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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受理审批签发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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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受理审批签发工作规范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2005年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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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下简称台胞证)、签注的受理审批签发工作,根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应持有效台胞证,并办理相应的签注。

第三条 台胞证是台湾居民来往大陆和在大陆旅行、居留的身份证件。台胞证分为5年有效和一次有效两类。

第四条 签注分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以下简称来往大陆签注)和台湾居民居留签注(以下简称居留签注)两类。

第五条 台胞证和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由经公安部授权的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签发。一次有效台胞证、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的受理机关是省、自治区的地、市级公安局或者设专门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县、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和直辖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审批签发机关是直辖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和地、市级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省、自治区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局)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直接受理、审批、签发一次有效台胞证、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 经授权的公安机关口岸签证部门可以受理、审批、签发一次有效台胞证、来往大陆签注。经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根据授权受理、审批、签发5年有效台胞证。

第二章 受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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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来大陆停留不超过1年的台湾居民,可根据需要申请来往大陆签注。

第七条 下列在大陆居留1年以上的台湾居民可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居留签注:(一)在大陆投资的;(二)在大陆企事业单位任职、就业的;(三)在大陆学校、科研单位就学、学习或接受培训的;(四)在大陆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交流活动的;(五)在大陆购置房产的;(六)与大陆居民结婚的;(七)外国或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八)本条第1项至第7项所述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九)寄养在大陆亲属处不满18周岁的子女; (十)在大陆居住,又不符合在大陆定居条件的70周岁以上的;(十一)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办理居留签注的;(十二)其他确有需要的台湾居民。

第八条 台胞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台湾居民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补发或者换发:1、有效期不足半年的;2、签注页即将用完的;3、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4、需要补发或者换发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事先未办妥台胞证或签注,需临时来大陆的台湾居民,可在经授权的公安机关口岸签证部门办理台胞证、来往大陆签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台胞证、签注申请,应当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材料:(一)填写完整并贴有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规格:33mm×48mm,下同)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二)持有效台胞证的,应提交其台胞证;未持有效台胞证或需补、换发台胞证的,应另行提交本人近期正面彩色免冠照片一张,未持有效台胞证的,还需交验本人台湾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三)首次申请居留签注的,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交验与申请有关的证明材料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五)因遗失、被盗原因申请补发台胞证的,应提交刊登作废声明的报纸。公安机关在对外公开的互联网站公布作废证件资料的,申请人可不必登报声明。

第十一条 第十条第3项与申请有关的证明材料是指:(一)在大陆投资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投资批准书;(二)在大陆企事业单位任职、就业的,提交与任职、就业部门签订的聘用合同、单位公函或者就业管理部门签发的就业证;(三)在大陆学校、科研单位就学、学习或接受培训的,提交入学通知书或主管部门的证明;(四)在大陆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交流活动的,提交所在单位的证明;(五)在大陆购置房产的,提交房产证或房产证明;(六)与大陆居民结婚的,提交结婚证;(七)外国或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或家属中的台湾居民,提交驻华机构的照会或公函;(八)寄养在大陆亲属处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在大陆居住又不符合在大陆定居条件的70周岁以上的台湾居民,提交大陆关系人出具的关系证明。寄养未成年人还应提交其父母书面寄养声明、父母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亲自前往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年满60周岁或者身患疾病等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申请手续的,可书面委托他人代办申请。被委托人须提交委托书,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二)年龄不满18周岁或无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在大陆投资、任职、就业、就学、学习、接受培训、从事交流活动的台湾居民以及民航机组工作人员中的台湾居民首次申请证件、签注,需由本人亲自前往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再次申请可由所在单位代办。代办单位应出具公函,并指定人员办理。代办人员须交验本人身份证件。代办单位在被代办人与代办单位关系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受理台湾居民台胞证、签注申请时,应当查验身份证件,核对申请人身份;检查各类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符合要求,对比查验申请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检查申请表填写是否规范、完整,申请表填写内容与所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一致;检查是否申报住宿登记,申报记录中的住址与申请表中在大陆住址是否一致。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根据本《规范》履行申请手续的,经初步审核后,受理人员应当受理,并将申请人基本资料录入计算机,核查是否属法定不准入境人员、“注意人物”(“注意人物”按现有办法审核、处理),审查结果应由计算机系统自动记载备查。核查无误后,根据申请人需要和本《规范》规定,拟定签注种类、签注有效期、有效次数,并告知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样式见附件2)。对拟定的签注种类、签注有效期、有效次数与申请人申请不一致的,应说明理由。 受理人员受理5年有效台胞证申请时,还应核对其他受理部门的受理情况。在其他受理部门受理该申请人申请期间,应拒绝受理该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受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根据受理事项,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受理部门受理申请材料后,应重点核对申请人临时住宿记录,审核法定不准入境人员、“注意人物”疑似对象。对临时住宿登记记录中的住址与申请表中在大陆住址不一致,或没有临时住宿登记记录的,应修改或补录临时住宿登记。补录数据要及时反馈基层部门,要求其核实。对法定不准入境人员、“注意人物”疑似对象,应认真甄别。对本《规范》第七条第12项、第八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本《规范》未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审核部门应提出意见报审批部门。

