限度。如破坏盟约国对于联盟中之一会员国实行任何特殊措施,亦应互相扶助以抵制之。对于协同维护联盟盟约之联盟任何会员国之军队,应采取必要步骤给予假道之便利。
  (四)联盟任何会员国违犯联盟盟约内之一项者,经出席行政院之所有联盟其他会员国之代表投票表决,即可宣告令其出会。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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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若一联盟会员国与一非联盟会员国或两国均非联盟会员遇有争议,应邀请非联盟会员之一国或数国承受联盟会员国之义务,俾按照行政院所认为正当之条件,以解决争议。此项邀请如经承受,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之规定,除行政院认为有必要之变更外,应适用之。
  (二)前项邀请发出后,行政院应即调查争议之情形井建议其所认为最适当与最有效之办法。
  (三)如被邀请之一国拒绝承受联盟会员国之义务以解决争议而向联盟一会员从事战争,则对于采取此行动之国即可适用第十六条之规定。
  (四)如争执之双方被邀请后均拒绝承受联盟会员国之义务以解决争议,则行政院可筹一切办法拜提各种建议以防止战事,解除纷争。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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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嗣后联盟任何会员国所订条约或国际协议应立送秘书处登记拜由秘书处从速发表。此项条约或国际协议未经登记以前不生效力。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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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会可随时请联盟会员国重新考虑已经不适用之条约以及长此以往将危及世界和平之国际局势。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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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联盟会员国各自承认凡彼此间所有与本盟约条文相抵触之义务或谅解均因本盟约而告废止井庄严保证此后不得订立类似协议。
  (二)如有联盟任何一会员国未经加入联盟以前负有与本盟约条文抵触之义务,则应采取措施以摆脱此项义务。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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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协议如仲裁条约或区域协商类似门罗主义者,皆属维持和平,不得视为与本盟约内任何规定有所抵触。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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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凡殖民地及领土于此次战争之后不复属于从前统治该地之各国,而其居民尚不克自立于今世特别困难状况之中,则应适用下列之原则,即此等人民之福利及发展成为文明之神圣任务,此项任务之履行应载入本盟约。
  (二)实行此项原则之最妥善方法莫如以此种人民之保佐委诸资源上、经验上或地理上足以承担此项责任而亦乐于接受之各先进国,该国即以受任统治之资格为联盟施行此项保佐。
  (三)委任统治之性质应依该地人民发展之程度、领土之地势、经济之状况及其他类似之情形而区别之。
  (四)前属奥斯曼帝国之各民族其发展已达可以暂认为独立国之程度,惟仍须由受委任国予以行政之指导及援助,至其能自立之时为止。对于该受委任国之选择,应首先考虑各该民族之愿望。
  (五)其他民族,尤以中非洲之民族,依其发展之程度,不得不由受委任国负地方行政之责,惟其条件为担保其信仰及宗教之自由,而以维持公共安全及善良风俗所能准许之限制为衡,禁止各项弊端,如奴隶之贩卖、军械之贸易、烈酒之贩卖并阻止建筑要塞或设立海陆军基地,除警察和国防所需外,不得以军事教育施诸土人,并保证联盟之其他会员国在交易上、商业上之机会均等。
  (六)此外土地如非洲之西南部及南太平洋之数岛或因居民稀少,或因幅员不广,或因距文明中心辽远,或因地理上接近受委任国之领土,或因其他情形最宜受治于受委任国法律之下,作为其领土之一部分,但为土人利益计,受委任国应遵行以上所载之保障。
  (七)受委任国须将委任统治地之情形向行政院提出年度报告。
  (八)倘受委任国行使之管辖权、监督权或行政权,其程度未经联盟会员国间订约规定,则应由行政院予以明确规定。
  (九)设一常设委员会专任接收及审查各受委任国之年度报告并就关于执行委任统治之各项问题向行政院陈述意见。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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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按照现行及将来订立之国际公约所规定外,联盟会员国应:
  (甲)勉力设法为男女及儿童在其本国及其工商关系所及之各国确保公平、人道之劳动条件,拜为此项目的设立与维持必要之国际机构。
  (乙)承允对委任统治地内之土人保持公平之待遇。
  (丙)关于贩卖妇女、儿童,贩卖鸦片及危害药品等各种协定之实行,概以监督之权授给联盟。
  (丁)军械军火之贸易对于某等国为公共利益计有监督之必要者,概以监督之权授给联盟。
  (戊)采用必要的办法,对联盟所有会员国确保并维持交通及过境之自由,暨商务上之公平待遇。关于此节应注意1914年至1918年战争期内受毁地区之特别需要。
  (己)努力采取措施,以便在国际范围内预防及扑灭各种疾病。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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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凡经公约规定而成立之有关国际事务之机关,如经缔约各方之认可,均应置于联盟管理之下。此后创设各项国际事务机构及管理国际利益事件之各项委员会统归联盟管理。
  (二)凡有关国际利益之事件,为一般公约所规定而未置于国际事务机构或委员会监督之下者,联盟秘书处如经有关各方之请求、井.行政院之许可,应征集各种有用之消息而公布之,并予以各种必要或相需之援助。
  (三)凡归联盟管理之任何国际事务机构或委员会,其经费可由行政院决定列入秘书处经费之内。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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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盟会员国对于获得准许之国内志愿红十字机关,以在世界范围内改良卫生、防止疾病、减轻痛苦为宗旨者,应鼓励并促进其设立和合作。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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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盟约之修正,经行政院全体及联盟大会代表多数之批准,即生效力。
