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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第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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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及前言 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
第一部 國際聯盟盟約[1]
第二部 德國之疆界
(1919年6月28日列入凡爾賽條約第一部)

  締約各國,為增進國際間合作拜保持其和平與安全起見,特允
  承受不從事戰爭之義務,
  維持各國間公開、公正、榮譽之邦交,
  嚴格遵守國際公法之規定,以為今後各國政府間行為之規范,
  在有組織之民族間彼此關係中維持正義並恪遵條約上之一切義務,
  議定國際聯盟盟約如下: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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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國際聯盟之創始會員國應以本盟約附件內所列之各簽字國及附件內所列願意無保留加入本盟約之各國為限,此項加入應在本盟約實施後兩個月內備聲明書交存秘書處並應通知聯盟中之其他會員國。
  (二)凡一切國家、領地或殖民地為附款中所未列者,如經大會三分之二之同意得加入為國際聯盟會員,惟須確切保証有篤守國際義務之誠意並須承認聯盟所規定關於其海、陸、空、實力暨軍備之章程。
  (三)凡聯盟會員國,經兩年前豫先通告後,得退出聯盟,但須於退出之時將其所有國際義務,及為本盟約所負之一切義務履行完竣。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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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盟按照本盟約所規定之行動應經由一大會及一行政院執行之,並以一常設秘書處予以助理。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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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大會由聯盟會員國之代表組織之。
  (二)大會應按照所定時期或隨時遇事機所需,在聯盟所在地或其他擇定之地點開會。
  (三)大會開會時處理屬於聯盟行動范圍以內或關係世界和平之任何事件。
  (四)大會開會時聯盟每一會員國只有一投票權且其代表不得逾三人。

第四條[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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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院由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之代表與聯盟其他四會員國之代表組織之。此聯盟四會員國由大會隨時斟酌選定。在大會第一次選定四會員國代表以前,比利時、巴西、西班牙、希臘之代表應為行政院理事。
  (二甲)行政院經大會多數核准,得指定聯盟之其他會員國,其代表應為行政院常任理事。行政院經同樣之核准,得增加大會所欲選舉為行政院理事之名額。
  (二乙)大會應以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關於選舉行政院非常任理事之規則,特別是決定關於非常任理事任期及被選連任條件之各項規章。
  (三)行政院應隨時按事機所需井至少每年一次在聯盟所在地或其他擇定之地點開會。
  (四)行政院開會時得處理屬於聯盟行動范園以內或關係世界和平之任何事件。
  (五)凡聯盟會員未列席於行政院者,遇該院考量事件與之有特別關係時,應請其派一代表,列席該院。
  (六)行政院開會時聯盟每一會員列席於行政院者只有一投票權,並只有代表一人。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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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除本盟約或本條約另有明白規定者外,凡大會或行政院開會時之決議應得聯盟出席於會議之會員國全體同意。
  (二)關於大會或行政院之程序問題,連指派審查特別事件之委員會在內,均由大會或行政院予以規定井由聯盟出席於會議之會員國多數決定。
  (三)大會第一次會議及行政院第一次會議均應由美國總統召集之。

第六條[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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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常設秘書處設於聯盟所在地。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暨應需之秘書及職員。
  (二)第一任秘書長以附件所載之人員充之。嗣後,秘書長應由行政院得大會多數之核准委任之。
  (三)秘書處之秘書及職員由秘書長得行政院之核准委任之。
  (四)聯盟之秘書長當然為大會及行政院之秘書長。
