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簽注受理審批簽發工作規範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簽注受理審批簽發工作規範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2005年 |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簽發管理工作規範 |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以下簡稱台胞證)、簽注的受理審批簽發工作,根據《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應持有效台胞證,並辦理相應的簽注。
第三條 台胞證是台灣居民來往大陸和在大陸旅行、居留的身份證件。台胞證分為5年有效和一次有效兩類。
第四條 簽注分為台灣居民來往大陸簽注(以下簡稱來往大陸簽注)和台灣居民居留簽注(以下簡稱居留簽注)兩類。
第五條 台胞證和來往大陸簽注、居留簽注由經公安部授權的公安機關受理、審批、簽發。一次有效台胞證、來往大陸簽注、居留簽注的受理機關是省、自治區的地、市級公安局或者設專門出入境管理機構的縣、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和直轄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局),審批簽發機關是直轄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局)和地、市級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省、自治區公安廳出入境管理處(局)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直接受理、審批、簽發一次有效台胞證、來往大陸簽注、居留簽注。 經授權的公安機關口岸簽證部門可以受理、審批、簽發一次有效台胞證、來往大陸簽注。經授權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根據授權受理、審批、簽發5年有效台胞證。
第二章 受 理
[編輯]第六條 來大陸停留不超過1年的台灣居民,可根據需要申請來往大陸簽注。
第七條 下列在大陸居留1年以上的台灣居民可向居住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居留簽註:(一)在大陸投資的;(二)在大陸企事業單位任職、就業的;(三)在大陸學校、科研單位就學、學習或接受培訓的;(四)在大陸從事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等交流活動的;(五)在大陸購置房產的;(六)與大陸居民結婚的;(七)外國或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工作人員;(八)本條第1項至第7項所述人員的配偶、直系親屬;(九)寄養在大陸親屬處不滿18周歲的子女; (十)在大陸居住,又不符合在大陸定居條件的70周歲以上的;(十一)有關部門因工作需要辦理居留簽注的;(十二)其他確有需要的台灣居民。
第八條 台胞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台灣居民可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補發或者換發:1、有效期不足半年的;2、簽注頁即將用完的;3、遺失、被盜或者損毀的;4、需要補發或者換發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事先未辦妥台胞證或簽注,需臨時來大陸的台灣居民,可在經授權的公安機關口岸簽證部門辦理台胞證、來往大陸簽注。
第十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受理台胞證、簽注申請,應當詢問有關情況並要求申請人提供下列材料:(一)填寫完整並貼有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規格:33mm×48mm,下同)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簽注申請表》(樣式見附件1);(二)持有效台胞證的,應提交其台胞證;未持有效台胞證或需補、換發台胞證的,應另行提交本人近期正面彩色免冠照片一張,未持有效台胞證的,還需交驗本人台灣身份證,並提交複印件;(三)首次申請居留簽注的,提交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衛生醫療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 (四)交驗與申請有關的證明材料原件,並提交複印件; (五)因遺失、被盜原因申請補發台胞證的,應提交刊登作廢聲明的報紙。公安機關在對外公開的互聯網站公布作廢證件資料的,申請人可不必登報聲明。
第十一條 第十條第3項與申請有關的證明材料是指:(一)在大陸投資的,提交營業執照副本或投資批准書;(二)在大陸企事業單位任職、就業的,提交與任職、就業部門簽訂的聘用合同、單位公函或者就業管理部門簽發的就業證;(三)在大陸學校、科研單位就學、學習或接受培訓的,提交入學通知書或主管部門的證明;(四)在大陸從事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等交流活動的,提交所在單位的證明;(五)在大陸購置房產的,提交房產證或房產證明;(六)與大陸居民結婚的,提交結婚證;(七)外國或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工作人員或家屬中的台灣居民,提交駐華機構的照會或公函;(八)寄養在大陸親屬處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在大陸居住又不符合在大陸定居條件的70周歲以上的台灣居民,提交大陸關係人出具的關係證明。寄養未成年人還應提交其父母書面寄養聲明、父母身份證件複印件。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親自前往當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但下列情況除外:(一)年滿60周歲或者身患疾病等原因不能親自辦理申請手續的,可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被委託人須提交委託書,交驗本人的身份證件。(二)年齡不滿18周歲或無行為能力的申請人,可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監護人須交驗本人的身份證件。
第十三條 在大陸投資、任職、就業、就學、學習、接受培訓、從事交流活動的台灣居民以及民航機組工作人員中的台灣居民首次申請證件、簽注,需由本人親自前往當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再次申請可由所在單位代辦。代辦單位應出具公函,並指定人員辦理。代辦人員須交驗本人身份證件。代辦單位在被代辦人與代辦單位關係發生變更時,應及時通報當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在受理台灣居民台胞證、簽注申請時,應當查驗身份證件,核對申請人身份;檢查各類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有效、符合要求,對比查驗申請材料原件和複印件;檢查申請表填寫是否規範、完整,申請表填寫內容與所提交的證明材料是否一致;檢查是否申報住宿登記,申報記錄中的住址與申請表中在大陸住址是否一致。
