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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23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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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23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233號解釋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1988年12月9日
司法院釋字第234號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3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年12月9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裁定延長羈押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105 頁司法院公報 第 31 卷 2 期 3-6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 條 ( 36.12.25 )

刑事訴訟法 第 108 條 ( 71.08.04 )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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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關於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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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人民因犯罪嫌疑經法院羈押者,為促使依法執行羈押人員審慎將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就羈押期間設有限制,其有繼續羈押必要者,許法院於期間未滿前,以裁定延長之,即為貫徹前開憲法條文之意旨。至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人民受法院以外機關之逮捕拘禁而言,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在內,故法院所為之羈押,不發生另書面告知並據以聲請提審之問題。惟為確切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法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應依照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時使被告知悉,併予說明。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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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健才


一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六七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而聲請本院為「憲法解釋」(非統一解釋」)。屬於規範違憲審查範圍。乃不就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條文本身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如何與憲法第八條牴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六條規定,敘明其疑義,而竟先將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條文添加「該項延長羈押之裁定,毋待於送達。」一語,再以添加此語後之「改造條文」為準,而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毋待於送達」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拘禁應以書面通知本人」之意旨違背之主張。是無異以不存在之規範(指法律或命令,下同),聲請本院為規範違憲之審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理。
  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六七號確定終局裁定,雖係採用「延長羈押之裁定,毋待於送達」之見解。但此見解係存在於規範之外部,而非規範本身之構成部分。適用同一規範之見解,如彼此有歧異而有統一之必要,則係「統一解釋」問題,而非「憲法解釋」問題。自與本件係聲請為「憲法解釋」者無涉。
二實體方面
  審級制度乃為維持最後之法律秩序而設;必須在法體系內處於極受尊重之地位,然後始值得人民信賴。亦惟值得人民信賴,法律秩序始能獲得最後之維持。踐行審級任務之法官於適用規範時,本其自己確信之見解而為裁判,仁智之爭,僅受學術之批判,審級之外,不應更有「超審級」之權力機關,可使之動搖。果應有此權力機關,則此機關制度上即應列之為審級中之最後一級(如稱為第四審或覆判審),而非有權無貴之「超審級」。就現行大法官會議之規範違憲審查制度而論,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祇應審查該規範為合憲抑為違憲。如為合憲,則法官遉用合憲之規範,其所持見解如何,既非規範違憲審查之對象,大法官會議自無從亦不應表示不同之見解,或預示應採某種見解以左右審判。審判上之法律見解,係本於當事人在具體訴訟案件充分之法律辯論而產生。尊重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實即尊重當事人之法律辯論權。非參與審判者,不能代審判者製造法律上之「成見」,以排拒當事人之法律辯論。本件解釋文既認上述規定延長羈押之規範為合憲(實則本件聲請人並非指摘延長羈押之規定本身違憲,而係指摘「延長羈押之裁定,毋待於送達」違憲),而又於理由內涉及如何適用此規範之法律見解問題。形同利用「憲法解釋」程序,達「統一解釋」之目的,恐與「程序正當原則」有違。
  此與大法官會議過去就未達於違憲程度之規範,一面認其為合憲,面指出規範本身含有某種瑕疵者不同,亦不能相提並論。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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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李福亮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旨: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為裁判基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發生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懇請惠予解釋。