  (五)聯盟經費應由聯盟會員國依照大會決定之比例分擔之。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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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以日內瓦為聯盟所在地。
  (二)行政院可隨時決定將聯盟所在地改移他處。
  (三)凡聯盟或其所屬各部門之一切職位,包括秘書處在內,無分男女,均得充任。
  (四)聯盟會員國之代表及其辦事人員當服務聯盟時應享有外交特權及豁免。
  (五)聯盟或其人員或出席會議代表所占之房屋及他項產業均不得侵犯。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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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聯盟會員國承認為維持和平起見,必須減縮各本國軍備至適足保衛國家安全及共同履行國際義務的最少限度。
  (二)行政院,應在估計每一國家之地理形勢及其特別狀況下,準備此項減縮軍備之計劃,以便由各國政府予以考慮及施行。
  (三)此項計劃至少每十年須重行考慮及修正一次。
  (四)此項計劃經各政府採用後,所定軍備之限制非得行政院同意,不得超過。
  (五)因私人製造軍火及戰爭器材引起重大之異議,聯盟會員國責成行政院籌適當辦法,以免流弊,惟應兼顧聯盟會員國有未能製造必需之軍火及戰爭器材以保持安全者。
  (六)聯盟會員國擔任將其國內關于軍備之程度,陸、海、空之計劃,以及可為戰爭服務之工業情形互換最坦白,最完整之情報。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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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第一、第八兩條各規定之實施及大概關於陸、海、空各問題應設一常設委員會,俾向行政院陳述意見。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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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盟會員國擔任尊重弁保持所有聯盟各會員國之領土完整及現有之政治上獨立,以防禦外來之侵犯。如遇此種侵犯或有此種侵犯之任何威脅或危險之虞時,行政院應籌履行此項義務之方法。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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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茲特聲明,凡任何戰爭或戰爭之威脅,不論其直接影響聯盟任何一會員國與否,皆為有關聯盟全體之事。聯盟應採取適當有效之措施以保持各國間之和平。如遇此等情事,秘書長應依聯盟任何會員國之請求,立即召集行政院會議。
  (二)又聲明,凡影響國際關係之任何情勢,足以擾亂國際和平或危及國際和平所依之良好諒解者,聯盟任何會員國有權以友誼名義,提請大會或行政院注意。

第十二條[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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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聯盟會員國約定,倘聯盟會員國間發生爭議,勢將決裂者,當將此事提交仲裁或依司法解決,或交行政院審查。聯盟會員國並約定無論如何,非俟仲裁員裁決或法庭判決或行政院報告後三個月屆滿以前,不得從事戰爭。
  (二)本條內無論何案仲裁員之裁決或法庭之判決應於適當期間宣告,而行政院之報告應自受理爭議之日起六個月內作成。

第十三條[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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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聯盟會員國約定,無論何時聯盟會員國間發生爭議認為適於仲裁或司法解決,而不能在外交上園滿解決者,將該問題完全提交仲裁或司法解決。
  (二)茲聲明,凡爭議有關條約之解釋或國際法中任何問題或因某項事實之實際,如其成立,足以破壞國際義務,並由於此種破壞應議補償之范圍及性質者,概應認為在適於提交仲裁或司法解決之列。
  (三)為討論此項爭議起見,受理此項爭議之法庭應為按照第十四條所設立之國際常設法院或為當事各方所同意或照各方間現行條約所規定之任何法庭。
  (四)聯盟會員國約定彼此以完全誠意執行所宣告之裁決或判決,並對於遵行裁決或判決之聯盟任何會員國,不得進行戰爭。設有未能實行此項裁決或判決者,行政院應擬辦法使生效力。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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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應籌擬設立國際常設法院之計劃弁交聯盟各會員國採用。凡各方提出屬於國際性質之爭議,該法院有權審理並判決之。凡有爭議或問題經行政院或大會有所諮詢,該法院亦可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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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聯盟會員國約定,如聯盟會員國間發生足以決裂之爭議而未照第十三條提交仲裁或司法解決者,應將該案提交行政院。為此目的,各方中任何一方可將爭議通知秘書長,秘書長應採取一切措施,以便詳細調査及研究。
