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議院議員選舉法
參議院議員選舉法(非現行條文) 參議院議決大總統按照約法第三十條公佈之 大總統蓋印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8月10日 1912年8月10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八月十一日第一百三號 臨時大總統令 |
參議院議員選舉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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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參議院議員。依國會組織法第二條之規定。分別選舉之。
第二條 參議院議員選舉人。於本法各章定之。
第三條 凡有衆議院議員被選舉之資格。年滿三十歲以上者。得被選舉爲參議院議員。
華僑選舉會選出之參議院議員。除前項規定外。以通曉漢語者爲限。
第四條 參議院議員之選舉期日。以敎令定之。
第五條 選舉用無記名單記投票法。
第六條 選舉非有選舉人總數三分二以上到會。不得投票。
第七條 選舉以得票滿投票人總數三分之一者爲當選。當選人不足額時。應再行投票。至足額爲止。
第八條 當選人足額後。幷依議員定額。選定同數之候補當選人。其當選票額。依前條之規定。
凡得票滿當選票額。因當選人足額不能當選者。卽作爲候補當選人。
第九條 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名次。以選出之先後爲序。同次選出者。以得票多寡爲序。票數同者。抽籤定之。
第十條 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之姓名。及所得票數。由選舉監督。當場榜示。同時通知各當選人。
第十一條 當選人接到前條通知後。應於二十日以內。答覆願否應選。其逾期不覆者。以不願應選論。但交通不便地方。得延長十五日以內。
第十二條 當選人不願應選時。依次以候補當選人遞補之。
但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凡應選者爲參議院議員。由選舉監督給予議員證書。同時彙造名冊。呈報內務部。
第十四條 議員出缺時。依第十二條之規定遞補之。
第十五條 候補當選人之有效期間。至每屆議員改選之日爲止。
第十六條 第一屆選出之參議院議員。於開會後。依左列規定。分爲二十七部。每部以抽籤法均分爲三班。第一班滿二年改選。第二班滿四年改選。第三班任滿改選。嗣後每二年就任滿之議員改選之。
各省省議會選出者每省爲一部。蒙古選舉會選出者爲一部。西藏選舉會選出者爲一部。靑海選舉會選出者爲一部。中央學會選出者爲一部。華僑選舉會選出者爲一部。
議員名額。不能三分時。以較多或較少之數。爲第三班。
第十七條 議員退任。再被選者得連任。
第十八條 關於選舉投票開票檢票選舉變更及選舉訴訟。本法所未規定者。準用衆議院議員選舉法之規定。
第二章 各省
[編輯]第十九條 各省選出參議院議員之名額。依國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第二十條 選舉人以各該省省議會議員充之。
第二十一條 各省選舉參議院議員。該省省議會議員被選者。至多不得逾定額之半。
候補當選人之選舉。及每屆議員之改選亦同。
第二十二條 候補當選人之遞補。依名次之先後。但應選或現任之參議院議員。由省議會議員被選者。已滿定額之半時。其缺額應以省議會議員外之被選爲候補當選人者遞補之。
第二十三條 選舉監督。以各該省行政長官充之。
選舉場所。以省議會會所充之。
選舉時間。選舉監督定之。
第三章 蒙古及靑海
[編輯]第二十四條 蒙古及靑海。選出參議院議員之名額。依國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蒙古及靑海之選舉區劃、及議員名額之分配如左。
哲里木盟二名。卓索圖盟二名。昭烏達盟二名。錫林郭勒盟二名。烏蘭察布盟二名。伊克昭盟二名。土謝圖汗部二名。車臣汗部二名。三音諾顏部二名。札薩克圖汗部二名。烏梁海二名。科布多及舊土爾扈特三名。阿拉善一名。額濟納一名。靑海三名。
第二十六條 選舉人以蒙古及靑海選舉會會員爲之。
第二十七條 蒙古及靑海選舉會。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區劃。
以各該王公世爵或世職組織之。
前項選舉會。得依便宜聯合二區以上組織之。
第二十八條 選舉監督。以選舉會所在地行政長官充之。但得委託相當之官吏代理。
選舉時間及場所。選舉監督定之。
第四章 西藏
[編輯]第二十九條 西藏選出參議院議員之名額。依國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
第三十條 西藏之選舉區劃及議員名額之分配如左。
前藏五名。後藏五名。
第三十一條 選舉人以西藏選舉會會員爲之。
第三十二條 西藏選舉會。依第三十條規定之區劃。由達賴喇嘛及班禪喇嘛。會同駐藏辦事長官。遴選相當人員。分別於拉薩及札什倫布組織之。
前項人員名額。各以該區應出議員名額之五倍爲率。
第三十三條 選舉監督。以駐藏辦事長官充之。但得委託相當之官吏代理。
選舉時間及場所。選舉監督定之。
第五章 中央學會
[編輯]第三十四條 中央學會選出參議院議員之名額。依國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選舉人以中央學會會員充之。但被選舉人不以該會會員爲限。
第三十六條 選舉監督。以敎育總長充之。
選舉時間及場所。選舉監督定之。
第三十七條 中央學會之組織。別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華僑
[編輯]第三十八條 華僑選出參議院議員之名額。依國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選舉人以華僑選舉會會員爲之。
第四十條 華僑選舉會。由華僑僑居地所設各商會。各選出選舉人一名組織之。
前項商會。以經本國政府認可者爲限。
第四十一條 華僑選舉會。設於民國政府所在地。
第四十二條 選舉監督。以工商總長充之。
選舉時間及場所。選舉監督定之。
第四十三條 華僑選舉會會員。因故不能到會時。得具委託證書。委託相當之代理人到會行使其選舉權。但代理人以代理一人爲限。
前項委託證書。須經本人簽名。並鈐該商會圖記。
凡選舉會會員。不得爲代理人。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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