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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23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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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23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33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88年12月9日
司法院释字第234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33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7年12月9日

解释争点

刑诉法裁定延长羁押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四)第 105 页司法院公报 第 31 卷 2 期 3-6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8 条 ( 36.12.25 )

刑事诉讼法 第 108 条 ( 71.08.04 )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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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关于法院裁定延长羁押之规定,与宪法第八条并无抵触。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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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宪法第八条第一项前段定有明文。人民因犯罪嫌疑经法院羁押者,为促使依法执行羁押人员审慎将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就羁押期间设有限制,其有继续羁押必要者,许法院于期间未满前,以裁定延长之,即为贯彻前开宪法条文之意旨。至宪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系指人民受法院以外机关之逮捕拘禁而言,不包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法院裁定延长羁押在内,故法院所为之羁押,不发生另书面告知并据以声请提审之问题。惟为确切保障人民身体自由,法院所为延长羁押之裁定,应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及时使被告知悉,并予说明。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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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郑健才


一程序方面
  本件声请人系依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认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六七号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发生有抵触宪法第八条之疑义而声请本院为“宪法解释”(非统一解释”)。属于规范违宪审查范围。乃不就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条文本身规定:“羁押被告,侦查中不得逾二月,审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继续羁押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由法院裁定延长之。”如何与宪法第八条抵触,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六条规定,叙明其疑义,而竟先将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条文添加“该项延长羁押之裁定,毋待于送达。”一语,再以添加此语后之“改造条文”为准,而为“延长羁押之裁定,毋待于送达”之规定,与宪法第八条“拘禁应以书面通知本人”之意旨违背之主张。是无异以不存在之规范(指法律或命令,下同),声请本院为规范违宪之审查。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应不受理。
  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六七号确定终局裁定,虽系采用“延长羁押之裁定,毋待于送达”之见解。但此见解系存在于规范之外部,而非规范本身之构成部分。适用同一规范之见解,如彼此有歧异而有统一之必要,则系“统一解释”问题,而非“宪法解释”问题。自与本件系声请为“宪法解释”者无涉。
二实体方面
  审级制度乃为维持最后之法律秩序而设;必须在法体系内处于极受尊重之地位,然后始值得人民信赖。亦惟值得人民信赖,法律秩序始能获得最后之维持。践行审级任务之法官于适用规范时,本其自己确信之见解而为裁判,仁智之争,仅受学术之批判,审级之外,不应更有“超审级”之权力机关,可使之动摇。果应有此权力机关,则此机关制度上即应列之为审级中之最后一级(如称为第四审或覆判审),而非有权无贵之“超审级”。就现行大法官会议之规范违宪审查制度而论,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祇应审查该规范为合宪抑为违宪。如为合宪,则法官侦用合宪之规范,其所持见解如何,既非规范违宪审查之对象,大法官会议自无从亦不应表示不同之见解,或预示应采某种见解以左右审判。审判上之法律见解,系本于当事人在具体诉讼案件充分之法律辩论而产生。尊重审判上之法律见解,实即尊重当事人之法律辩论权。非参与审判者,不能代审判者制造法律上之“成见”,以排拒当事人之法律辩论。本件解释文既认上述规定延长羁押之规范为合宪(实则本件声请人并非指摘延长羁押之规定本身违宪,而系指摘“延长羁押之裁定,毋待于送达”违宪),而又于理由内涉及如何适用此规范之法律见解问题。形同利用“宪法解释”程序,达“统一解释”之目的,恐与“程序正当原则”有违。
  此与大法官会议过去就未达于违宪程度之规范,一面认其为合宪,面指出规范本身含有某种瑕疵者不同,亦不能相提并论。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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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李福亮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旨: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号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为裁判基础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发生抵触宪法第八条规定之疑义,恳请惠予解释。