  (二)联盟任何会员国有自由不承认盟约之修正案,但因此即不复为联盟会员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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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际联盟之创始会员国:
  美利坚合众国、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不列颠帝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南非洲、新西兰、印度)、中国、古巴、厄瓜多尔、法兰西、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汉志、洪都拉斯、意大利、日本、利比里亚、尼加拉瓜、巴拿马、秘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塞尔维亚一克罗地亚一斯洛文尼亚国、暹罗、捷克斯洛伐克、乌拉圭。
  被邀请加入本盟约之国家:
  阿根廷、智利、哥伦比亚、丹麦、荷兰、挪威、巴拉圭、波斯、萨尔瓦多、西班牙、瑞典、瑞士、委内瑞拉。
  (二)国际联盟第一任秘书长:
詹姆斯·埃里克·德鲁蒙爵士。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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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现时在大中华两岸地区因著作权保护条款过期而处于公有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司法管辖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和中华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目前司法管辖区为台澎金马地区),所有著作权持有者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发表50年后,或者从创作之日起50年未发表,即进入公有领域。其他适用作品则在作者死亡后50年进入公有领域。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人作品应满足三点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法人”)主持创作,而非工作人员自发进行;(2)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体现法人意志;(3)由法人负责,而非执笔者。(详情


1961年世界知识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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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别名发表,确实作者身份不明(包括仅以法人名义发表),在两岸四地以及马来西亚属于公有领域。但1961年发表时,美国对较短期间规则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国仍然足以认为有版权到发表95年以后,年底截止,也就是2057年1月1日美国进入公有领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权在原作地尚未过期进入公有领域。依据维基媒体基金会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极容忍处理,不鼓励但也不反对增加与删改有关内容,除非基金会行动必须回答版权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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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国际联盟盟约包括在1919年对德、奥、匈、保各和约内,作为各该和约的第一部分。美国前总统威尔逊的思想是盟约的主要基础,他的顾问豪斯上校是盟约的起草人。盟约草案全交于1919年2月14日在巴黎和会上提出,同年4月28日由和会通过,以后分别列入上述各和约。1919年6月28日凡尔赛对德和约于1920年1月10日生效,从而作为该和约一部分的国际联盟盟约也于是日生效。
      美国参议院拒绝批准巴黎和约,从而作为国际联盟创始者的美国始终不是会员国。
      中国虽没有在对德和约上签字,却签字于对奥、匈、保各和约井于1920年6月18日批准对奥和约,从而取得联盟创始会员国的资格,但是联盟无力制止日本对中国的侵略,中国加入国联井没有使自己国家的安全和独立获得任何保障。
      整个国际联盟的历史证明它只是第一次大战后为英法所掌握的企图巩固其对资本主义世界和殖民地统治的工具,当德、意、日法西斯在东西方的武装侵略展开以后,国际联盟在一切国际重大事变中,根本起不了维护世界和平或者安定世界秩序的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国际联盟实际上即已停止活动。1946年4月8日至18日第二十一届国联大会在日内瓦开会,宣告解散联盟,所有财产和档案均移交给联合国。
      盟约条交曾经1921年10月5日第二届国联大会通过十四个修改议定书和1924年9月27日第五届国联大会通过一个修改议定书,其中仅有1921年的五个修改议定书生效:
      (1)关于第四条的修改议定书(1926年7月29日生效),
      (2)关于第六条的修改议定书(1924年8月13日生效),
      (3)关于第十二条的修改议定书(1924年9月26日生效),
      (4)关于第十三条的修改议定书(1924年9月26日生效),
      (5)关于第十五条的修改议定书(1924年9月26日生效)。
      上述各条经过修改的条文均录入盟约全文之内,并在各该条下注出修改前的原文。
      盟约的中文本录自“中国参加之国际公约汇编”,井根据赫德森编国际立法1册1-42页英文本和法文本作了校订,尤其是在名词方面,务求在大体上符合于现在的译法。——编者
  2. 本条(二乙)款是1921年10月5日修改议定书所增加的条款。——编者
  3. 本条(五)款的条文是1921年10月5日议定书所修改的条文,1919年的原文如下:
      “(五)秘书处经费应照国际邮政联合会国际事务局经费分配之比例,由联盟会员国分担之。”——编者
  4. 本条(一)款中“或依司法解决”一句和(二)款中“或法庭之判决”一句都是1921年10月5日修改议定书所增加的。——编者
  5. 本条(一)(二)两款中“或司法解决”一句是1921年10月5日修改议定书所增加的。
      又本条(三)款全文也是1921年议定书的修改条文,其1919年的原文如下:
      “(三)受理此项争议之仲裁法庭应为当事各方所同意或其现行条约所规定之法庭。”-编者
  6. 本条(一)款中“或司法解决”一句是1921年10月5日修改议定书所增加的。——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