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释字第55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释字第5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5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55年10月24日
司法院释字第56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44年10月24日

解释争点

质权人声请法院拍卖,须先取得执行名义?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82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893 条 ( 19.12.26 )
民法债编施行法 第 14 条 ( 19.02.10 )

强制执行法 第 4 条 ( 37.12.31 )

解释文

[编辑]

  质权人因有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条情形而拍卖质物者,仍应依照本院院字第九八零号解释办理,如不自行拍卖而声请法院拍卖时,即应先取得执行名义。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