  (二)爭執各方應以案情之說明書連同相關之事實及証件從速送交秘書長。行政院可將此項案卷立即公布。
  (三)行政院應盡力使此項爭議得以解決。如其有效,須將關於該爭議之事實與解釋並此項解決之條文酌量公布。
  (四)倘爭議不能如此解決,則行政院經全體或多數之表決,應繕發報告書,說明爭議之事實及行政院所認為公允適當之建議。
  (五)聯盟任何會員列席於行政院者亦得將爭議之事實及其自國之決議以說明書公布之。
  (六)如行政院報告書除爭執之一方或一方以上之代表外,該院理事一致贊成,則聯盟會員國約定彼此不得向遵從報告書建議之任何一方從事戰爭。
  (七)如行政院除爭執之一方或一方以上之代表外,不能使該院理事一致贊成其報告書,則聯盟會員國保留權利施行認為維持正義或公道所必需之行動。
  (八)如爭執各方任何一方對於爭議自行聲明拜為行政院所承認,按諸國際法純屬該方國內管轄之事件,則行政院應據情報告,而不作解決該爭議之建議。
  (九)對於本條所規定之任何案件,行政院得將爭議移送大會。經爭執之一方請求,大會亦應受理;惟此項請求應於爭議送交行政院後十四日內提出。
  (十)對於提交大會之任何案件,所有本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關於行政院之行為及職權,大會亦適用之。大會之報告書除爭執各方之代表外,如經聯盟出席於行政院會員國之代表並聯盟其他會員國多數核准,應與行政院之報告書除爭執之一造或一方以上之代表外經該院理事全體核准者同其效力。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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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聯盟會員國如有不顧本盟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所定之規約而從事戰爭者,則據此事實應即視為對於所有聯盟其他會員國有戰爭行為。其他各會員國擔任立即與之斷絕各種商業上或財政上之關係,禁止其人民與破壞盟約國人民之各種往來並阻止其他任何一國,不論為聯盟會員國或非聯盟會員國之人民與該國之人民財政上、商業上或個人之往來。
  (二)遇此情形,行政院應負向關係各政府建議之責,裨聯盟各會員國各出陸、海、空之實力組成軍隊,以維護聯盟盟約之實行。
  (三)又聯盟會員國約定當按照本條適用財政上及經濟上應采之辦法時,彼此互相扶助,使因此所致之損失與困難減至最少限度。如破壞盟約國對於聯盟中之一會員國實行任何特殊措施,亦應互相扶助以抵制之。對於協同維護聯盟盟約之聯盟任何會員國之軍隊,應採取必要步驟給予假道之便利。
  (四)聯盟任何會員國違犯聯盟盟約內之一項者,經出席行政院之所有聯盟其他會員國之代表投票表決,即可宣告令其出會。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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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若一聯盟會員國與一非聯盟會員國或兩國均非聯盟會員遇有爭議,應邀請非聯盟會員之一國或數國承受聯盟會員國之義務,俾按照行政院所認為正當之條件,以解決爭議。此項邀請如經承受,則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除行政院認為有必要之變更外,應適用之。
  (二)前項邀請發出後,行政院應即調查爭議之情形井建議其所認為最適當與最有效之辦法。
  (三)如被邀請之一國拒絕承受聯盟會員國之義務以解決爭議而向聯盟一會員從事戰爭,則對於採取此行動之國即可適用第十六條之規定。
  (四)如爭執之雙方被邀請後均拒絕承受聯盟會員國之義務以解決爭議,則行政院可籌一切辦法拜提各種建議以防止戰事,解除紛爭。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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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嗣後聯盟任何會員國所訂條約或國際協議應立送秘書處登記拜由秘書處從速發表。此項條約或國際協議未經登記以前不生效力。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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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會可隨時請聯盟會員國重新考慮已經不適用之條約以及長此以往將危及世界和平之國際局勢。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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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聯盟會員國各自承認凡彼此間所有與本盟約條文相牴觸之義務或諒解均因本盟約而告廢止井莊嚴保証此後不得訂立類似協議。
