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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革命同盟会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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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革命同盟会会章
1942年3月22日
该会章在1942年3月22日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台湾革命同盟会。

第二条
本会在中国国民党领导之下,以集中一切革命力量,打倒日本帝国主义光复台湾与祖国协力建设三民主义新中国为宗旨。

第三条
本会以赞同本会宗旨愿为实现本会纲领而牺牲奋斗之革命同志组织之。


第二章会员

第四条
本会会员分为下列二种:
甲、普通会员:凡有志台湾革命事业赞同本会宗旨及纲领,或在本会所属团体工作一年以上,由本会会员二人介绍,经本会执行委员会核准者,得为普通会员。
乙、特别会员:凡同情本会革命事业,在精神物质或其他方面援助本会,由本会执行委员二人介绍,经执行委员会通过者,得为特别委员。

第五条
会员入会时须举行宣誓,其誓词由本会执行委员会订定之。

第六条
普通会员根据会内民主精神享有发言、表决、选举、被选举之权。

第七条
会员如有因公伤亡或失业时,得享本会抚恤或救济,其抚恤救济条例,由本会执行委员会制定之。

第八条
会员须恪守下列纪律:
甲、遵守本会宗旨及纲领。
乙、服从本会命令及决议案。
丙、严守会内秘密。
丁、缴纳额定会费。
戊、不得在会内另有小组织。

第九条
凡违犯前条规定之会员,其直属执行机关得视其情节之轻重,分别予以下列之惩戒。
甲、警告。
乙、停止工作。
丙、停止其一定期间之会员权利全部或一部。
丁、逐级呈请执行委员会开除会籍。

第十条
凡地方分会所属会员半数以上同时违犯第八条规定时,本会执行委员会得命令其改组或解散之。

第一一条
地方分会执行第九条丙项惩戒时,应于执行六日起十日内呈报本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二条
执行委员会执行第九条丁项惩戒时,应于执行之日起十日内通令周知,并将全案录送监委员会备查。

第一三条
会员不服第九条丁项惩戒时,或地方分会不服第十条处分时,得向会员代表大会申诉,但申诉期间内原处分仍继续有效。


第三章组织

第一四条
本会设下列各级组织:
甲、总会。
乙、地方分会。
丙、区分会。
丁、直属分会。

第一五条
本会各级组织之权限如下:
甲、总会──主持会员大会暨总理本会一切会务。
乙、地方分会──秉承总会命令办理各该地方会务。
丙、区分会──秉承总会及地方分会之命令办理各该区会务。

第一六条
各级组织如下:
甲、总会:设总务部、组织部、宣传部、行动部,各部设置主任一人干事若干人,主任由本会执行委员兼任,干事由常务委员就会员中选任之。
乙、地方分会:各地方分会均采用委员制,设主任委员一人,综理一切会务,下设组织宣传行动等三科,各科设科长一人,干事若干人,主任及科长均由委员兼任,但委员名额至多不得过九人。
丙、区分会或直属分会:区分会或直属分会设书记一人、组织干事、宣传干事、行动干事各一人,合组区分会或直属区分会、干事会,并以书记综理一切会务。


第四章全体会员代表大会

第一七条
全体会员代表大会为本会最高权力机关,每年开会一次,由本会执行委员会召集,但本会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会员半数以上要求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第一八条
全体会员代表大会组织法,代表名额及产生方法由本会执行委员会制定之。

第一九条
全体会员代表大会职权如下:
甲、审核本会执行委员会公务报告及建议。
乙、审核本会执行委员会会计报告。
丙、修改会章及纲领。
丁、决定会务最高方针。
戊、选举本会执监委员。

第二○条
本会遇有不得已情形时,得停止召集全体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并得以本会特别会议代行其职权。

第二一条
本会特别会议以下列之资格者构成之:
甲、常务委员会及各部主任。
乙、本会执行委员及候补执行委员。
丙、本会监察委员及候补监察委员。
丁、各地方分会主任委员及区分会直属区分会书记长。
戊、执行委员会特许之会员。

第二二条 前条戊项之人数不得超过甲、乙、丙、丁四项人数总和三分之一。


第五章本会执行委员会

第二三条
本会执行委员会为本会最高执行机关,由本会执行委员十五人至十七人,候补执行委员三人至五人组织之,但候补执行委员列席开会时,只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二四条
本会执行委员会每半年开会一次,由常务委员会召集,但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本会委员半数以上要求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五条
本会执行委员会职权如下:
甲、执行全体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乙、组织并指挥地方分会区分会及直属区分会。
丙、支配本会财政。
丁、选举常务委员。

