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议院议员选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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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议院议员选举法(非现行条文)
参议院议决大总统按照约法第三十条公布之
大总统盖印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8月10日
1912年8月10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八月十一日第一百三号
临时大总统令
参议院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元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参议院议员。依国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分别选举之。

  第二条 参议院议员选举人。于本法各章定之。

  第三条 凡有众议院议员被选举之资格。年满三十岁以上者。得被选举为参议院议员。

  华侨选举会选出之参议院议员。除前项规定外。以通晓汉语者为限。

  第四条 参议院议员之选举期日。以教令定之。

  第五条 选举用无记名单记投票法。

  第六条 选举非有选举人总数三分二以上到会。不得投票。

  第七条 选举以得票满投票人总数三分之一者为当选。当选人不足额时。应再行投票。至足额为止。

  第八条 当选人足额后。幷依议员定额。选定同数之候补当选人。其当选票额。依前条之规定。

  凡得票满当选票额。因当选人足额不能当选者。即作为候补当选人。

  第九条 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名次。以选出之先后为序。同次选出者。以得票多寡为序。票数同者。抽签定之。

  第十条 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之姓名。及所得票数。由选举监督。当场榜示。同时通知各当选人。

  第十一条 当选人接到前条通知后。应于二十日以内。答复愿否应选。其逾期不覆者。以不愿应选论。但交通不便地方。得延长十五日以内。

  第十二条 当选人不愿应选时。依次以候补当选人递补之。

  但本法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凡应选者为参议院议员。由选举监督给予议员证书。同时汇造名册。呈报内务部。

  第十四条 议员出缺时。依第十二条之规定递补之。

  第十五条 候补当选人之有效期间。至每届议员改选之日为止。

  第十六条 第一届选出之参议院议员。于开会后。依左列规定。分为二十七部。每部以抽签法均分为三班。第一班满二年改选。第二班满四年改选。第三班任满改选。嗣后每二年就任满之议员改选之。

  各省省议会选出者每省为一部。蒙古选举会选出者为一部。西藏选举会选出者为一部。青海选举会选出者为一部。中央学会选出者为一部。华侨选举会选出者为一部。

  议员名额。不能三分时。以较多或较少之数。为第三班。

  第十七条 议员退任。再被选者得连任。

  第十八条 关于选举投票开票检票选举变更及选举诉讼。本法所未规定者。准用众议院议员选举法之规定。

第二章 各省[编辑]

  第十九条 各省选出参议院议员之名额。依国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二十条 选举人以各该省省议会议员充之。

  第二十一条 各省选举参议院议员。该省省议会议员被选者。至多不得逾定额之半。

  候补当选人之选举。及每届议员之改选亦同。

  第二十二条 候补当选人之递补。依名次之先后。但应选或现任之参议院议员。由省议会议员被选者。已满定额之半时。其缺额应以省议会议员外之被选为候补当选人者递补之。

  第二十三条 选举监督。以各该省行政长官充之。

  选举场所。以省议会会所充之。

  选举时间。选举监督定之。

第三章 蒙古及青海[编辑]

  第二十四条 蒙古及青海。选出参议院议员之名额。依国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蒙古及青海之选举区划、及议员名额之分配如左。

  哲里木盟二名。卓索图盟二名。昭乌达盟二名。锡林郭勒盟二名。乌兰察布盟二名。伊克昭盟二名。土谢图汗部二名。车臣汗部二名。三音诺颜部二名。札萨克图汗部二名。乌梁海二名。科布多及旧土尔扈特三名。阿拉善一名。额济纳一名。青海三名。

  第二十六条 选举人以蒙古及青海选举会会员为之。

  第二十七条 蒙古及青海选举会。依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区划。

  以各该王公世爵或世职组织之。

  前项选举会。得依便宜联合二区以上组织之。

  第二十八条 选举监督。以选举会所在地行政长官充之。但得委托相当之官吏代理。

  选举时间及场所。选举监督定之。

第四章 西藏[编辑]

  第二十九条 西藏选出参议院议员之名额。依国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三十条 西藏之选举区划及议员名额之分配如左。

  前藏五名。后藏五名。

  第三十一条 选举人以西藏选举会会员为之。

  第三十二条 西藏选举会。依第三十条规定之区划。由达赖喇嘛及班禅喇嘛。会同驻藏办事长官。遴选相当人员。分别于拉萨及札什伦布组织之。

  前项人员名额。各以该区应出议员名额之五倍为率。

  第三十三条 选举监督。以驻藏办事长官充之。但得委托相当之官吏代理。

  选举时间及场所。选举监督定之。

第五章 中央学会[编辑]

  第三十四条 中央学会选出参议院议员之名额。依国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选举人以中央学会会员充之。但被选举人不以该会会员为限。

  第三十六条 选举监督。以教育总长充之。

  选举时间及场所。选举监督定之。

  第三十七条 中央学会之组织。别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华侨[编辑]

  第三十八条 华侨选出参议院议员之名额。依国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六款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 选举人以华侨选举会会员为之。

  第四十条 华侨选举会。由华侨侨居地所设各商会。各选出选举人一名组织之。

  前项商会。以经本国政府认可者为限。

  第四十一条 华侨选举会。设于民国政府所在地。

  第四十二条 选举监督。以工商总长充之。

  选举时间及场所。选举监督定之。

  第四十三条 华侨选举会会员。因故不能到会时。得具委托证书。委托相当之代理人到会行使其选举权。但代理人以代理一人为限。

  前项委托证书。须经本人签名。并钤该商会图记。

  凡选举会会员。不得为代理人。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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