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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11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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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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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111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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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55年1月5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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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3827号之声请退休或命令退休适用之范围?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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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231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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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号解释所称认为声请退休或命令退休,仅就其事件在中华民国三十二年公布之公务员退休法施行中发生者有其适用。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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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号解释,系对民国三十二年公布施行之公务员退休法第十一条,所谓退职之涵义所为之解释,厥后法律内容迭有变更,此项解释仅适用于该法有效期间内所发生,应认为声请退休或命令退休之事件,在该法施行中合于认为声请退休或认为命令退休者,自得据此声请退休金,但自辞职获准免职或裁遣之次月起已经过五年者不在此限。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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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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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 王昌华

  查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号解释虽系民国三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
,距三十六年六月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务员退休法,已达半年以上,但其内
容仍系解释三十二年十一月公布施行之旧公务员退休法第十一条所谓退职
之涵义,而因推论有该法第三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之一而辞职者,应认为声
请退休,有该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之一而予以免职或裁遣者,应认为
命令退休,其目的实不外保障此等公务员之既得权利。盖三十六年六月修
正公布施行之公务员退休法,除将原第十一条之“自退职之次月起”,改
为“自退休之次月起”,并将原第二条所定:“本法所称公务员,除长警
外,以组织法规定有员额等级,并经铨叙合格,或准予任用派用有案者为
限”,改为:“本法所称公务员,除长警外,以现职经铨叙机关审定资格
登记有案者为限”,显已限于现职之公务员,方得依法退休,与旧公务员
退休法之未限定现职公务员,不可同日而语。嗣后三十七年四月复修正第
八条,四十八年十一月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务人员退休法,法律之名称纵已
变更,其第九条仍同与三十六年六月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务员退休法第十一
条,而其第二条更明白限定:“本法所称退休之公务员,系指依公务人员
任用法律任用之现职人员。”在该法施行以后,如发生有本院院解字第三
八二七号所称应认为声请退休之辞职,或应认为命令退休之免职或裁遣等
情事,是否仍可适用该解释办理退休,乃考试院声请解释之主题。细绎其
声请来文、并未对于在三十二年公布施行之公务员退休法有效期间发生该
解释所认为声请退休或命令退休之事件,如何处理,发生疑问,本会议所
通过之解释文,似不无舍本逐末与答非所问之嫌,兹谨提出不同之解释文
与理由书于后。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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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号解释,系就民国三十二年十二月公布施行之
公务员退休法而论者,在现行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中,纵发生有该解释所
称应认为声请退休或应认为命令退休之事情,亦不得再有其适用。

解释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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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号解释所称公务员因有旧公务员退休法第三
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之一而辞职者,应认为声请退休,其因有同法第四条第
一项所列情形之一而予以免职或裁遣者,应认为命令退休,系就民国三十
二年十二月公布施行之公务员退休法而论者。在该法有效期间,发生前开
解释所称认为声请退休或命令退休之情事,而未超过其所依据之旧公务员
退休法第十一条规定之五年期限,固可据以办理退休。现行公务人员退休
法第二条明定退休之公务人员,限于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任用之现职人员
,与该解释所依据之旧公务员退休法第二条,显已异其旨趣,纵发生有该
解释所认为退休之各种情事,亦不得再有其适用。

不同意见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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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 金世鼎