  (二)如有聯盟任何一會員國未經加入聯盟以前負有與本盟約條文牴觸之義務,則應採取措施以擺脫此項義務。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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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協議如仲裁條約或區域協商類似門羅主義者,皆屬維持和平,不得視為與本盟約內任何規定有所牴觸。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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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凡殖民地及領土於此次戰爭之後不復屬於從前統治該地之各國,而其居民尚不克自立於今世特別困難狀況之中,則應適用下列之原則,即此等人民之福利及發展成為文明之神聖任務,此項任務之履行應載入本盟約。
  (二)實行此項原則之最妥善方法莫如以此種人民之保佐委諸資源上、經驗上或地理上足以承擔此項責任而亦樂於接受之各先進國,該國即以受任統治之資格為聯盟施行此項保佐。
  (三)委任統治之性質應依該地人民發展之程度、領土之地勢、經濟之狀況及其他類似之情形而區別之。
  (四)前屬奧斯曼帝國之各民族其發展已達可以暫認為獨立國之程度,惟仍須由受委任國予以行政之指導及援助,至其能自立之時為止。對於該受委任國之選擇,應首先考慮各該民族之願望。
  (五)其他民族,尤以中非洲之民族,依其發展之程度,不得不由受委任國負地方行政之責,惟其條件為擔保其信仰及宗教之自由,而以維持公共安全及善良風俗所能准許之限制為衡,禁止各項弊端,如奴隸之販賣、軍械之貿易、烈酒之販賣並阻止建築要塞或設立海陸軍基地,除警察和國防所需外,不得以軍事教育施諸土人,並保証聯盟之其他會員國在交易上、商業上之機會均等。
  (六)此外土地如非洲之西南部及南太平洋之數島或因居民稀少,或因幅員不廣,或因距文明中心遼遠,或因地理上接近受委任國之領土,或因其他情形最宜受治於受委任國法律之下,作為其領土之一部分,但為土人利益計,受委任國應遵行以上所載之保障。
  (七)受委任國須將委任統治地之情形向行政院提出年度報告。
  (八)倘受委任國行使之管轄權、監督權或行政權,其程度未經聯盟會員國間訂約規定,則應由行政院予以明確規定。
  (九)設一常設委員會專任接收及審查各受委任國之年度報告並就關於執行委任統治之各項問題向行政院陳述意見。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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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按照現行及將來訂立之國際公約所規定外,聯盟會員國應:
  (甲)勉力設法為男女及兒童在其本國及其工商關系所及之各國確保公平、人道之勞動條件,拜為此項目的設立與維持必要之國際機構。
  (乙)承允對委任統治地內之土人保持公平之待遇。
  (丙)關於販賣婦女、兒童,販賣鴉片及危害藥品等各種協定之實行,概以監督之權授給聯盟。
  (丁)軍械軍火之貿易對於某等國為公共利益計有監督之必要者,概以監督之權授給聯盟。
  (戊)採用必要的辦法,對聯盟所有會員國確保並維持交通及過境之自由,暨商務上之公平待遇。關於此節應注意1914年至1918年戰爭期內受毀地區之特別需要。
  (己)努力採取措施,以便在國際范圍內預防及撲滅各種疾病。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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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凡經公約規定而成立之有關國際事務之機關,如經締約各方之認可,均應置於聯盟管理之下。此後創設各項國際事務機構及管理國際利益事件之各項委員會統歸聯盟管理。
  (二)凡有關國際利益之事件,為一般公約所規定而未置於國際事務機構或委員會監督之下者,聯盟秘書處如經有關各方之請求、井.行政院之許可,應徵集各種有用之消息而公布之,並予以各種必要或相需之援助。
  (三)凡歸聯盟管理之任何國際事務機構或委員會,其經費可由行政院決定列入秘書處經費之內。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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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盟會員國對於獲得准許之國內志願紅十字機關,以在世界范圍內改良衛生、防止疾病、減輕痛苦為宗旨者,應鼓勵並促進其設立和合作。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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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盟約之修正,經行政院全體及聯盟大會代表多數之批准,即生效力。
  (二)聯盟任何會員國有自由不承認盟約之修正案,但因此即不復為聯盟會員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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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國際聯盟之創始會員國:
  美利堅合眾國、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不列顚帝國(加拿大、澳大利亞、南非洲、新西蘭、印度)、中國、古巴、厄瓜多爾、法蘭西、希臘、危地馬拉、海地、漢志、洪都拉斯、意大利、日本、利比里亞、尼加拉瓜、巴拿馬、秘魯、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塞爾維亞一克羅地亞一斯洛文尼亞國、暹羅、捷克斯洛伐克、烏拉圭。
  被邀請加入本盟約之國家:
  阿根廷、智利、哥倫比亞、丹麥、荷蘭、挪威、巴拉圭、波斯、薩爾瓦多、西班牙、瑞典、瑞士、委內瑞拉。