第十八条 受理部门应在审核结束后,在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意见,报送审批部门。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计算机系统报送申请人个人资料、法定不准入境人员、“注意人物”审查结果,供审批部门审批,而不必报送申请表。

第三章 审 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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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审批受理部门受理的材料时,应当检查受理部门受理程序。对不符合受理程序的,要及时向受理部门指出,并将资料退回受理部门重新受理。审批部门应重点审核受理部门报送的法定不准入境人员、“注意人物”的疑似对象以及存在本《规范》第七条第12项、第八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本《规范》未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申请材料,并按规定进行甄别、处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本《规范》的申请,应及时做出批准、不批准决定。对批准的申请,应尽快安排制证;对不批准的申请,应出具不批准通知书(样式见附件3),说明不批准理由,并尽快反馈受理部门。

第四章 制作和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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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为符合补发或者换发台胞证的情形的台湾居民签发一次有效台胞证。被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5年有效台胞证。被授权的公安机关口岸签证部门为未持有效台胞证的台湾居民签发一次有效台胞证。5年有效台胞证证件号码采用持证人终身号加版本流水号的编号办法。不同制作签发部门应保证同一持证人不同版本证件的连续性。

第二十二条 签发台胞证的同时,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一并为申请人签发相应签注。对签注页即将用完需要换发台胞证,而原证件内签注仍有效的,在签发台胞证的同时,注销原证件(资料页剪角或打孔)。签发台胞证时,无需另外签注,新台胞证可与原台胞证合并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有效期为3个月、1年2类;有效次数分为一次出境有效、一次入出境有效、多次入出境有效3类。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可根据申请人需要签发一次出境有效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签注。申请人在签注有效期内不能及时出境,需要继续在大陆停留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以签发相应签注。公安机关口岸签证部门签发3个月一次入出境有效签注。对台湾记者等有专门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台湾居民居留签注分为1年、2年、3年、5年有效4类。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签发相应期限的居留签注。

第二十五条 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有效期应不超过台胞证有效期。签注页个人资料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签发相应签注。签发签注时,应注销尚在有效期内的原签注。具体做法是在原签注上加盖红色“注销”章(样式见附件4)。采取缩短停留期限等强制措施的,应签发来往大陆签注,并在签注备注栏中注明强制措施。

第五章 办理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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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申请的办理时限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计算。台胞证申请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紧急的申请3个工作日内办结。签注申请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紧急的申请应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 正常情况下,口岸签注办理时限不应超过10分钟,申请人等候时间不应超过30分钟。

第六章 信息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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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证件、签注资料以及丢失证件资料应及时在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汇总,并汇总至公安部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管理数据库。同时,相关资料应及时通报申请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并在辖区派出所备案。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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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涉及的数字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提及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申请表》、注销章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自行印(刻)制;本《规范》提及的受理通知书、不批准通知书、注销章由各地根据附件样式自行确定。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2005年7月25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规范》内容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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