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部调查局组织条例 (民国45年)
外观
← | 内政部调查局组织条例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45年4月1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5年(1956年)4月10日 中华民国45年(1956年)4月20日 公布于民国45年4月20日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组织条例 (民国56年立法57年公布) |
|
第一条
- 本条例依司法行政部组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掌理有关危害国家安全与违反国家利益之调查、保防事项。
- 前项调查、保防之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设左列各处:
- 第一处
- 第二处
- 第三处
- 第四处
- 第五处
- 第六处
- 第七处
第四条
- 第一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调查事项之设计、指导。
- 二、关于调查组织之布置、管理、考核。
- 三、关于调查资料之搜集。
- 四、关于调查资料之研编。
- 五、关于调查案件之处理。
第五条
- 第二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保防业务之设计、指导。
- 二、关于保防组织之布置、管理、考核。
- 三、关于保防教育之设计与推行。
- 四、关于保防情报之搜集、处理。
第六条
- 第三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侦防事件之设计、指导。
- 二、关于侦防事件之布置、侦察。
- 三、关于侦防事件之研究、处理。
- 四、关于自首、自新份子之感训。
第七条
- 第四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统计业务之设计、指导。
- 二、关于统计资料研究之整理、保管。
- 三、关于卡片之登记。
- 四、关于图表之调制。
第八条
- 第五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电讯之设计、布置与管理。
- 二、关于秘密交通之设计、布置与管理。
- 三、关于电讯之侦测与监察。
- 四、关于电讯机件之修造。
- 五、关于电讯器材之储备、保管。
第九条
- 第六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罪证之检验与鉴定。
- 二、关于指纹之搜集、管理与应用。
- 三、关于有关技术之研究与实验。
- 四、关于技术器材之修造。
第十条
- 第七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文稿之撰拟及缮译、收发、保管。
- 二、关于印信之典守及财产、物品之管理。
- 三、关于经费之出纳、保管及庶务。
- 四、关于不属于其他各处之事项。
第十一条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置局长一人,简任,综理局务;副局长二人,简任,襄理局务。
第十二条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置秘书五人至七人。其中三人简任,馀荐任。
第十三条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置专门委员九人至十五人,简派;专员十五人至四十人,荐派;分任法令、章则之审议,各种有关专门问题之研究及交办事项。
第十四条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置处长七人,简任;副处长七人至十四人,简任或荐任;科长三十人至三十五人,荐任;科员一百零六人至一百五十六人,其中十八人荐任,馀委任;助理员三十四人至六十五人,委任;调查专员二十人至八十人,荐任;调查员三十人至五十人,荐任或委任。
第十五条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设督察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三人简任,馀荐任;办理业务督导及风纪查察等事宜。
第十六条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为适应电讯业务及科学技术之需要,得设总工程师一人,简任;工程师二人至四人,荐任;技正二人至六人,荐任;总台长、副总台长各一人,均荐任;侦测监察台长一人,荐任;报务长、机务长各一人,荐任;报务员二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人,其中三分之一荐任,馀委任;技士二十四人至六十人,其中三分之一荐任,馀委任。
第十七条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因业务之需要,设研究、设计、训练三委员会,每委员会各设委员五人至九人,均简派;其组织规程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十八条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三人至七人,助理员二人至五人,均委任;依法办理本局人事管理事宜。
第十九条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设主计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五人至九人,佐理员二人至七人,均委任;依法办理本局主计事宜。
第二十条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设机要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三人至五人,助理员二人或三人,均委任;办理特殊事件,及机密文书之保管事宜。
第二十一条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因事务之需要,得酌用雇员。
第二十二条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为实施全国性调查、保防业务,于各省(市)县(市)及重要地区,设置调查、保防机构;其组织规程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局长,副局长及主管业务单位荐任职以上人员,于执行犯罪调查职务时,分别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司法警察官。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所属省(市)县(市)调查、保防机构主管,及主办业务之荐任职以上人员,于执行犯罪调查职务时,分别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司法警察官。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荐任职以下负有特定调查、保防任务之人员,于执行犯罪调查职务时,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司法警察。
第二十四条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执行职务时,由各地警察机关指派员、警协助之。
第二十五条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人员执行职务,涉及人民权益时,应依有关法律办理。
第二十六条
- 司法行政部调查局处务规程,由司法行政部调查局定之。
第二十七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