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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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42号 释字第43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44号

解释字号[编辑]

释字第 43 号

解释日期[编辑]

民国 43年12月29日

解释争点[编辑]

刑事判决之被告错误时之救济?

资料来源[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68 页

解释文[编辑]

  来呈所称:原判误被告张三为张四,如全案关系人中别有张四其人,而未经起诉,其判决自属违背法令,应分别情形依上诉、非常上诉及再审各程序纠正之。如无张四其人,即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未符,显系文字误写,而不影响于全案情节与判决之本旨。除判决宣示前得依同法第四十条增删予以订正外,其经宣示或送达者,得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由原审法院依声请或本职权以裁定更正,以昭郑重。

相关附件[编辑]

附最高法院呈一件[编辑]

  查刑事判决正本送达后发现原本错误不得以裁定更正为钧院院字第一
八五七号解释前段所明示惟其后段至此项错误如果系文字误写自可以通常
方式更正之等语所谓通常方式系指何种方式而言似欠明了所谓文字误写其
范围若何是否包括一切文字如被告名字之误写一字(例如张三误写为张四
)亦在其内并得以通常方式正之抑被告名字既有错误不能视同文字误写则
对此所为判决能否认为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得为非常上诉之理
由尤属不无疑义适用上殊感困难似有重加解释之必要理合备文呈请钧院解
释示遵

相关法条[编辑]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刑事诉讼法 第 40条、第199条、第245 条 ( 34.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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