一 对于解释文
查考试院先后来文,所请求解释者有下列二点:(一)本院院解字第
三八二七号解释后半段所谓辞职免职或裁遣是否指辞职免职或裁遣之
当时而言,抑系指先行辞职免职或裁遣事后可以补办退休而言,在适
用上不无疑义。(二)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号解释迄今已历十七年
有馀,退休法业已修改,是否仍然有效,亦有疑义。本解释文祇解谓
仅在中华民国三十二年公布之公务员退休法施行中所发生之事件有其
适用。其全文涵义,不过暗示上开解释对于在解释之后,民国三十六
年及民国四十八年颁行之公务人员退休法无其适用而已。对于来文声
请解释之第一点,关于补办退休手续有无时间上限制之问题,并未解
答,不免疏漏。对于来文声请解释之第二点,关于上开解释对于现行
公务人员退休法有无适用之问题,并未正式为明确之答复,在体制上
亦欠允当。
二 对于解释理由书
查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号解释前段所谓旧公务员退休法第十一条所
谓“退职”,系指因声请退休或命令退休而退职者而言,其因辞职免
职或裁遣而退休者不包括在内。其所为退职之涵义与三十六年所公布
之公务员退休法第十一条及四十八年修正公布现行之公务人员退休法
第九条所规定“退休”,显无不同之处。而本解释理由以本院院解字
第三八二七号解释,系对于民国三十二年公布施行之公务员退休法第
十一条所谓“退职”之涵义所为之解释,厥后法律内容迭有变更,此
项解释仅适用于该法有效期间内所发生应认为声请退休或命令退休之
事件。查本理由书并未说明以后法律如何变更,就文义言之,显系指
关于“退职”规定之变更而言。上开解释之后,三十六年公务员退休
法及四十八年公务人员退休法虽均将“退职”修改为退休,但按前开
说明“退休”与解释所为“退职”之涵义,并无异致。而本解释理由
书持为论据,不无问题。
三 拟具之解释文及理由书
兹就个人意见拟具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如左:
(一)解释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号解释所谓应认为声请退休或命令退休者,
系指凡经辞职免职或裁遣而具有声请退休或命令退休之条件者,于
辞职免职或裁遣后,无庸补办退休手续,即取得当时公务员退休法
上之一切权利者而言。惟查现行公务人员退休法明定退休之公务员
以现职人员为限,上开解释自难有其适用。
(二)解释理由书
查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号解释所谓得声请退休而辞职者应认为声
请退休,或得命令退休而予以免职或裁遣者应认为命令退休,即凡
经辞职免职或裁遣而具有得声请退休或命令退休之条件者,由于“
认为声请退休或命令退休”之拟制效力,于辞职免职或裁遣后无庸
补办退休手续,即取得公务员退休法上之一切权利,至关于其权利
之行使及消灭,应依当时公务员退休法之规定,自无待论。惟查现
行公务人员退休法第二条明定退休之公务员以现职人员为限,与民
国三十二年公布之旧公务员退休法第二条之规定并无限制,显有不
同。凡经辞职免职或裁遣者并非现职人员,上开解释自难有其适用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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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院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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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据铨叙部呈称:“一关于公务人员之退休前经司法院民国卅七年一
月卅一日院解字第三八二七号解释“旧公务员退休法第十一条所谓退职系
指因申请退休或命令而退职者而言其因辞职免职或裁遣而退职者不包括在
内惟公务人员因有同法第三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之一而辞职者应认为声请退
休其因有同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之一而予以免职或裁遣者应认为命令
退休”二查前项释例后半段所谓辞职免职或裁遣是否指辞职免职或裁遣之
当时而言抑系指先行辞职免职裁遣事后可以补办退休而言因现行公务人员
退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退休之公务人员系指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任
用之现职人员”对于前项释例之引用在时限上颇资疑义又此项释例系民国
卅七年解释者迄今已历十七年有馀退休法业已修改是否仍然有效亦属疑义
三谨依照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八条之规定呈请钧院赐转司法院释示用资
遵循”等情二经查三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贵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号之解释
系对民国卅二年十一月六日国民政府公布之公务员退休法第十一条条文中
之“退职”二字加以解释查现行公务人员退休法(民国四十八年十二月二
日总统公布)各条条文中均无“退职”字样是前项解释与现行退休法已不
发生关系似不应再行适用如仍适用似应加以限期因所谓“应认为声请退休
”或“命令退休”对于辞职免职或裁遣之适用有效期间未经明白规定则辞
职免职或裁遣事后可以无限期补办退休自易发生流弊三以上为适用前项解
释所发生之疑义特依据贵院大法官会议第九次会议临时动议第一案决议“
中央或地方机关对于行宪前司法院所为之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解释时得认为
合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第四条之规定”及第一一八次会议第五案决议
“中央或地方机关就职权上适用宪法或命令对于本院所为之解释发生疑义
声请时本会议得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再行解释”之
规定相应函请贵院大法官会议再行解释并见复为荷

参考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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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退休法 第 4、5 条 (8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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