第二六条
本会执行委员及候补执行委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二七条
本会执行委员出缺时,由候补执行委员依得票次序递补。


第六章常务委员会

第二八条
常务委员会为本会事务执行机关,由常务委员三人组织之。

第二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驻会常委召集以处理会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职权如下:
甲、对外代表大会。
乙、执行本会执行委员会议决案。
丙、处理紧急会务。
丁、指挥总会及地方分会工作。

第三一条
常务委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七章地方分会

第三二条
地方分会以内地各省及台湾岛内各州(厅)为区域,但在非常时期得以数字,代替区域名称,台湾岛内分会为执行会务便利起见,得权以各州厅会员代表大会为权力机关,分会委员会为执行机关,内地分会不在此例。

第三三条
各地方分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年开会二次,由各地分会委员会拟具办法呈请本会执行委员核准后召集,但遇下列情形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甲、本会执行委员会命令召集。
乙、分会委员会认为必要时。
丙、所属区分会干事会半数以上要求时。

第三四条
各地方分会会员代表大会职权如下:
甲、秉承本会执行委员会之指示,议决各该分会之会务方针。
乙、审核各该地方分会委员会工作报告及建议。
丙、审核地方分会会计报告。
丁、选举出席全体会员代表大会代表。
戊、选举各该地方分会委员。


第八章区分会及直属区分会

第三五条
区分会以内地各县及台湾岛内各郡为区域,但在非常时期台湾岛内各区分会为执行会务便利起见,得权以郡会员大会为权力机关,该区分会干事会为执行机关,内地区分会不在此例。

第三六条
各区分会会员大会每半年开会一次,由分会干事会拟具办法呈请地方分会委员会批准后召集,但遇有下列情形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甲、地方分会委员会命令召集。
乙、区分会干事会认为必要。
丙、所属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要求。

第三七条
各县郡会员大会职权如下:
甲、秉承地方分会委员会之指示议决,各该县郡会务方针。
乙、审核各区分会干事会工作报告及建议。
丙、审核各该区分会会计报告。
丁、选举出席各该地方分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
戊、选举区分会干会。

第三八条
区分会干事会为县郡会务执行机关,由干事五人至七人组织之。

第三九条
区分会干事会每周开会一次,由书记召集之。其职权如下:
甲、秉承地方分会委员会命令处理各该郡县日常会务。
乙、执行各该郡县会员大会议决案。
丙、支配区分会财政。

第四○条
区分会应将所属会员依其居住地或营业部门编成小组加以教育训练。


第九章本会监察委员会

第四一条
本会监察委员会为本会惟一监察机关,由本会监察委员五人至七人,候补监察委员一人至三人组成,并互选一人为主任委员领导工作。

第四二条
本会监察委员每半年开会一次,由主任委员召集,但主任委员认为必要时,或监察委员半数以上要求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第四三条
本会监察委员对全体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执行监察事务。其职权如下:
甲、检举本会各级会部及会员违法犯纪行为。
乙、稽查各级会部财政账目。
丙、监督会务之推进。

第四四条
本会监察委员弹劾之案件,应移送本会执行委员会执行。

第四五条
本会监察委员及候补监察委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四六条
本会监察委员会开会时,候补监察委员只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四七条
本会监察委员出缺时,由候补监察委员得票次序递补之。

第四八条
本会监察委员会得遣派监察委员或候补监察委员分赴各地执行职务。


第十章财政

第四九条
会员入会金暂定五元,每月会费一元,义务捐依薪水比例乐捐,各视其经济能力自认额数。

第五○条
前条经费如由地方分会经收,须按月解缴总会,不得截留或移用。

第五一条
地方分会经费以由总会统筹为原则。但必要时得在地方自行设法筹措呈报备案,如所得款额超过各该分会每月经费预算,应将馀款解缴总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二条
各分会部办事细则另订之。

第五三条
本会章如发生解释上之疑义,应以本会执行委员会之决议为准则。

第五四条
本会章自修正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五五条
本会章如果有未尽事宜,应由会员代表大会修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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