  (二)國際聯盟第一任秘書長:
詹姆斯·埃里克·德魯蒙爵士。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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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本作品現時在大中華兩岸地區因著作權保護條款過期而處於公有領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司法管轄區為中國大陸,不包括香港和澳門)和中華民國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司法管轄區為台澎金馬地區),所有著作權持有者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發表50年後,或者從創作之日起50年未發表,即進入公有領域。其他適用作品則在作者死亡後50年進入公有領域。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法人作品應滿足三點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法人」)主持創作,而非工作人員自發進行;(2)創作思想及表達方式體現法人意志;(3)由法人負責,而非執筆者。(詳情


1961年世界知識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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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別名發表,確實作者身份不明(包括僅以法人名義發表),在兩岸四地、馬來西亞以及新西蘭屬於公有領域。但1961年發表時,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國仍然足以認爲有版權到發表95年以後,年底截止,也就是2057年1月1日美國進入公有領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權在原作地尚未過期進入公有領域。依據維基媒體基金會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極容忍處理,不鼓勵但也不反對增加與刪改有關內容,除非基金會行動必須回答版權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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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際聯盟盟約包括在1919年對德、奧、匈、保各和約內,作為各該和約的第一部分。美國前總統威爾遜的思想是盟約的主要基礎,他的顧問豪斯上校是盟約的起草人。盟約草案全交於1919年2月14日在巴黎和會上提出,同年4月28日由和會通過,以後分別列入上述各和約。1919年6月28日凡爾賽對德和約於1920年1月10日生效,從而作為該和約一部分的國際聯盟盟約也於是日生效。
      美國參議院拒絕批准巴黎和約,從而作為國際聯盟創始者的美國始終不是會員國。
      中國雖沒有在對德和約上簽字,卻簽字於對奧、匈、保各和約井於1920年6月18日批准對奧和約,從而取得聯盟創始會員國的資格,但是聯盟無力制止日本對中國的侵略,中國加入國聯井沒有使自己國家的安全和獨立獲得任何保障。
      整個國際聯盟的歷史証明它只是第一次大戰後為英法所掌握的企圖鞏固其對資本主義世界和殖民地統治的工具,當德、意、日法西斯在東西方的武裝侵略展開以後,國際聯盟在一切國際重大事變中,根本起不了維護世界和平或者安定世界秩序的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後,國際聯盟實際上即已停止活動。1946年4月8日至18日第二十一屆國聯大會在日內瓦開會,宣告解散聯盟,所有財產和檔案均移交給聯合國。
      盟約條交曾經1921年10月5日第二屆國聯大會通過十四個修改議定書和1924年9月27日第五屆國聯大會通過一個修改議定書,其中僅有1921年的五個修改議定書生效:
      (1)關於第四條的修改議定書(1926年7月29日生效),
      (2)關於第六條的修改議定書(1924年8月13日生效),
      (3)關於第十二條的修改議定書(1924年9月26日生效),
      (4)關於第十三條的修改議定書(1924年9月26日生效),
      (5)關於第十五條的修改議定書(1924年9月26日生效)。
      上述各條經過修改的條文均錄入盟約全文之內,並在各該條下注出修改前的原文。
      盟約的中文本錄自「中國參加之國際公約匯編」,井根據赫德森編國際立法1冊1-42頁英文本和法文本作了校訂,尤其是在名詞方面,務求在大體上符合於現在的譯法。——編者
  2. 本條(二乙)款是1921年10月5日修改議定書所增加的條款。——編者
  3. 本條(五)款的條文是1921年10月5日議定書所修改的條文,1919年的原文如下:
      「(五)秘書處經費應照國際郵政聯合會國際事務局經費分配之比例,由聯盟會員國分擔之。」——編者
  4. 本條(一)款中「或依司法解決」一句和(二)款中「或法庭之判決」一句都是1921年10月5日修改議定書所增加的。——編者
  5. 本條(一)(二)兩款中「或司法解決」一句是1921年10月5日修改議定書所增加的。
      又本條(三)款全文也是1921年議定書的修改條文,其1919年的原文如下:
      「(三)受理此項爭議之仲裁法庭應為當事各方所同意或其現行條約所規定之法庭。」-編者
  6. 本條(一)款中「或司法解決」一句是1921年10月5日修改議定書所增加的。——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