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6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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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160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161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80年1月18日
司法院释字第162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61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69年1月18日

解释争点

法规生效日之起算,应计入公(发)布当日?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一)第 152 页

相关法条

中央法规标准法则 第 13 条 ( 59.08.31 )

解释文[编辑]

  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三条所定法规生效日期之起算,应将法规公布或发布之当日算入。

理由书[编辑]

  按法规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三条定有明文,其所谓“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之文义,系将法规公布或发布之当日算入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此项生效日期之计算,既为中央法规标准法所明定,自不适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意见书[编辑]


不同意见书一: 大法官 陈世荣
解释文
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三条所定法规生效日期,应自法规公布或发布之次日开始起算,即法规公布或发布之日,应不算入。
解释理由书
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三条规定:“法规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则生效日期距公布日或发布日共有三日,此三日期间之计算,中央法规标准法对于如何计算期间之方法别无规定,仍应适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不算入始日之规定(注)。即使此三日期间,与法律所定之期间不同,应依该条之规定,定其发生效力日期,该条所谓“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参以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废止之法规,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显系以公布日或发布日为起点,而非起算点,计至第三日,亦应解为公布或发布之当日不算入。
注: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各项中,对票据权利人不行使票据上权利之时效期间,分别明定:“自到期日起算”或“自为清偿之日起算”,其起算日应否算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第一○八○号判例谓:“票据法对于如何计算期间之方法别无规定,仍应适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不算入始日之规定”。
不同意见书二: 大法官 姚瑞光
按法规公布或发布后,何日生效或失效,该“日”系“日期”而非“期间”,观于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注一)各规定自明。期间,以日、星期、月或年定之者,必以始日为起点,继续延长以迄末日之终止为终点,故民法第一百二十条有“期间”之“起算”及“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规定。日期,无起点及终点,即无“起算”之可言,亦不生始日算入或不算入之“计算”问题。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三条非规定“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经三日发生效力(注二)”,而系规定“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注三)至第三日起(注四)发生效力”,显非以“日”为单位,而定自公布或发布后“三日”为法规发生效力之期间。本会议多数意见通过之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就上开规定,究为法规生效“日期”之规定抑为法规生效“期间”之规定,不加辨别,从其用语“应将法规公布或发布之当日算入”及“自不适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观之,系认上开规定为民法第一百十九条所谓之有特别订(规)定计算方法之“期间”(注五),但另从其用语“此项生效日期之计算(注六)”观之,又有认为上开规定系“日期”之意。就此项行政院与行政法院见解有异之法律问题(注七),未予适当之解决,有失统一解释之本意,深感遗憾,爰依法提出不同意见之解释文及解理由书如左:
解释文
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三条,系就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施行之法规,发生效力日期而设之规定,与法律所定之期间,迥不相同,自应依该条之规定,定其发生效力日期。
解释理由书
按法规公布或发布后,何日生效或失效,该“日”系“日期”而非“期间”,观于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各规定自明。期间,以日、星期、月或年定之者,必以始日为起点,继续延长以迄末日之终为终点,故民法第一百二十条有“期间”之“起算”及“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之规定。日期,无起点及终点,即无“起算”之可言,亦不生始日算入或不算入之“计算”问题。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三条,系就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施行之法规,发生效力日期而设之规定,与法律所定之期间,迥不相同,自应依该条规定,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至第三日起,定其发生效力日期。(注一)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期限”,均系“期间”之意,参阅农业发展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即可明了。
(注二)此“三日”系以“日”定期间之一例,如果如此规定,则法规公布或发布之始日不算入,俟“三日”终止后,始生效力,参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注三)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三条“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其中之“起算”二字,无规定之必要,可以省略,使成为“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
(注四)法条规定“至第三日起”,可知非“期间”之规定,如系期间之规定,必俟三日之末日终止,三日期间届满后,法规始生效力。又如果将“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认为系“期间”之规定,试问:(一)是否以“日”定期问?(二)该项“期间”为若干“日”?若干“时”?
(注五)苟非认系“期间”之规定,而系法规生效“日期”之规定,即无应将“当日算入”及“自不适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之可言(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系规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
(注六)按“日期”乃“日子”、“日”之意,无“计算”之可言。
(注七)行政院来函“说明”二、1 载有“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三条乃系关于法规生效日期之规定”等语,而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一号判决则认为: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三条所称之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属于法律上“期间”之规定。足见上开规定为“日期”抑系“期间”,为该二机关见解有异之法律问题。
不同意见书三: 大法官 郑玉波
解释文
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三条所定之“第三日”,应以法规公布或发布之日为第一日,而依次算出之,不适用民法上始日不算入之规定。
解释理由书
中央法规准法第十三条:“法规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之规定,若仅就“第三日”言,固为法规生效之始期,属于一种法定期限,与期间有别,但就“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言,其第一日至第三日间之经过,仍具有期间之性质,学说上称周知期间,乃犹豫期间之一种,其计算原应适用民法上期间计算之规定;但民法第第一百十九条规定:“法令、审判或法律行为所定之期日及期间除有特别规定外,其计算依本章之规定。”兹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三条就上述之周知期间既已特设规定:“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自应以公布或发布之日为第一日而依次算出之,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始日不算入之规定,于此当不适用。虽周知期间系为知法、守法及执法之准备而设,不宜过短,但斯乃立法上应斟酌之问题,亦不能因此遽作始日不算入之解释。
院长 黄少谷