紧急陈明:本年受羁押人,现仍处于违宪违法之羁押状态中,恳请钧院恩准列为最速件,惠予解释,以期正义之早现,而收救急之宏效。
说明:
一、依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请求解释宪法,兹有关事项叙述于后:
壹、解决疑义或争议,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所引用之宪法条:
一、宪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明文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之机关应将逮捕拘禁之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亲友‧‧‧”
二、是依前开宪法条文规定,人民因犯罪嫌被拘禁时,其拘禁(羁押)之机关应以书面告知本人,至告知本人及指定亲友之期间,宪法虽未明定,然自应尽速为之,至多不得超过廿四小时(证一:林纪东著中华民国宪法释论改订第三十八版第一四二页影本),法院所为延长羁押之裁定,足生继续拘禁犯罪嫌疑人之法律效果,按诸上开宪法条文所示,自应尽速以书面通知本人,依林纪东先生释示,至多亦不得逾廿四小时。
三、本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六七号刑事确定裁定所适用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羁押被告‧‧‧有继续羁押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由法院裁定延长之。”,同法条第四项规定:“羁押期间巳满未经起诉或裁判者,视为撤销羁押。‧‧‧”,上开条文,依最高法院于本案所持之见解系:“对于羁押被告延长其羁押期间之裁定,旨在延长法院审判长等或检察官对被告羁押处分之期间,与送达效力无涉!”(见证二: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六七号刑事裁定),则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只要法院裁定延长羁押,该裁定即使不送达被告或是二百年后始寄送被告,均不得视为撤销羁押,上开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显与宪法第八条重视人身自由之基本规定相抵触。
贰、疑义台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声请人为台湾高等法院上重一诉第四二一号,重大冤案之“犯罪嫌疑人”,声请人李福亮于民国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为台湾高等法院接押(自地方法院接押),至民国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再由台湾高等法院裁定延长羁押二月(证三)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延长羁押期间届满,并未再接到延长羁押之裁定,声请人始于同年四月十三日具状声请撤销羁押(证四)至同年月十五日声请人始收到再延长羁押之裁定(证五),同年五月十四日驳回声请(证六),声请人再于同年五月十八日对之抗告(证七),最高法院于同年七月六日驳回抗告而确定(证二)。
二、声请人于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羁押期间巳满,未接获任何延长羁押之裁定,依法自应视为撤销羁押,迟至同年月十三日状请撤销羁押,后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始接获“延长羁押之裁定”显巳逾宪法第八条所之“书面告知本人”之期间,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竟如最高法院所引释:“法院延长羁押期间之裁定一经成立,即生阻止同上法条第四项视为撤销羁押之效果,而毋待于送达。”(见证二),显见上开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抵触宪法第八条,兹有声请钧院解释之必要。
三、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宪法第八条人身自由之规定,旨在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设,而非便利检察官或法院审判之制度,是法院拘禁被告时,应依宪法所定,将拘禁之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指定之亲属,否则即难认该项拘禁合于“法定程序”,于初次羁押固无论,于延长羁押时,亦当如是,尤以延长羁押之情境,以宪法第八条规定旨在令被拘禁之本人及其最近亲属即时得知因何被拘禁,更应于羁押期间届满前,将延长羁押之情事以书面告知本人,始合于宪法之规定,始生合法拘禁(延长羁押)之法律效果。
(二)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所定,关于延长羁押之裁定,竟可不送达被告,即可生延长羁押之效果,则法院之承办推事,依此“规定”于办公室作成文稿,即可将被若拘禁得死去活来,被告尚不知其因何落此下场,于我国推行民主宪法不馀遗力之情境而言,上开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殊难想像,该条文抵触宪法第八条之规定,彰彰明甚!
(三)就本案情形而论,声请人以为,基于宪法第八条保障人权之精神,法院为延长羁押之裁定,亦系宪法第八条所明定之“拘禁”原因,依宪法规定自应以书面通知本人始合于“法定程序”之拘禁,抑且,应于羁押期间届满前以书面通知被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之羁押,毋待于送达,与宪法第八条抵触,依宪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属无效。
参、有关机关处理本案有关文件及其说明:
一、有关文件请参阅证一~证七,请参阅。
二、说明:引用前述相关部份。
肆、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一、按宪法系人民权利之保障书,该法第八条既明文规定“拘禁”之原因应以书面通知本人,然刑事诉讼法第一0八条第一项所为“延长羁押”之拘禁原因,却毋庸以书面送达本人,与宪法规定相违背,为求国家制立之法律,确实依宪法规定之旨保障人权,是声请钧院解释宪法。
二、据上论结,应请解释如下列意旨:
“查人身自由应予保障,法院所为延长羁押之裁定系属宪法第八条第二项所订拘禁之原因,自应于羁押期间届满前,将延长羁押之裁定(书面)送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始生延长羁押之法律效果,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与上开见解未洽部份无效。”
伍、谢谢!
谨呈
司法院公鉴
声请人李福亮(在押)
送达代收人李宏展
地址:台北县淡水镇民生路一一三巷三弄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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