緊急陳明:本年受羈押人,現仍處於違憲違法之羈押狀態中,懇請鈞院恩准列為最速件,惠予解釋,以期正義之早現,而收救急之宏效。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解釋憲法,茲有關事項敘述於後:
壹、解決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
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二、是依前開憲法條文規定,人民因犯罪嫌被拘禁時,其拘禁(羈押)之機關應以書面告知本人,至告知本人及指定親友之期間,憲法雖未明定,然自應儘速為之,至多不得超過廿四小時(證一:林紀東著中華民國憲法釋論改訂第三十八版第一四二頁影本),法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足生繼續拘禁犯罪嫌疑人之法律效果,按諸上開憲法條文所示,自應儘速以書面通知本人,依林紀東先生釋示,至多亦不得逾廿四小時。
三、本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六七號刑事確定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同法條第四項規定:「羈押期間巳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上開條文,依最高法院於本案所持之見解係:「對於羈押被告延長其羈押期間之裁定,旨在延長法院審判長等或檢察官對被告羈押處分之期間,與送達效力無涉!」(見證二: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六七號刑事裁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只要法院裁定延長羈押,該裁定即使不送達被告或是二百年後始寄送被告,均不得視為撤銷羈押,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顯與憲法第八條重視人身自由之基本規定相牴觸。
貳、疑義台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聲請人為台灣高等法院上重一訴第四二一號,重大冤案之「犯罪嫌疑人」,聲請人李福亮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為台灣高等法院接押(自地方法院接押),至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再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二月(證三)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延長羈押期間屆滿,並未再接到延長羈押之裁定,聲請人始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具狀聲請撤銷羈押(證四)至同年月十五日聲請人始收到再延長羈押之裁定(證五),同年五月十四日駁回聲請(證六),聲請人再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對之抗告(證七),最高法院於同年七月六日駁回抗告而確定(證二)。
二、聲請人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羈押期間巳滿,未接獲任何延長羈押之裁定,依法自應視為撤銷羈押,遲至同年月十三日狀請撤銷羈押,後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始接獲「延長羈押之裁定」顯巳逾憲法第八條所之「書面告知本人」之期間,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竟如最高法院所引釋:「法院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一經成立,即生阻止同上法條第四項視為撤銷羈押之效果,而毋待於送達。」(見證二),顯見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八條,茲有聲請鈞院解釋之必要。
三、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設,而非便利檢察官或法院審判之制度,是法院拘禁被告時,應依憲法所定,將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指定之親屬,否則即難認該項拘禁合於「法定程序」,於初次羈押固無論,於延長羈押時,亦當如是,尤以延長羈押之情境,以憲法第八條規定旨在令被拘禁之本人及其最近親屬即時得知因何被拘禁,更應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將延長羈押之情事以書面告知本人,始合於憲法之規定,始生合法拘禁(延長羈押)之法律效果。
(二)刑事訴訟法一百零八條所定,關於延長羈押之裁定,竟可不送達被告,即可生延長羈押之效果,則法院之承辦推事,依此「規定」於辦公室作成文稿,即可將被若拘禁得死去活來,被告尚不知其因何落此下場,於我國推行民主憲法不餘遺力之情境而言,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殊難想像,該條文牴觸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彰彰明甚!
(三)就本案情形而論,聲請人以為,基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權之精神,法院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亦係憲法第八條所明定之「拘禁」原因,依憲法規定自應以書面通知本人始合於「法定程序」之拘禁,抑且,應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羈押,毋待於送達,與憲法第八條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屬無效。
參、有關機關處理本案有關文件及其說明:
一、有關文件請參閱證一~證七,請參閱。
二、說明:引用前述相關部份。
肆、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按憲法係人民權利之保障書,該法第八條既明文規定「拘禁」之原因應以書面通知本人,然刑事訴訟法第一0八條第一項所為「延長羈押」之拘禁原因,卻毋庸以書面送達本人,與憲法規定相違背,為求國家制立之法律,確實依憲法規定之旨保障人權,是聲請鈞院解釋憲法。
二、據上論結,應請解釋如下列意旨:
「查人身自由應予保障,法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訂拘禁之原因,自應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將延長羈押之裁定(書面)送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始生延長羈押之法律效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與上開見解未洽部份無效。」
伍、謝謝!
謹呈
司法院公鑒
聲請人李福亮(在押)
送達代收人李宏展
地址:台北縣淡水鎮民生路一一三巷三弄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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