第十五條 對申請人根據本《規範》履行申請手續的,經初步審核後,受理人員應當受理,並將申請人基本資料錄入計算機,核查是否屬法定不准入境人員、「注意人物」(「注意人物」按現有辦法審核、處理),審查結果應由計算機系統自動記載備查。核查無誤後,根據申請人需要和本《規範》規定,擬定簽注種類、簽注有效期、有效次數,並告知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樣式見附件2)。對擬定的簽注種類、簽注有效期、有效次數與申請人申請不一致的,應說明理由。 受理人員受理5年有效台胞證申請時,還應核對其他受理部門的受理情況。在其他受理部門受理該申請人申請期間,應拒絕受理該申請,並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十六條 受理部門對受理的申請應根據受理事項,按國家主管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
第十七條 受理部門受理申請材料後,應重點核對申請人臨時住宿記錄,審核法定不准入境人員、「注意人物」疑似對象。對臨時住宿登記記錄中的住址與申請表中在大陸住址不一致,或沒有臨時住宿登記記錄的,應修改或補錄臨時住宿登記。補錄數據要及時反饋基層部門,要求其核實。對法定不准入境人員、「注意人物」疑似對象,應認真甄別。對本《規範》第七條第12項、第八條第4項規定的其他情形以及本《規範》未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審核部門應提出意見報審批部門。
第十八條 受理部門應在審核結束後,在申請表相應欄目簽署意見,報送審批部門。有條件的地區,可通過計算機系統報送申請人個人資料、法定不准入境人員、「注意人物」審查結果,供審批部門審批,而不必報送申請表。
第三章 審 批
[編輯]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在審批受理部門受理的材料時,應當檢查受理部門受理程序。對不符合受理程序的,要及時向受理部門指出,並將資料退回受理部門重新受理。審批部門應重點審核受理部門報送的法定不准入境人員、「注意人物」的疑似對象以及存在本《規範》第七條第12項、第八條第4項規定的其他情形以及本《規範》未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申請材料,並按規定進行甄別、處理。
第二十條 對符合本《規範》的申請,應及時做出批准、不批准決定。對批准的申請,應儘快安排制證;對不批准的申請,應出具不批准通知書(樣式見附件3),說明不批准理由,並儘快反饋受理部門。
第四章 製作和簽發
[編輯]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為符合補發或者換發台胞證的情形的台灣居民簽發一次有效台胞證。被授權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5年有效台胞證。被授權的公安機關口岸簽證部門為未持有效台胞證的台灣居民簽發一次有效台胞證。5年有效台胞證證件號碼採用持證人終身號加版本流水號的編號辦法。不同製作簽發部門應保證同一持證人不同版本證件的連續性。
第二十二條 簽發台胞證的同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應一併為申請人簽發相應簽注。對簽注頁即將用完需要換發台胞證,而原證件內簽注仍有效的,在簽發台胞證的同時,註銷原證件(資料頁剪角或打孔)。簽發台胞證時,無需另外簽注,新台胞證可與原台胞證合併使用。
第二十三條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簽注有效期為3個月、1年2類;有效次數分為一次出境有效、一次入出境有效、多次入出境有效3類。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可根據申請人需要簽發一次出境有效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簽注。申請人在簽注有效期內不能及時出境,需要繼續在大陸停留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可以簽發相應簽注。公安機關口岸簽證部門簽發3個月一次入出境有效簽注。對台灣記者等有專門管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台灣居民居留簽注分為1年、2年、3年、5年有效4類。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可根據需要簽發相應期限的居留簽注。
第二十五條 來往大陸簽注、居留簽注有效期應不超過台胞證有效期。簽注頁個人資料發生變更的,應重新簽發相應簽注。簽發籤注時,應註銷尚在有效期內的原簽注。具體做法是在原簽註上加蓋紅色「註銷」章(樣式見附件4)。採取縮短停留期限等強制措施的,應簽發來往大陸簽注,並在簽注備註欄中註明強制措施。
第五章 辦理時限
[編輯]第二十六條 申請的辦理時限自受理通知書發出之日起計算。台胞證申請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辦結;緊急的申請3個工作日內辦結。簽注申請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結;緊急的申請應在1個工作日內辦結。 正常情況下,口岸簽注辦理時限不應超過10分鐘,申請人等候時間不應超過30分鐘。
第六章 信息通報
[編輯]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證件、簽注資料以及丟失證件資料應及時在省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匯總,並匯總至公安部台灣居民來往大陸管理數據庫。同時,相關資料應及時通報申請人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並在轄區派出所備案。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八條 本《規範》涉及的數字包含本數。
第二十九條 本《規範》提及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簽注申請表》、註銷章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統一樣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出入境管理部門自行印(刻)制;本《規範》提及的受理通知書、不批准通知書、註銷章由各地根據附件樣式自行確定。
第三十條 本《規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範》自2005年7月25日起執行。此前規定與本《規範》內容不符的,以本《規範》為準。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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