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組織條例 (民國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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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調查局組織條例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45年4月1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5年(1956年)4月10日 中華民國45年(1956年)4月20日 公布於民國45年4月20日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組織條例 (民國56年立法57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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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條例依司法行政部組織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掌理有關危害國家安全與違反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
- 前項調查、保防之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設左列各處:
- 第一處
- 第二處
- 第三處
- 第四處
- 第五處
- 第六處
- 第七處
第四條
- 第一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調查事項之設計、指導。
- 二、關於調查組織之佈置、管理、考核。
- 三、關於調查資料之蒐集。
- 四、關於調查資料之研編。
- 五、關於調查案件之處理。
第五條
- 第二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保防業務之設計、指導。
- 二、關於保防組織之佈置、管理、考核。
- 三、關於保防教育之設計與推行。
- 四、關於保防情報之蒐集、處理。
第六條
- 第三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偵防事件之設計、指導。
- 二、關於偵防事件之佈置、偵察。
- 三、關於偵防事件之研究、處理。
- 四、關於自首、自新份子之感訓。
第七條
- 第四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統計業務之設計、指導。
- 二、關於統計資料研究之整理、保管。
- 三、關於卡片之登記。
- 四、關於圖表之調製。
第八條
- 第五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電訊之設計、佈置與管理。
- 二、關於秘密交通之設計、佈置與管理。
- 三、關於電訊之偵測與監察。
- 四、關於電訊機件之修造。
- 五、關於電訊器材之儲備、保管。
第九條
- 第六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罪證之檢驗與鑑定。
- 二、關於指紋之蒐集、管理與應用。
- 三、關於有關技術之研究與實驗。
- 四、關於技術器材之修造。
第十條
- 第七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文稿之撰擬及繕譯、收發、保管。
-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及財產、物品之管理。
-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保管及庶務。
- 四、關於不屬於其他各處之事項。
第十一條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置局長一人,簡任,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簡任,襄理局務。
第十二條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置秘書五人至七人。其中三人簡任,餘薦任。
第十三條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置專門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簡派;專員十五人至四十人,薦派;分任法令、章則之審議,各種有關專門問題之研究及交辦事項。
第十四條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置處長七人,簡任;副處長七人至十四人,簡任或薦任;科長三十人至三十五人,薦任;科員一百零六人至一百五十六人,其中十八人薦任,餘委任;助理員三十四人至六十五人,委任;調查專員二十人至八十人,薦任;調查員三十人至五十人,薦任或委任。
第十五條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設督察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三人簡任,餘薦任;辦理業務督導及風紀查察等事宜。
第十六條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為適應電訊業務及科學技術之需要,得設總工程師一人,簡任;工程師二人至四人,薦任;技正二人至六人,薦任;總臺長、副總臺長各一人,均薦任;偵測監察臺長一人,薦任;報務長、機務長各一人,薦任;報務員二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人,其中三分之一薦任,餘委任;技士二十四人至六十人,其中三分之一薦任,餘委任。
第十七條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因業務之需要,設研究、設計、訓練三委員會,每委員會各設委員五人至九人,均簡派;其組織規程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十八條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至七人,助理員二人至五人,均委任;依法辦理本局人事管理事宜。
第十九條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五人至九人,佐理員二人至七人,均委任;依法辦理本局主計事宜。
第二十條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設機要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至五人,助理員二人或三人,均委任;辦理特殊事件,及機密文書之保管事宜。
第二十一條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因事務之需要,得酌用雇員。
第二十二條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為實施全國性調查、保防業務,於各省(市)縣(市)及重要地區,設置調查、保防機構;其組織規程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主管業務單位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保防機構主管,及主辦業務之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薦任職以下負有特定調查、保防任務之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司法警察。
第二十四條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執行職務時,由各地警察機關指派員、警協助之。
第二十五條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人員執行職務,涉及人民權益時,應依有關法律辦理。
第二十六條
-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處務規程,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定之。
第二十七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