相关附件[编辑]


行政院函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六十八年八月十日发出
受文者:司法院 字号:台六十八规八○○○号
副 本:财政部
收受者
主 旨: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三条所定法规生效日之计算,行政法院所持见解与本院及财政部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请转请贵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惠复。
说 明:一 财政部本年七月二十四日(68)台财规第一八一○七号函略以:
(一)查中央法规准法第十三条规定:“法规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其所定“第三日”之计算,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号判决称:“……查海关缉私条例业于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并于同日施行……此项规定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三条所定,算至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即已发生效力……”该院见解显未将公布或发布日予以计入,而自公布或发布日之次日算至第三日作为法规之生效日期。
(二)按法规明定自公布日或发布日施行者,其生效日之计算,本部认为应将公布或发布日予以计入算至第三日生效,兹叙明其理由如次:
1 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条乃系关于法规生效日期之规定,其规定方式与其他法规规定期间之方式显然不同,其既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起算至第三日”,乃属计算生效日期之算法,而非“三日”之期间。盖“第三”乃序数,“三”为基数,二者显有区别,是在计算上自应将公布或发布之当日计算布内,若公布或发布之当日不予算入,即非所谓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而系自公布或发布之次日起算。显与上开规定有违。
2 就中央法规准法之立法意旨以观,钧院送请立法院审议之中央法规标准法草案总说明中即说明:“法规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其生效日期距公布日(包括公布日)共有三日”可知法规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施行者,应自公布或发布日即行起算,以算至第三日生效。
3 就其他法令之规定而论,经查遗产及赠与税法 总统系于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嗣于六十二年九月五日 总统复公布修正该法第五十七条。其规定云:“凡在民国六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开始施行前……”,足征法律生效日之计算,在立法上亦系将公布日予以计入,算至第三日生效。又 总统于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税法,该法施行细则亦经钧院配合修正,增订第九十一条之一规定:“凡在中华民国六十二年一月一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生效日起……”亦系采自公布日即行起算,以算至第三日生效之计算方法。
4 前叙行政法院之判决对于法规生效日之计算,未将公布或发布日予以计入,而自公布或发布日之次日起算至第三日生效,或系以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规定为立论基础,惟按中央法规准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称“第三日”,性质上并非期间已如前述,且就中央法规准法第一条规定而论,该法系规定中央法规之制定、施行、适用、修正及废止之法,凡属中央法规,包括民法在内,其制定、施行、适用、修正及废止均应以之为准,且属行政法,是其关于法规生效日期之规定,在法制体系及规定之性质上,要无适用民法之馀地。
5 就最高法院所持见解以观,该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三号民事判决认为农业发展条例于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自同日施行,依中央法规准法第十三条规定,应自同年九月五日生效;又最高法院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民事庭庭长总会决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费用法,均于民国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三条规定届至六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效,其生效前发生之事项,依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二条但书,因旧法所生之效果不受影响。”均系采自公布之日起算,以算至第三日生效。
(三)法规生效日之计算,关系人民之权利义务甚钜,且对于行政机关所为处分适用法令是否适法之认定,有密切关系,行政法院之判决所表示之见解与本部见解有异,谨请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规定核转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俾利法规之适用。
二 按财政部来函所叙见解,核与本院一贯之见解相同而与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号判决所持见解有异,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规定,函请惠予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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